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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诉董某某、毕某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660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48岁。

被告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商丘市X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某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址商丘市X路X号。

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峰,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董某某、毕某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4月3日分别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5月12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毕某某所有车辆豫x号大客车未在该公司投保任何险种提出答辩,2009年5月16日二原告撤回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申请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参加诉讼。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委托代理人夏磊,被告毕某某、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08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董某某驾驶豫x号大客车沿沱滨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王某坊路口西时,因车速过快,思想麻痹,撞在原告王某甲骑的自行车上,导致二原告受伤。随即被送往永煤总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董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王某乙无责任。要求被告董某某、毕某某、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商丘分公司在保险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王某甲的医疗费x.90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537元、营养费900元,合计x.90元,王某乙的医疗费2309.05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9109.05元。

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毕某某辩称,我的车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其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辩称,原告不应首先起诉保险公司,因为其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商业险按照最高院规定,应由合同双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商业险不应当并案审理。按照保险合同、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应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原告请求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原、被告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予以确认。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①交通事故的事实情况;②董某某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董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2009年3月12日永煤总医院出具王某甲的诊断证明书一份;3、王某甲病案一份5页,证2、证3证明王某甲的损伤情况及王某甲住院时间天数;4、王某甲住院医疗票据一张,证明王某甲花医疗费x.90元;5、永煤总医院出具王某乙的诊断证明一份;6、王某乙的病案一份5页,证5、证6王某乙的损伤情况和住院天数;7、医疗票据一张,证明王某乙花医疗费2309.05元;8、交通票据49张,金额1037元;9、王某甲、王某乙的住院明细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毕某某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9份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1—7及证9无异议,证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

被告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12月17日永城市交警大队事故科押金条一张,金额6500元;2、2009年1月6日永城市交警大队事故科押金条一张,金额1500元,以上二份证据证明给付二原告医疗费8000元;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两份,证明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对被告毕某某提交证1、证2称,永城市交警大队事故科实际转交二原告7500元。证3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商丘分公司对被告毕某某提交的1—3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被告毕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1、证2、证3、证4、证5、证6、证7、证9证据形式合法,能证明举证目的,予以采信。证8交通费花费偏高,不予全部采信。被告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1—3份证据材料,二原告认可接收7500元,按此数额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毕某某提交的1—3份证据不持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毕某某的雇佣司机董某某驾驶豫x大客车沿永城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王某坊路口西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王某甲相撞,致使原告王某甲及乘车人王某乙受伤,二原告随即被送往永煤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3月13日,住院89天,王某甲被诊断为:1、软组织损伤;2、皮下瘀血;3、脑震荡;4、肋软骨骨折;5、右肩位关节脱位,支付医疗费x.90元。原告王某乙被诊断为:1、多处皮肤擦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3、右面部皮下血肿,支付医疗费2309.05元。二原告支付交通费800元。二原告从永城市交警大队事故科领取毕某某交来医疗费7500元。2008年12月26日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董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次要责任,王某乙无责任。被告毕某某所有的豫x号大客车登记挂靠在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2月15日零时至2008年12月1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毕某某雇佣司机董某某驾驶豫x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将二原告致伤,损害后果应由实际车辆所有人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为x.90元,原告王某乙医疗费2309.05元,合计x.95元,扣除被告毕某某已支付的7500元,差额9840.95元,在强制险的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全额赔付。王某甲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补助费按2007年度河南省职工的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每日为57.53元,原告王某甲请求每天30元,即为89天×30元=2670元。护理费同误工费267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即为89天×30元=2670元。营养费89天×10元=89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9300元。原告王某乙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89天×30元=2670元、护理费为89天×30元=267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89天×10元=890元,合计6630元。以上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医疗费计9840.9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误工费2670元、护理费2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89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9300元的80%为7440元,赔偿原告王某乙护理费2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89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6630元的80%为5304元;

三、二原告其余诉求予以驳回。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超

审判员杨永山

审判员蒯传礼

二ОО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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