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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锁,河南共同(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郑某某,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住所地渑池县X路中段。

负责人崔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渑池人财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锁,被告李某某、郑某某,被告渑池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1月17日16时1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郑某某的豫x号轿车,沿310国道行驶至芦家店村口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x.25元,交通费1500元,亲属住宿费1400元。据查,被告郑某某在被告渑池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间,被告李某某、郑某某垫付了x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x.42元。

被告李某某、郑某某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因二被告就豫x号轿车在被告渑池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内对原告张某某作出赔偿。

被告渑池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照相关规定作出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16时15分,被告李某某(系被告郑某某丈夫)驾驶豫x号轿车,沿310国道行驶至芦家店村口时,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张某某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18日,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4日出院,住院47天,出院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骨折;2、扁桃体炎。医嘱:1、转门诊治疗,一周复查一次,直至康复;2、每月拍片复查一次,直至骨折愈合;3、继续口服活血化瘀、接骨类药物;4、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适当活动伤肢关节。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x.25元。治疗过程中,被告李某某、郑某某垫付医疗费x元。另查明,就豫x号轿车在被告渑池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为2009年5月31日至2010年5月30日,死亡残疾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x.42元。

审理中,原告张某某向法庭出示了:1、请假条一份,内容“学校领导:因交通事故本人右肩胛骨骨折无法上课,需住院治疗4个月,特此请假,望学校领导批准。请假人:张某某”;下文附“准假。(注:因需要临时聘请教师代课,故请假期间该同志原工资停发)”,欲证明工资停发的情况;2、2009年10月至12月工资表,证实张某某每月的应发工资为2152.70元;3、“贝尔孕婴用品”出具的证明及2009年10月至12月工资表,内容“兹证明我店员员晓云月工资1500元,因请假期间工资停发”,欲证明护理人员员晓云陪护期间工资停发及工资为每月1500元的情况;4、三门峡长城宾馆发票14张,欲证明原告亲属探病住宿费1400元的情况;5、出租车票15张,欲证明交通费150元的情况。被告渑池人财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张某某是教师,按照国家政策,由财政发放的工资是不会实际扣发的,即便请其他教师代课,损失也不会太大;护理人员员晓云的工资情况,不真实,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轿车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张某某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庭审中出示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原告张某某在三门峡市中医院的医疗费x.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住院47天=940元;营养费10元/天×住院47天=470元;护理费(员晓云月工资1500元÷30天)×47天=2350元;误工费(张某某月工资2152.70÷30天)×(住院47天+医嘱休息90天)=9864元;结合原告居住地与住院治疗地距离较近的实际情况,其主张的住宿费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x.25元。因被告郑某某、李某某就x号轿车在渑池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被告渑池人财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住宿及交通费计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医疗费x元,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3460.25元,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李某某、郑某某负担。因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李某某、郑某某先行垫付了x元,其应承担的3460.25元不再支付,其垫付款项下余9539.75元部分,可在被告渑池人财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渑池人财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x.25元。关于被告渑池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按政策不会实际扣发及护理人员员晓云的工资情况不实的抗辩意见,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相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及交通费合计x.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李某某、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何江波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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