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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衡与崔文军、郑州金象公交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328号

原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X镇小李庄X号。

委托代理人×××,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X号。

被告×××××××××,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以下简称金象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豫x客车的原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金象公司的名下从事郑州到龙湖镇的城乡客运,2008年5月15日,原告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根据国家燃油补贴的政策规定,2008年1月1日起至该车转让前的燃油补贴款5233.7元应归原告所有,但二被告相互推托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燃油补贴款523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郑州金象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且其成立于2006年6月19日;3、豫x车查询单,证明该车挂靠在被告金象公司名下;4、被告×××领燃油补贴款的手续,证明金象公司将2008年燃油补贴发给被告×××共x.81元;5、河南省财政厅、郑州市财政局文件,证明燃油补贴系2008年全年及2008年7月之后的半年共18个月,燃油补贴发放对象为城乡X村客运等;6、2008年11月6日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将豫x客车转让给被告×××;7、原告×××从赵中央手中购买豫x客车的协议书;证明该车自2006年2月23日起其实际车主为原告×××;8、原告与被告×××的购车协议,证明豫x车转让给被告×××是在2008年5月15日,并约定2008年5月14日作为设定债权债务的分界点。

被告×××辩称,原告不应起诉我,当初双方买卖时签有合同,在2008年1月签的,买车、挂靠签的都有合同。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2份;2、司机上岗证2份,证明5月18日前车是×××在经营着。

被告金象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据财政局文件对过户到我公司名下的这些车主进行了补贴款的发放,这一行为合法有据。

被告金象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豫x在2008年1月28日前的行车证及之后的行车证,证明2008年1月28日前车是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的,不符合燃油补贴发放的条件,过户后才符合,且实际车主是×××;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油补手续有异议;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赵中央未到庭,×××与协议上的“王文恒”不一致,故不予认可;对证据8认为是复印件,但认可协议内容除原告签名及身份证号外均是由其所写。被告金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营业执照是2006年的,2008年公司已经变更,原公司已不存在;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2008年1月28日车过户到其公司名下;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来源不清楚,无公章,且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赵中央未到庭,×××与协议上的“王文恒”不一致,故不予认可;对证据8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收据是2008年7月的,而原告起诉要求的是2008年5月之前的补贴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金象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金象公司的主张。被告×××对被告金象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虽为复印件,但其与证据6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7二被告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对该协议的内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金象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豫x客车原车主,该车于2008年2月2日挂靠到郑州金象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运营,郑州金象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名称变更为×××。2008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豫x客车转让给被告×××,2008年5月14日前关于车上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5月15日起车上所有费用及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2008年6月25日,郑州市财政局下达了郑财办预(2008)X号文件《关于下达2008年度石油价格财政补贴指标的通知》,文件规定补贴范围包括城市公交企业、农村X路客运经营者、城市出租车经营者,补贴时间为6个月。同日,郑州市财政局又下达了郑财办预(2008)X号文件《关于下达2008年5月以前成品油调价财政补贴的通知》,规定补贴范围包括城市公交企业、农村X路客运经营者、城市出租车经营者,补贴时间为全年12个月。后×××依上述文件规定从金象公司处领走18个月的油补款共x.6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燃油补贴款x.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又于2009年4月5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燃油补贴款5233.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按郑财办预(2008)161、X号文件计算,至2008年5月15日油补贴款共计为5233.7元。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郑州市财政局对城市公交企业进行的补贴,应当按车补贴到户,原告在2008年5月15日之前是豫x客车的实际车主,故对该车辆2008年5月15日之前的补贴应支付给原告。被告×××领取了自2008年1月之后18个月的全部补贴款,系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侵害,应当将原告应得的补贴款5233.7元返还原告。被告金象公司是按郑州市财政局文件的规定将补贴款支付给了车辆的实际车主,其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燃油补贴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判令被告金象公司支付补贴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燃油补贴款不应给原告,其转让车辆在2008年1月,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补贴款5233.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阔晓晖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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