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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农机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诉被告曹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略)农机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

负责人:王某某,(略)农机公司破产清算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天才,(略)农机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法律顾问。

被告:曹某某,男,生于1950年,汉族,住(略),系(略)农机公司门面房次承租人。

原告(略)农机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诉被告曹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天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农机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诉称:2001年4月3日,原公司职工刘红军租用农机公司一间门面房,双方约定年租金为9600元及院内仓库(年租金500元)。刘红军未经该公司同意,擅自将承租的门面房转租给曹某某,曹某某在使用该房屋后也一直未向公司交纳任何费用。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被告的转租合同,由被告腾出房屋,并判令被告支付租金x元。

被告曹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2001年4月30日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刘XX租赁公司的房屋,未经公司同意擅自转让给被告曹某某。二、证人王XX、姚X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曹某某自2007年以来一直占用原刘XX承租的公司的门面房、仓库,未向公司交纳租赁费。

被告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4月30日,原(略)农机公司职工刘XX与原(略)农机公司签订租赁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刘XX租赁(略)农机公司的门面房一间,租赁承包费每月800元。后刘XX一直占用门面房,并向公司交纳租赁费。2007年,刘XX未经公司同意,将门面房转租给被告曹某某,曹某某一直占用该门面房,但未向(略)农机公司交纳租赁费。2008年1月21日,(略)农机公司被(略)人民法院裁定进行破产清算,成立了(略)农机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略)农机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向被告催要租赁费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曹某某腾出房屋,并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租赁费x元。

本院认为:原农机公司职工刘XX租用原农机公司的门面房后,未经农机公司同意,擅自将门面房转租给被告曹某某,该转租行为无效。而被告曹某某在占用该门面房后,一直未向(略)农机公司交纳任何费用,而(略)农机公司被裁定破产清算后,其资产已由(略)农机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接管。现(略)农机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要求被告曹某某腾出房屋,并交纳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损失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五)、(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腾出其所占用的原(略)农机公司的门面房。

二、限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占用房屋损失x元。

本案诉讼费116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应彪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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