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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五里堡支行与许芬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173号

原告×××,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楼X号。

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富丽家园X幢X单元X层KX号的住房,并以该房产抵押。借款期限自2002年7月19日至2022年7月19日,月利率4.2‰,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合同第十三条第四款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连续3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6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7月19日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但自2002年7月至2008年6月20日,被告×××已累计11期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89元,利息2055.26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6月20日,请求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015元;三、原告对抵押物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富丽家园X幢X单元X层KX号的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银监复[2005]X号);2、关于启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所属支行行政印章的通知(工银豫营办发[2005]X号);3、关于分支机构名称变更等有关工作的通知(工银办发[2005]X号);证据1—3证明原告名称变更。4、被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真实身份;5、借据;6、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证据5—6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为20年,自2002年7月19日至2022年7月19日止,月利率4.2‰;7、个人住房贷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发放了借款;8、提前还款函,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提前还款函,要求其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9、贷款借据详细信息,证明截止2008年6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89元及利息2055.26元;10、首付款发票;11、商品房买卖合同;12、被告同意以所购房产抵押办理按揭贷款的《说明》;13、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据10—14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购买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富丽家园X幢X单元X层KX号的住房,并将该房抵押给借款银行,且办有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15、原告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贷款清收代理协议;16、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开具的2015元律师费发票;证据15—16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委托律师追索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15元。

被告×××口头辩称,我被刑事拘留前一直按期还款,被刑拘后才没有还款,现在也没有能力还款,拍卖、变卖房屋我没有意见。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依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7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房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5万元,用于被告购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富丽家园X幢X单元X层KX号的住房一套,借款期限自2002年7月19日至2022年7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2‰,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则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被告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原告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同日,原、被告又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富丽家园X幢X单元X层KX号的住房抵押,作为被告借款5万元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7月19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万元,双方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郑房他字第x号,对抵押权进行了登记。借款发放后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8221.11元及利息x.18元。截止2008年6月26日,被告已逾期11期,尚有借款本金x.89元,利息2055.26元未还。原告于2008年11月19日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签订贷款清收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做为一审诉讼代理人,一审阶段的律师代理费2015元。原告于2008年12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08年6月20日,请求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015元;原告对抵押物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富丽家园X幢X单元X层KX号的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告已逾期11期,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因被告已将其购买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富丽家园X幢X单元X层KX号的住房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该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费用,依双方合同的约定,该费用亦应由被告负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89元、利息2055.26元(利息计至2008年6月26日,自2008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计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

二、被告支付原告已付的律师代理费2015元;

三、被告对上列一、二项判决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富丽家园X幢X单元X层KX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阔晓辉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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