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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210-1号原告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公司与被告唐某甲、唐某乙、被告资兴市德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210-1号

原告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唐某甲,男,32岁,汉族,个体户,住(略)(轴承厂旁)。

被告唐某乙,男,35岁,汉族,个体户,住(略)(轴承厂旁)。

被告资兴市德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公司与被告唐某甲、唐某乙、被告资兴市德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唐某乙、唐某甲、资兴市德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资兴市人民法院的旧设备款25万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被告唐某乙、唐某甲应给付被告资兴市德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旧设备款25万元至资兴市人民法院(此款项已在资兴市人民法院)。

本裁定书送达之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姚永飞

审判员李江林

审判员罗琛

二OO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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