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唐某甲,男,32岁,汉族,个体户,住(略)(轴承厂旁)。
被告唐某乙,男,35岁,汉族,个体户,住(略)(轴承厂旁)。
被告资兴市德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公司与被告唐某甲、唐某乙、被告资兴市德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唐某乙、唐某甲、资兴市德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资兴市人民法院的旧设备款25万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被告唐某乙、唐某甲应给付被告资兴市德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旧设备款25万元至资兴市人民法院(此款项已在资兴市人民法院)。
本裁定书送达之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姚永飞
审判员李江林
审判员罗琛
二OO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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