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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长显,河南睢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姜某某,男,现年4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现年41岁。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在本院民事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郑长显及被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7日10时,原告在327省道骑雅迪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坞墙西侧逆向行驶时,与被告姜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承担任何某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万元。

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我们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万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有关,双方在事故中各负同等责任。2、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支出情况。3、交通费单据,证明因此事故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情况。4、工资单3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5、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户口为农业户口。6、法医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后遗症为两个10级伤残情况。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鉴定的费用。

被告姜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医疗单据3张。以此证明被告因此事故也受伤了,支出医疗费2157.9元。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姜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3、4、5、6、7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理由是手术会诊费5000元没有盖章。本院认为,此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所提异议成立。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17日10时,在327省道坞墙西侧,原告何某某驾驶雅迪电动两轮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姜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钱江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某某、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入商丘市公疗等医院,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x.8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被告互负同等责任。被告姜某某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2157.9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被告姜某某驾驶摩托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何某某相撞,被告姜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原告何某某骑的是非机动车,双方应以四、六分担事故责任。被告姜某某在事故中也受了伤,对此原告也应按比例分担责任。因为原告何某某系农村户口,赔偿损失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为x.8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66天×(x元÷365天)=6199元,误工费为35天×(x元÷365天)=1295元,营养费350元;伙食补助费为35元×30元=1050元,伤残赔偿金为x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其伤情构成10级伤残,精神损失根据事故责任酌定为2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某医疗费x.8元、误工费6199元、护理费1295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8元,由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x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x元,余款由原告何某某自负。

二、被告姜某某医疗费2157.9元、误工费186元、护理费186元、营养费5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2729元,由原告何某某赔偿1091.6元,余款由被告姜某某自负。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伟

审判员魏莉

审判员初宁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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