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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河南文艺出版社、侯某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0-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杭民终字第914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杭州市政公司退休干部,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胡祥甫、王某某,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文艺出版社,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郑州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蚌埠日报社原主任编辑(现离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河南省人民出版社职工,住(略)。

上诉人孙某因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0)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祥甫、王某某,被上诉人河南文艺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侯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

原审根据《方振武将军三次遇难记》一文,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安徽文史资料第二十辑《我所知道的方振武》一文第106页,1981年《北洋军阀和民国将领》一书第78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认定:

孙某与孙某普为父子,系安徽省寿县X镇人。孙某普曾任民国革命军第一集团军第四军团政治部主任等职,1979年4月1日病逝。侯某撰写的《方振武将军三次遇难记》一文,发表于河南文艺出版社辖属的《名人传记》1987年第一期上,叙述了爱国将领方振武三次遇难的前因后果,其中一次是:1929年9月22日蒋介石电召方振武去南京述职,方未去,派民政厅长苏宗辙代行述职,另暗使孙某普去南京打听蒋介石的动向。9月25日蒋又打电话给方振武,要方去南京有要事相商,已派安丰舰接方。方振武想起三天前去南京探听情况的孙某普,拍密电询问。孙某普在南京将会晤戴季陶及戴愿以生命担保安全的情况电复方。9月26日,方振武乘安丰舰到南京后被蒋介石软禁。孙某认为这一情节并非史实,也非事实。文中用“横牛”、“牛”、“聪明挂在脸上”、“头脑简单”、“办事粗心”、“特别喜欢听奉承话”、“飘飘然”、“眉飞色舞”、“脸上不敢笑,但心里却已笑开了一朵花”等词语,对孙某普进行侮辱、诽谤,损害了孙某普和其的名誉,而于2000年3月3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侯某撰写的《方振武将军三次遇难记》一文中有关方振武暗使孙某普去南京打听消息和会晤戴季陶及见戴后与方振武密电往来,导致方振武到南京后被蒋介石软禁这一情节与史料记载的内容基本相符,文中对孙某普的描写参考了有关史料记载,并非侯某虚构,对有些细节侯某虽然作了一些艺术加工,但没有使用对孙某普有人格侮辱的用语,不构成对孙某普名誉的损害。河南文艺出版社审核后刊登该文,并无过错。孙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河南文艺出版社、侯某主张孙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缺乏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孙某负担。

宣判后,孙某不服,上诉称:原审采信并非“方文”资料来源的《我所知道的方振武》一文和《北洋军阀和民国将领》一书并非史料,该“一文”、“一书”相关内容违背史实,原判将之作为定案依据明显错误;上诉人递交的当时的报纸及建国后出版的“历史大事记、表”才是依据,这些史料表明方振武被拘押的时间先于“方文”中所述方振武派孙某普去南京探听消息的时间,因此得不出方振武被拘押与孙某普有关的结论:从“方文”毫无依据的称孙某普是“办事粗心”的一头“牛”,把孙某普描述成奴颜媚骨、奉承巴结权贵的小人,不顾1982年公审复字82第X号文,即党和政府将孙某普确定为正义爱国人士的定论,已构成对孙某普及上诉人的侮辱、诽谤,属名誉侵权行为。被上诉人河南文艺出版社不审查“方文”依据的资料和有关史料记载,未尽审核之职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侯某书面答辩称:有关方振武被拘押的时间有三种提法,写“方文”时其选择了除苏有文、朱来常外,还有许多建国后出现的书著记载的一种;“方文”虽对资料来源作了附记,但并非资料就只这三个人的;上诉人的观点有违科学精神;对国民党时期的报刊内容,应作分析判断,谨慎采用,上诉人一味地认为只要当年报刊登过的新闻,就是史实最客观的证据的观点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厌其烦地说孙某普“是一正义爱国人士”等,即便是有过功劳的人,也可以揭开他有过错误的一页,功过不能抵消,上诉人的观点狭隘偏见。被上诉人河南文艺出版社辩称:根据《辞海》对“史料”的解释,“方文”引用的两篇文章属史料,一审的认定完全正确;侯某撰写“方文”所引用的有关上诉人之父的情况出自史料,关于上诉人之父的描写基本出自这篇属于史料的文章,作者在细节上根据当时的环境、人物的性格作一些文学性的渲染,是传记文学所允许的,且“方文”的描写也未脱离历史情况,因此,“方文”不构成对上诉人之父的名誉侵权;河南文艺出版社出版“方文”之前,直至今日,“方文”还未被认定是侵权作品,诉讼前也未被告知该文属侵权文章,其出版该文主观上没有过错,故河南文艺出版社刊登“方文”不构成侵权。另外,文章登出后没有人与河南文艺出版社有过接触,所以,上诉人对河南文艺出版社的侵权之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审理中孙某补充提供了两份书证:(1)解放军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国民党大事记》。(2)中华书局出版的《中华民国史资料丛稿大事记》第十五辑。欲证明方振武于1929年9月19日在南京被蒋介石拘押。河南文艺出版社对上述两书证无异议,承认该两书是史料,但认为这只是写作的参考,而“方文”所述也是有史料依据的。河南文艺出版社未补充新证据。双方对原审认定的本案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审认定的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传记文学既非新闻报道,也非历史事件的记录,创作者在尊重“史实”的基础上可进行一定的想象与描写。侯某撰写的发表于河南文艺出版社辖属《名人传记》1987年第一期上的《方振武将军三次遇难记》一文中,有关方振武1929年9月被蒋介石拘押前后事实的叙述虽与孙某提供的报纸、书著记载在时间上略有出入,但该文中的有关事实,来源于其他合法公开出版发行的传记性文学作品及相关人员的回忆,非侯某杜某;同时,本案审理的亦非历史,因此,对《方振武将军三次遇难记》一文中所述的历史事件的真伪性,本院不作评论。但是,侯某撰写《方振武将军三次遇难记》一文时,孙某普已被人民政府平反和恢复名誉,而该文中对孙某普行为及内心活动一系列的描写和形容反映出侯某对该人物的创作定位是贬义的,其不仅体现在作品的遣词造句中,更体现在作品的整体中,足以给读者造成该人物奴颜媚骨的印象。侯某对孙某普的这种定位与评价既无事实依据,又与人民政府对孙某普的整体历史评价不符。《方振武将军三次遇难记》一文的发表,有损公众对孙某普生前人格的评价,对孙某普生前名誉构成了一定的侵害,给孙某普的家人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对此,侯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河南文艺出版社出版时,《方振武将军三次遇难记》一文并未被认定为侵权,也未被告知属侵权文章;其按正常程序进行了审查,主观上亦无过错,因此,不应认定侵害了孙某普及孙某的名誉;但应及时刊登声明,消除影。侯某撰写的主要是有关方振武的历史事件,河南文艺出版社认为该文经刊登发表,就应推定孙某应知文中有关孙某普的内容的观点,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纳;河南文艺出版社无证据证明孙某在提起本案诉讼的二年之前已明知文中有关孙某普的内容的事实存在,故对其所称孙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孙某上诉主张的赔偿交通费损失一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0)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侯某在《名人传记》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三、侯某赔偿孙某精神损失费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元,均由侯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声华

审判员李骏

代理审判员沈磊

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沈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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