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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杨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牧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化名杨某,女,1977年11月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2008年8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9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x,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禹xx,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老三),男,1965年12月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2008年12月8日被新乡市X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杨某,辩护人李xx、禹xx等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通过被告人杨某、左xx(另案处理)等人,以税务局有熟人可以少交税代开发票为名,先后为44个单位或个人开具非法制造的发票103份,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略)元,从中骗取他人现金x元,被告人杨某骗取他人现金x元。

案发后,追缴李某赃款x元、被告人杨某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李某当庭辩解称,其没有说在税务局有熟人,在本案中其只是一个跑腿送票的。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不符合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的制作要求;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出售假发票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主观上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知假卖假,从中牟利,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侵犯的客体不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有积极退赃行为。

被告人杨某当庭辩解称,李某给其说所开的票是真,其在本案中只是跑腿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至2008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通过被告人杨某和左xx(另案处理)等人,以税务局有熟人可以少交税代开发票为名,先后为中建xx公司新乡X区xx办事处、xx银行新乡分行等单位或个人开具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建筑业统一发票和国税代开商业发票,从中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x.73元(其中被告人杨某参与诈骗金额现金人民币x.73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李某现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杨某现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代其退赔中建xx公司新乡项目部人民币13万元。

被告人李某、杨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1月23日、2008年2月20日,被告人李某通过张xx以帮熟人完成税收任务为由,出售到在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的中建xx公司新乡项目部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建筑业统一发票2份,票号:x,金额:450万元;票号:x,金额:200万元;骗取中建xx公司新乡项目部现金人民币1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号码为x、x的建筑业发票以及发票记帐联,税收通用缴款书。

2、新乡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鉴定x、x发票是假的。

3、退赃委托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证实被告人李某委托其丈夫周xx给中建xx公司退还赃款13万元。

4、证人莫xx证言称,其是2006年12月在中建xx公司xx项目部任经理职务,陈xx是会计,其通过战友王xx、李xx给其公司项目部开建筑业发票,后来税务局发现该发票是假发票的。

5、证人田xx证言称,其认识莫xx。通过其介绍王xx、王xx给莫xx开建筑业发票,后该建筑业发票被税务局扣押。

6、证人王xx证言称,(2008年)正月十六前,中建xx公司陈会计给其打电话,说要开票,其通过靳xx、小贾给该公司开发票,后公司项目部经理莫xx说发票是假的。

7、证人王xx证言称,大概是2007年下半年,李xx给其说有个战友在税务局想拉税源,让其帮忙。大概2008年10月份,其将莫xx介绍给李xx。2008年3月底知道李xx、王xx给莫xx开的发票是假发票。

8、证人靳xx证言称,2008年春节,其在劳动路xx洗脚店洗脚时,王xx说她能开发票,票不假。其把张xx和王xx介绍相互认识了,他们相互取钱交易其不清楚了。张xx拿x元,其得了x元,王xx得x元,张xx得x元。第二次张xx联系的,其不清楚。张xx给其8000元。

9、证人张xx证言称,(2008年)腊月,王xx通过其给中建xx公司开2张建筑业发票,金额分别是450万、200万,并给开发票女的13万元的以及经其辨认是那个叫李某的女的给其开的发票。

10、被害人陈xx(中建xx公司新乡项目部会计)陈述称,其公司的建筑税款被骗。2008年元月23日通过其公司新乡项目部经理莫xx给王xx联系,王xx和一个男的给其公司开2张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分别是450万、200万,其公司交x元、x元税款的事实;以及李xx、王xx说发票、完税证百分之百是真的,是税务局内部人开的,为了争税源。

11、被告人李某供述称,其是用假发票进行诈骗,给中国xx公司,工程名称xx三期工程X号、X号土建安装工程,开建筑发票2张,票面金额分别是450万、200万,收现金13万元。

(2)、2008年5月13日至2008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通过被告人杨某以税务局有熟人可以少交税代开发票为名,由被告人杨某出售到为新乡X区xx办事处施工的张xx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建筑业统一发票3份(票号:x,金额:x元;票号:x,金额:1xx3元;票号:x,金额:x元),骗取张xx现金人民币7133.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x、x、x号建筑业发票联,税收通用完税证金额6148元、2438元。

2、新乡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鉴定x、x、x号建筑业发票联,税收通用完税证金额6148元、2438元发票均系非法制造的发票。

3、被告人李某记录的现金流水帐第8页、第9页、第44页记录显示为新乡X区xx办事处开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建筑业统一发票3份,票面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元。

4、证人耿双琴(新乡X区xx办事处工作人员)证言称,2008年5月、7月,其单位收到金额分别是x元、x元、x元工程发票,已经下账,经手人是管城建的杜xx,是创卫时几个小工程,由包工头提供。

5、证人杜xx(新乡X区xx办事处工作人员)证言称,其单位由于创卫需要疏通管道、清扫垃圾,就与张xx签了有关合同,张xx提供发票和完税证。

6、被害人张xx陈述,2008年初开始给xx办事处干小工程,办事处城管主任杜xx说结算工程款财政局要发票,其一共结算四次,前三次找一个姓杨的开三份建筑业统一发票在xx办事处结算工程款。姓杨的是过去干活时认识的,他说有个同学在税务局工作,税完不成,如果干活需要发票,可以找他,税务局奖励他同学的钱可以给他。x、x、x号发票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元是姓杨给其提供的,其不知道是假发票。

7、被告人杨某供述称,其给张xx开过3张建筑业发票,付款方xx办事处,收款方张xx,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其按4%收取开票费,是李某提供的发票。李某说在税务局有熟人且税率低、缴税少,都是真发票,其实3份发票和2份完税证是假的,其想通过李某开发票挣钱。

(3)、2008年3月13日至2008年8月4日,被告人李某通过被告人杨某以税务局有熟人可以少交税代开发票为由,由被告人杨某出售到为xx新乡分行施工的位xx非法制造的国税代开商业发票1份、河南省建筑业统一发票4份(票号:x,金额:x元;票号:x,金额:x元;票号:x,金额:x元;票号:x,金额:x元;票号:x,金额:x元),骗取位xx现金人民币3461.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x、x、x、x、x号建筑业发票(代开)。

2、新乡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鉴定x、x、x、x发票均系非法制造的发票;x此票号2008年12月1日已由郑州市国家税务局发售。

3、被告人李某记录的现金流水帐第2页、第3页、第47页记录显示为xx新乡分行开非法制造的国税代开商业发票1份、河南省建筑业统一发票4份,票面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元、x元、x元。

4、证人夏xx证言称,x、x、x、x、x这5份发票是一个叫位xx的人给其单位提供的,他是干工程的。

5、被害人位xx陈述称,号码为x、x、x、x、x的5份发票是其提供的。工程结算时xx让提供发票,其找xx一个叫张xx的人开的,张xx说可以代开建筑发票,按4%的税,金额大税率还可以低,保证真票,网上可以查。这5份发票都是按4%给的钱。票面金额分别是x元、x元、x元、x元、x元。

6、证人张xx陈述称,号码为x、x、x、x、x的发票是位xx通过其开的。其找杨某开的发票。钱是按金额的4%收取的,都是现金。他说票是省税务厅开出的,都是真的。

7、被告人杨某供述称,张xx是xx乡X村的,号码为x、x、x、x、x的5份发票是其开出来的。其按开票的2.6%收钱,具体多少记不住了,可以算出来。发票都是李某提供的,按2.4%给钱,其得0.2%。其给张xx说过是假票。。

(4)、2008年6月2日,被告人李某通过被告人杨某以税务局有熟人可以少交税代开发票为由,由被告人杨某收取开票费出售到新乡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票号:x,金额:15万元),骗取新乡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3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号码为x的建筑业发票(代开)。

2、新乡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鉴定x号发票系非法制造的发票。

3、被告人李某记录的现金流水帐第12页记录显示2008年6月2日为新乡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票面金额为15万元。

4、证人李xx证言称,x号发票,金额15万元,开票时间2008年6月2日这份建筑业发票是其提供给新乡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按3%收的税,4500元。(经过辨认)认出是被告人杨某开的发票,杨某说他同学是税务局的,绝对是真票。

5、被害人新乡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李xx陈述称,x号发票,金额15万元,开票时间2008年6月2日这份建筑业发票是河南xx装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在给其干外墙保温工程后提供的,是王xx送来的。

6、被告人杨某供述称,其给李xx开过建筑发票。x号发票、金额15万元、日期2008年6月2日、付款方新乡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发票,是其从李某那开出来的票,其是按金额的2.6%收的钱,按2.4%给李某。

(5)、2008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通过被告人杨某以税务局有熟人可以少交税代开发票为由,出售到新乡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票号:x,金额:(略).57元),骗取给新乡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的王xx现金人民币1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号码为x的建筑业发票(代开)。

2、新乡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鉴定x号发票系非法制造的发票。

3、被告人李某记录的现金流水帐第5页记录显示2008年4月15日为新乡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票面金额为(略).57元。

4、证人郝xx(新乡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证言称,x号发票,金额(略).57元的建筑业发票是梁xx承包其公司公务员小区X区X号、X号楼内外墙粉工程,结帐时梁xx工地负责人王xx提供的。

5、证人王xx证言称,2005年10月,其承接了新乡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X号、X号框架结构楼工程,2006年10月份工程完工,2008年4月份结帐时,对方提出要发票,其找到李xx开的发票。李xx说绝不会是假票,给李xx14.4万元。

6、证人李xx证言称,2008年4月份王xx找其开发票,其说有朋友在税务局上班,可以开票,后通过杨某开票,交了14.4万元。

7、被告人杨某供述称,号码为x,金额(略).57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是王xx通过李xx找其开具的,一共收了14万元,其按2.4%交给李某钱,其得了0.2%-0.6%。

(6)、2008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某通过被告人杨某以税务局有熟人可以少交税代开发票为由,出售到新乡市xx管理办公室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票号:x,金额:4万元),骗取陈xx现金人民币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号码为x的建筑业发票(代开)。

2、新乡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鉴定号码为x的发票系非法制造的发票。

3、被告人李某记录的现金流水帐第40页记录显示2008年6月24日为新乡市xx管理办公室开具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票面金额为4万元。

4、证人贾xx(新乡市xx管理办公室职工)陈述称,号码为x,金额4万元的建筑业发票是新乡市xx建筑公司陈xx提供给其单位的。

5、被害人陈xx陈述称,2008年6月,其承包了新乡市xx管理办公室的维修工程,结算时其找杨某开具了票号为x,金额4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杨某说他同学是税务局的科长,可以优惠,给杨某1600元。

6、被告人杨某供述称,号码为x,金额4万元的建筑业发票是陈xx找其开具的,收了1600元。

(7)、2008年7月25日,被告人杨某以税务局有熟人可以少交税代开发票为由,出售到xxx实业公司非法制造的国税代开商业发票6份(票号:x,金额:x元;票号:x,金额:x元;票号:x,金额:x元;票号:x,金额:x元;票号:x,金额:5916.8元;票号:x,金额:x元),骗取李xx现金人民币1.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号码为x、x、x、x、x、x的发票原件;新乡市国家税务局鉴定x发票号不存在,其余5份票号不是新乡市国家税务局领购和发售的发票;票号在2008年12月1日已由郑州市国家税务局发售。

2、证人李xx证言称,号码为x、x、x、x、x、x的发票,是2008年7月份其公司需要购进一批原材料,就让个体户李xx负责进货,下账时需要发票,就让李xx提供的。

3、证人炎xx证言称,号码x、x、x、x、x、x的发票是其提供给李xx的。该发票是其通过杨某开的,按4%税并给杨某x.12元。

4、被害人李xx陈述称,号码为x、x、x、x、x、x的发票是其给提供给李xx、方xx的;该发票是其通过其邻居开的,按票面金额的4%交的钱,共交x.12元。

5、被告人杨某供述称,号码为x、x、x、x、x、x的发票是2008年7月份炎xx通过其开具的。其是按票面2.8%收费,大概收1.4万元。

(8)、2008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通过被告人杨某以税务局有熟人可以少交税代开发票为由,按开票数额百分比收取开票费出售到河南xx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新分公司非法制造的国税代开商业发票4份(票号:x,金额:x元;票号:x,金额:x元;票号:x,金额:x元;票号:x,金额:x元),骗取闫xx现金人民币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号码为x、x、x、x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原件。

2、新乡市国家税务局鉴定x、x、x、x发票不是新乡市税务局领购和发售的发票,此票号在2008年12月1日已由郑州市国税局发售。

3、被告人李某记录的现金流水帐第43页记录显示2008年7月4日为河xx发展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开票4份,票面金额分别x元、x元、x元、x元。

4、证人王xx(河南xx发展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职工)证言称,号码为x、x、x、x的发票是闫xx提供的。

5、证人张xx证言称,2008年6月份,闫xx找其帮忙开几发票,其通过杨某将发票开好,在国际饭店门口,杨某见面把开好的票给其,其把2400元钱给杨某,闫xx后来把票拿走了,给其2400元。

6、被害人闫xx陈述称,号码为x、x、x、x的发票是其提供给xx分公司的,是通过张xx开的,并给张x元。

7、被告人杨某供述称,号码为x、x、x、x的发票是张xx找其开的,其收了1600元,直接找李某开的。

(9)、2008年6月26日,被告人李某通过被告人杨某以税务局有熟人可以少交税代开发票为由,按开票数额百分比收取开票费出售到河南新乡xx纸业有限公司非法制造的国税代开商业发票1份(票号:x,金额:9686元),骗取方xx现金人民币2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号码为x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原件。

2、新乡市国家税务局鉴定号码为x的发票不是新乡市税务局领购和发售的发票,此票号在2008年12月1日已由郑州市国税局发售。

3、被告人李某记录的现金流水帐第41页记录显示2008年6月26日为河南新乡xx纸业有限公司开具非法制造的国税代开商业发票1份,票面金额为9686元。

4、证人李xx证言称,号码为x、金额9686元的税务机关代开的统一发票是方xx提供的。

5、被害人方xx陈述称,2008年6月份,xx纸业有限公司买其的塑钢瓦,价值9686元,结账时要发票,其通过杨某开了一份号码为x,金额9686元的发票,给杨某340元。

6、被告人杨某供述称,新乡xx纸业有限公司号码为x、金额9686元的发票是其提供的,并收了270元。

(10)、2008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通过被告人杨某以税务局有熟人可以少交税代开发票为由,按开票数额百分比收取开票费出售到新乡市xx公路机械有限公司非法制造的国税代开商业发票2份(票号:x,金额:x元;票号:x,金额:x元),骗取王xx现金人民币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号码为x、x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原件。

2、新乡市国家税务局鉴定号码为x、x的发票不是新乡市税务局领购和发售的发票,此票号在2008年12月1日已由郑州市国税局发售。

3、被告人李某记录的现金流水帐第1页记录显示2008年3月3日为新乡市xx公路机械有限公司开具非法制造的国税代开商业发票2份,票面金额分别为x元、x元。

4、证人赵xx证言称,2008年1月份,公司生产的工程机械设备包装需要除锈去污,公司找一个扳金工,叫王xx,完工结账需要发票,x、x号发票是王xx提供的。

5、证人张xx证言称,号码为x、x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是其提供给王xx的。其通过杨某开的,给杨某2600元。

6、被害人王xx陈述称,2008年1月份,其给干除锈、去污工程,结账时需要发票,其打电话找到张xx,说了受票单位、金额,按票面金额4%付了3000多元钱,张xx给其开号码为x、x的发票。

7、被告人杨某供述称,码为x、x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是张xx找其开具的,开好后送到xx十字路口,其收了2100元,票是李某给开的。

(11)、2008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通过被告人杨某以税务局有熟人可以少交税代开发票为由,按开票数额百分比收取开票费出售到新乡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制造的国税代开商业发票1份(票号:x,金额:x元),骗取刘xx现金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号码为x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原件。

2、新乡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鉴定x号发票系非法制造的发票。

3、被告人李某记录的现金流水帐第9页记录显示2008年5月15日为新乡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票1份,票面金额为x元。

4、证人董xx证言称,时间2008年5月15日、号码为x、金额x元的发票是北京市xx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河南分院为其单位xx苑进行设计的设计费,发票是设计公司的人送过来的。

5、被害人刘xx陈述称,2008年初,其儿子的公司为新乡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图纸,设计完成后,其找被告人杨某开具了这份票号为x,金额x元的发票。杨某称其同学在税务局工作,需要发票可以找他,其就找他开具了这份发票,给他现金1800元。

6、被告人杨某供述称,号码为x、金额x元的发票是其开具给刘xx的,其按2.8%,收取他500元费用,并告诉刘xx,其在税务局有熟人,可以开具发票,税率低,可以少缴税。票是其找李某开具的。

(12)、2008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通过被告人杨某以税务局有熟人可以少交税代开发票为由,由被告人杨某按开票数额百分比收取开票费出售到河南新乡xx发展有限公司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票号:x,金额:100万元),骗取娄xx现金人民币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号码为x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原件。

2、新乡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鉴定号码为x的发票系非法制造的发票。

3、被告人李某记录的现金流水帐第5页记录显示2008年4月10日为河南新乡xx发展有限公司开具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票面金额为100万元。

4、证人韩xx证言称,2008年4月10日,号码为x、金额100万元的发票是河南xx建设有限公司包工头娄xx提供的。

5、证人刘xx证言称,大约在2008年4、5月份,杨某称其同学在税务局工作,有任务拉税源,完不成任务要扣工资,有人开票可以找他。后来获嘉有个娄xx在其公司干些小工程,让其帮他找人开票,其通过杨某给娄xx开的票。

6、被害人娄xx陈述称,2008年4月10日,票号为x、金额100万元的发票是其提供给新乡xx发展有限公司的,是刘xx找别人开的,按5.3%交的钱,共给5.3万元。

7、被告人杨某供述称,时间2008年4月10日、票号x、金额100万元的发票是其找李某开具的,其按2.5%收取2.5万元费用,并告诉刘xx,其在税务局有熟人,可以开具发票,税率低,可以少缴税。

(13)、2008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某通过被告人杨某以税务局有熟人可以少交税代开发票为由,由被告人杨某按开票数额百分比收取开票费出售到新乡市xx小学非法制造的国税代开商业发票1份(票号:x,金额:1.4万元),骗取赵xx乾现金人民币4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号码为x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原件。

2、新乡市国家税务局鉴定号码为x的发票不是新乡市税务局领购和发售的发票,此票号在2008年12月1日已由郑州市国税局发售。

3、被告人李某记录的现金流水帐第43页记录显示2008年7月11日为新乡市xx小学开具非法制造的国税代开商业发票1份,票面金额为1.4万元。

4、证人曹xx(新乡市xx小学职工)证言称,时间是2008年7月11日、票号x、金额1.4万元的发票是其学校安装防盗网结算时,赵xx提供的。

5、被害人赵xx陈述称,新乡市xx小学有一张2008年7月11日、票号x、金额1.4万元的发票其提供的,是杨某开的,杨某说能开税务局的真发票。

6、被告人杨某供述称,2008年7月11日、票号x、金额1.4万元的发票是其找李某开具的,其按3%收取现金420元,地点记不清了,按2.4%给李某钱。其告诉曹xx,在税务局有熟人,可以开发票少缴税,赵xx在曹xx学校干工程,赵xx给其联系的。

(14)、2008年7月1日,被告人李某通过被告人杨某以税务局有熟人可以少交税代开发票为由,由被告人杨某按开票数额百分比收取开票费出售到河南省xx建筑有限公司非法制造的国税代开商业发票1份(票号:x,金额:x元),骗取贾xx现金人民币2266.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号码为x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原件。

2、新乡市国家税务局鉴定x号发票不是新乡市税务局领购和发售的发票,该票号不存在。

3、被告人李某记录的现金流水帐第42页记录显示2008年7月1日为河南省xx建筑有限公司开具非法制造的国税代开商业发票1份,票面金额为x元。

4、证人冯xx(河南省xx建筑有限公司职工)证言称,时间2008年7月1日、票号x、金额x元的发票,是2008年初贾xx承包其公司新建楼内部油漆活,工程完工送来的发票,已下账。

5、被害人贾xx陈述称,时间2008年7月1日、票号x、金额x元开给河南省xx建筑有限公司的发票,是其通过李xx让杨某开的,当时按3.1%的税率给的钱。

6、被告人杨某供述称,其通过李xx认识贾xx。贾xx让其给他开发票,按3%收取他2200元左右,其给李xx说过在税务局有熟人,可以开发票,少缴税,是李某让其这样说的,可以取得别人的信任。其给贾xx开了1份号码为x、金额x元的发票,付款方河南省xx建筑有限公司,按金额的2.4%给李某结账,在其门市部给李某的款,是假发票。

(15)、2008年4月9日、2008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通过被告人杨某以税务局有熟人可以少交税代开发票为由,按开票数额百分比收取开票费出售到新乡市xx有限公司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建筑业统一发票2份(票号:x,金额:x.8元,票号:x,金额:8342.15元;),骗取贾xx现金人民币8360元、王xx人民币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号码为x、x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原件。

2、新乡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鉴定x、x号发票系非法制造的发票。

3、被告人李某记录的现金流水帐第4页、第38页记录显示2008年4月9日、2008年6月17日为新乡市xx有限公司开具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建筑业统一发票2份,票面金额分别为x.8元、8342.15元。

4、证人姬xx证言称,号码为x、金额x.8元的发票,是2008年4月份,其公司与新乡市xx塑窗有限公司有工程业务,完工后付工程款,贾xx提供的。2008年6月17日,号码为x、金额8342.15元的发票是2008年6月份,其公司与新乡市xx公司有一个给水安装维修工程,其公司付给新乡市xx公司8千多元工程款,王xx提供的发票。

5、被害人贾xx陈述称,2008年4月9日,号码为x、金额x.80元的发票是其提供给新乡市xx有限公司的,是杨某帮忙开的,杨某说税务局有熟人,而且税率低,其就找他开了,其给杨某1.1万元税金。

6、被害人王xx陈述称,2008年6月17日,票号x、工料费8342.15元的发票是其找杨某开的,正常税率5.3%,其按3.3%给杨某320元,杨某给其开的这份发票。

7、被告人杨某供述称,其认识王xx,号码为x的发票是其开具的,其按3%收取的,收了260元,地点记不清了。其认识贾xx,票号x的发票是其开具的,按2.6%收取贾x元左右,票是找李某开具的。

(16)、2008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通过被告人杨某以税务局有熟人可以少交税代开发票为由,按开票数额百分比收取开票费出售到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票号:x,金额:x元),骗取郭xx现金人民币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号码为x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原件。

2、新乡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鉴定x号发票系非法制造的发票。

3、被告人李某记录的现金流水帐第3页记录显示2008年4月1日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具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票面金额为x元。

4、证人孙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职工)证言称,2008年4月1日、票号x、工程款x元的发票是给其干装修活的个体户郭xx给其公司结算时提供的。

5、证人姚xx证言称,其认识王xx,王xx认识郭xx。其给王xx开一张发票,后来知道是给郭xx开的,是其找同学杨某开的,杨某说绝对是真票,是从税务局开的,多少钱记不清了。

6、被害人郭xx陈述,2008年4月1日、票号x、工程款x元的发票是其提供的,是找姚xx开的,税率5.3%,按这个税率把钱给姚xx了。

7、被告人杨某供述称,票号x、付款方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营销服务部、工程款x元的发票是其给姚xx开具的,按2.8%收取他700元费用,并告诉他税务局有熟人,可以少交税,发票找李某开具的。

(17)、2008年3月26日至2008年7月25日,被告人李某通过被告人杨某以税务局有熟人可以少交税代开发票为由,按开票数额百分比收取开票费出售到中国xx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非法制造的国税代开商业发票4份(票号:x,金额:x元;票号:x,金额:x元;票号:x,金额:x元;票号:x,金额:x.14元),骗取杨xx现金人民币4700元、郭xx现金人民币2380元、郭xx现金人民币1739.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号码为x、x、x、x国(地)税代开商业发票。

2、新乡市国家税务局鉴定x号发票查无此票,x、x号发票不是新乡市税务局领购和发售的发票,此票号在2008年12月1日已由郑州市X乡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鉴定票号x的发票系非法制造的发票。

3、被告人李某记录的现金流水帐第3页、第10页、第46页记录显示2008年3月26日、2008年5月20日、2008年7月25日为中国xx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开票4份,票面金额分别为x.14元、x元、x元、x元。

4、证人袁某证言称,2008年3月26日、金额x、开票人郭xx、票号x的发票是其经手的。

5、证人夏xx证言称,2008年3月26日、开票人郭xx、金额x.14元、票号x的税票是其经手的,是郭xx给其送过来的。

6、证人马xx证言称,2008年3月26日、票号x、金额x元;3月26日、票号x、金额x.14元;5月20日、票号x、金额x元;7月25日、票号x、金额x元;发票经办人分别是李xx、王xx、张xx、刘xx等人。

7、证人李xx证言称,2008年5月20日、单位新乡X区xx门业经营部、发票号x、金额x元发票是其经办的。是杨xx给其的。

8、证人张xx证言称,2008年7月25日、票号x、开票单位新乡X区xx装饰广告部、金额x元的发票是其公司在107国道延津、原阳交界处作的广告牌,是xx公司做的,让其租用。发票是xx公司郭xx给的;还有一张票是2008年3月25日、票号x、金额x.14元,是夏xx经手的。

9、被害人郭xx陈述称,2008年5月份,其与新乡xx签订广告费合同,其挂靠新乡X区xx装饰广告部与新乡xx签的合同。2008年7月底工程完工,其找到xx广告部负责人王xx开了份发票交到xx公司,开了份2008年7月25日、票号x、广告费x元,交给王x元税金。

10、证人王xx证言称,其和郭xx合伙做生意,以其广告部名义,新乡xx公司的广告是郭xx谈的,2008年7月工程结束,xx公司要发票,郭xx问能否少交点税,其就找到xx五金门市部张xx,张xx说他税务局有熟人,可以少交税。联系过后说是按8%,在他五金店给他7000元现金。

11、证人李新xx证言称,其帮王xx开过三、四份发票,通过张xx开的。他说有亲戚在税务局可以免一部分税。其没有得好处。税款按票面的2%或3%收取。票号x、票号x的发票由张xx提供。

12、证人李xx(朗公庙乡X村农民)证言称,2007年9月份,其给郭xx打工,在xx公司干活,结算时需要发票,其记得xx五金店老板说过税务局有熟人,开发票便宜。其就找到这个老板,说税率5%,其告诉郭xx,经过计算税金3000多元,给五金店老板,告诉他开票单位及金额,后给其2份票x、金额x.14元;x、金额x元。

13、证人张xx(xx公司经销部)的证言称,号码为x、x的发票其提供的,是新乡市xx路xx所工作的王xx给其提供的。

14、证人王xx(xx路办事处临时工)的证言称,张xx找其开发票,其通过王xx、李新xx给张xx开2张票号分别为x、x的发票。

15、证人张xx(市汽车xx五金建材商店)的证言称,其于2008年7月25日帮王xx开了份票号x、广告费x元的发票。王xx给其税款,其直接给杨某了。

16、被害人杨xx(新乡X区xx门业)陈述称,其于2008年5月20日通过一个叫杨xx的人开一份票号x、金额x元的发票,在金港广场给他6000多元税金。

17、被害人郭xx陈述称,2008年5月份,其与新乡xx签订广告费合同,工程完工后,其于2008年7月25日找到xx广告部负责人王xx开了份票号为x、广告费x元的发票交到xx公司并交给王x元的税金。

18、被害人郭xx陈述称,票号为x、x的发票是其给xx公司提供的,其让干活的李xx到税务机关开票,按5%税率给他3000多元,他开了这2份票。

19、被告人杨某供述称,票号x、金额x元付款方中国xx新乡分公司的发票是其开给杨xx的,按3%收取费用,收他4700元左右,地点记不清了;票号x、广告费x元、付款方中国xx新乡分公司的发票是其提供给张xx的,按2.8%收取开票费,收2300元左右;票号为x、金额x元,票号为x、金额x.14元的发票是其给王xx提供的,按2.8%收取的现金,地点记不清了。发票是其找李某开具的,按2.4%给李某结清;其告诉杨xx、王xx税务局有熟人,可以开发票少交税。

(18)、2008年5月19日、2008年7月25日,被告人李某通过被告人杨某以税务局有熟人可以少交税代开发票为由,按开票数额百分比收取开票费出售到新乡市xx有限公司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建筑业统一发票3份(票号:x,金额:x.25元;票号:x,金额:x.25元;票号:x,金额:2160元),骗取苗xx现金人民币3858.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号码为x、x、x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原件。

2、新乡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鉴定票号x、x、x的发票系非法制造的发票。

3、被告人李某记录的现金流水帐第9页、第45页记录显示2008年5月19日、2008年7月25日为新乡市xx有限公司开票3份,票面金额分别为x.25元、x.25元、2160元。

4、证人武xx(新乡市xx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称,号码x、金额:x.25元,号码x、金额:2160元的2份发票是xx防水的工人苗xx给其银康花园做地下室防水工程结算时给其的发票,号码为x的发票也是苗xx给其提供的。

5、被害人苗xx陈述称,票号为x、x、x的发票是其提供给xx有限公司的,是杨某开的,按4%的税金交钱。

6、被告人杨某供述称,票号x、金额:x.25元;票号:x、金额:2160元;票号x、金额x.25元,付款方新乡市xx有限公司的发票是其提供给苗xx的,按3%的税金交的钱。多少钱、地点记不清了,其按2.4%给李某付款,都是假发票。

(19)、2008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某通过被告人杨某以税务局有熟人可以少交税代开发票为由,按开票数额百分比收取开票费出售到新乡市xx医院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票号:x,金额:5000元),骗取龙xx现金人民币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号码为x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原件。

2、新乡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鉴定票号x的发票系非法制造的发票。

3、被告人李某记录的现金流水帐第43页记录显示2008年7月11日为新乡市xx医院开票1份,票面金额为5000元。

4、证人周xx的证言称,时间2008年7月11日、票号x、金额5000元的发票是龙xx提供的。

5、被害人龙xx陈述称,时间2008年7月11日、号码x、金额5000元的发票是其提供的,刘xx说是一个叫老三的人开的,其给250元或260元钱。

6、被告人杨某供述称,号码为x、金额:5000元、付款方新乡市xx医院的发票是其提供给龙xx的,按3%的税金收150元,地点记不清了,其按2.4%给李某付款,其说认识税务局的人,可以开发票,少缴税。都是假发票。

(20)、2008年5月23日、2008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通过被告人杨某以税务局有熟人可以少交税代开发票为由,按开票数额百分比收取开票费出售到新乡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建筑业统一发票2份(票号:x,金额:x元;票号:x,金额:x元),骗取尹xx现金人民币1004.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号码为x、x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原件。

2、新乡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鉴定票号x、x的发票系非法制造的发票。

3、被告人李某记录的现金流水帐第11页、第38页记录显示2008年5月23日、2008年6月17日为新乡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票2份,票面金额分别为x元、x元。

4、证人范xx(新乡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的证言称,号码x、x的发票是给其酒店工地干活的尹xx提供的。

5、被害人尹xx陈述称,号码x、x的发票是其提供的。给其开票的人叫李xx,通过了解叫杨某,是关堤乡xx人。

6、被告人杨某供述称,号码为x、x、付款方xx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发票是其开具的,按3%的税金收取1000元左右开票费,地点记不清了,其找李某开具的。

(21)、2008年5月8日、2008年8月8日,被告人李某通过被告人杨某以税务局有熟人可以少交税代开发票为由,按开票数额百分比收取开票费出售到河南xx有限公司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建筑业统一发票2份(票号:x,金额:x元;票号:x,金额:90万元),骗取白xx现金人民币2196元、霍xx现金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号码为x、x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原件。

2、新乡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鉴定票号x、x的发票系非法制造的发票。

3、被告人李某记录的现金流水帐第7页、第47页记录显示2008年5月8日、2008年8月8日为新乡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票2份,票面金额分别为x元、90万元。

4、证人孙xx(河南xx有限公司职工)的证言称,票号x的发票是白xx交给其的;票号x的发票是霍xx交给其的。

5、被害人白xx(xx门窗有限公司)的陈述称,票号x的发票是其公司与河南xx公司签订塑钢窗工程合同,结算时需要发票,其找杨老三帮忙开具的,杨老三称认识税务局的任,可少缴税,按4.5%交税款。

6、被害人霍xx(xx门窗厂)的陈述称,票号x的发票其其提供的,其做的工程,找关堤的杨老三开的发票,并给他2万多元现金。

7、被告人杨某供述称,票号为x、工程款90万元的发票是其开具给霍xx的,按2.5%的税金收取2.23万元;票号为x、金额x元工程款的发票是其开具给白xx的,按3%收取税金,收取2100元,地点记不清了,并说有熟人在税务局,可开发票,少缴税。其是找李某开具的。

(22)、2008年5月5日、2008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通过被告人杨某以税务局有熟人可以少交税代开发票为由,按开票数额百分比收取开票费出售到新乡市xx中学非法制造的国税代开商业发票1份、河南省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票号:x,金额:9500元;票号:x,金额:5260元),骗取张xx现金人民币5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号码为x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号码为x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原件。

2、新乡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鉴定票号x的发票系非法制造的发票;新乡市国家税务局鉴定x发票不是新乡市税务局领购和发售的发票,该票号不存在。

3、被告人李某记录的现金流水帐第7页、第8页记录显示2008年5月5日、2008年5月8日为新乡市xx中学开票2份,票面金额分别为9500元、5260元。

4、证人张xx(新乡市xx中学总务处)的证言称,票号为x的国税代开商业发票1份、票号为x的河南省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是给其学校干维修活的张xx提供的。

5、证人郝xx(新乡市xx中学会计)的证言称,号码为x、x的发票是总务科送过来的。

6、被害人张xx(住新乡X乡xx)的陈述称,号码为x、x的发票是其找杨三开的,税率4.5%,给他多少钱记不清了。

7、被告人杨某供述称,2008年5月5日、号码为x、金额9500元的发票,2008年5月8日、号码为x、金额5260元的发票是其给张xx开具的。按3%的税金收取540元左右开票费,地点记不清了,其告诉张xx在税务局有熟人,可以开票少缴税。票是找李某开具的。

(23)、2008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通过被告人杨某以税务局有熟人可以少交税代开发票为由,按开票数额百分比收取开票费出售到新乡xx有限公司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票号:x,金额:x元),骗取炎xx现金人民币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号码为x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原件。

2、新乡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鉴定票号x的发票系非法制造的发票。

3、被告人李某记录的现金流水帐第47页记录显示2008年8月5日为新乡xx有限公司开具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票面金额为x元。

4、证人刘xx(新乡xx有限公司)的证言称,号码为x的发票,是2008年7月份,王xx承包其公司土方工程,完工后,王xx拿发票到其公司财务部门结算提供的发票。

5、被害人炎xx的陈述称,票号为x的发票是其找杨某开的。王xx承包xx土方工程,结束后结算开票找到其,其找杨某,按3%,给1200元,杨某保证票是真的。

6、被告人杨某供述称,号码为x的发票是其开具给炎xx的,其是按3%收取税金,地点记不清了。其找李某开的票。其给炎xx说有熟人在税务局,可开发票,少缴税。

(24)、2008年2月28日至2008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通过被告人杨某以税务局有熟人可以少交税代开发票为由,按开票数额百分比收取开票费出售到中国xx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非法制造的国税代开商业发票5份(票号:x,金额:x.08元;票号:x,金额:x元;票号:x,金额:x.5元;票号:x,金额:x元;票号:x,金额:x元),骗取周xx现金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号码为x、x、x、x、x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原件。

2、新乡市国家税务局鉴定票号x、x、x的发票不存在,票号x的发票不是新乡市税务局领购和发售的发票,票号x的发票在2008年12月1日已由郑州市国家税务局发售。

3、被告人李某记录的现金流水帐第1页、第5页、第10页、第38页、第48页记录显示2008年2月28日、2008年4月15日、2008年5月23日、2008年6月17日、2008年8月15日为中国xx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开票5份,票面金额分别为x.08元、x元、x.5元、x元、x元。

4、证人曹xx证言称,号码为x、x、x、x、x的发票是xx公司新乡网络部周xx通过其找杨某开具的。杨某说有熟人在税务局,开发票可以和他联系。这5次交易其都在场,钱都是周xx直接给被告人杨某,其不知道发票真假。

5、被害人周xx陈述称,号码为x、x、x、x、x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是经过其开具的。这是其公司机站信号发射用电产生的费用,全是电费。是其朋友曹xx帮忙开具的。按4.5%缴税,给了他大约6万多元。

6、被告人杨某供述称,号码为x、x、x、x、x的发票是其开给中国xx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周xx的,按3%收取税金,收x元左右,其从中获得有7000元左右。是其找李某开具的,李某说税务局有熟人,可以优惠,按2.4%收税金,并说发票是真的。其实是假票。

(25)、2008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某通过被告人杨某以税务局有熟人可以少交税代开发票为由,按开票数额百分比收取开票费出售到新乡市xx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非法制造的国税代开商业发票1份(票号:x,金额:x元),骗取王xx现金人民币113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号码为x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原件。

2、新乡市国家税务局鉴定票号为x的发票不是新乡市税务局领购和发售的发票,此票号在2008年12月1日已由郑州市国家税务局发售。

3、被告人李某记录的现金流水帐第5页记录显示2008年4月18日为新乡市xx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开票1份,票面金额为x元。

4、证人牛xx的证言称,号码为x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是一个叫王xx的个体户提供的,2008年4月其公司销售3台机床,需要三套包装箱,结算时王xx提供的发票。

5、证人张xx的证言称,号码为x、金额x元的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是其在2008年4月找杨某为王xx开具的。杨某收了1200元,其收了200元好处费。

6、被害人王xx的陈述称,号码为x、金额x元的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是其提供的。2008年4月其给新乡市xx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干包装活,结帐时要发票,其通过张xx开的发票,并给张xx现金1500元左右。

7、被告人杨某供述称,号码x、金额x元的发票是其给张xx开具的,按3%收费,找李某开具的,李某说税务局有熟人,可以优惠,按2.4%收税金,还说发票是真的。

(26)、2008年4月9日至2008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某通过被告人杨某以税务局有熟人可以少交税代开发票为由,按开票数额百分比收取开票费出售到新乡市xx管理委员会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建筑业统一发票6份(票号:x,金额:x.96元;票号:x,金额:x.17元;票号:x,金额:x.2元;票号:x,金额:x.76元;票号:x,金额:x元;票号:x,金额:x元),骗取新乡市xx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号码为x、x、x、x、x、x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原件。

2、新乡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鉴定票号x、x、x、x、x、x的发票系非法制造的发票。

3、被告人李某记录的现金流水帐第4页、第6页、第40页记录显示2008年4月9日、2008年4月22日、2008年6月20日为新乡市xx管理委员会开具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建筑业统一发票6份,票面金额分别为x.96元、x.17元、x.2元、x.76元、x元、x元。

4、证人张xx(新乡市xx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的证言称,号码为x、x、x、x、x、x的6份发票是新乡市xx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给其单位的。

5、被害人xx工程有限公司韩xx的陈述称,号码为x、x、x、x、x、x的6份发票是其单位向xx管委会提供的,是其送过去的。是创卫的工程款,是找姓杨的开的票。按3%交的税款。给他大概3万多元钱。他保证是真票。

6、被告人杨某供述称,号码为x、x、x、x、x、x的发票是韩xx通过其开给新乡市xx工程有限公司。按2.8%收费,大概收她3万元左右的税款,是其找李某开具的,李某说税务局有熟人,可以优惠,按2.4%收税金,李某说发票是真的。

(27)、2008年6月30日、2008年8月4日,被告人李某通过被告人杨某以税务局有熟人可以少交税代开发票为由,按开票数额百分比收取开票费出售到xx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国税代开商业发票1份(票号:x,金额:3.5万元;票号:x,金额:1万元),骗取马xx人民币1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号码为x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号码为x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原件。

2、新乡市国家税务局鉴定号码为x的发票不是新乡市税务局领购和发售的发票,此票号在2008年12月1日已由郑州市X乡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鉴定票号为x的发票联、记账联系非法制造的发票。

3、被告人李某记录的现金流水帐第42页、第46页记录显示2008年6月30日、2008年8月4日为xx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开票2份,票面金额分别为3.5万元、1万元。

4、证人李xx的证言称,号码为x的发票是马xx给其提供的。

5、证人刘xx(xx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的证言称,号码为x的发票是马xx提供的。

6、被害人马xx陈述称,号码为x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号码为x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是其提供给xx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的。是从xx五金交电门市部开出来的,这个人姓王,小名xx,他说税务局有熟人,税率可以低点。建筑发票其按4%,给他1400元钱,税务机关统一发票给他400元。

7、被告人杨某供述称,号码为x、x的这2份发票是其给王xx开具的,按2.8%收费,其是找李某开具的,按2.4%收税金。李某说发票是真的。其实是假票。

(28)、2008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通过被告人杨某以税务局有熟人可以少交税代开发票为由,按开票数额百分比收取开票费出售到新乡市xx研究院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票号:x,金额:17万元),骗取郭xx现金人民币47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号码为x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原件。

2、新乡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鉴定票号x的发票系非法制造的发票。

3、被告人李某记录的现金流水帐第1页记录显示2008年3月3日为新乡市xx研究院开具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票面金额为17万元。

4、证人聂xx(新乡市xx研究院工作人员)的证言称,号码为x的发票是新乡市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一个姓郭的给其单位提供的。

5、被害人郭xx(新乡市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陈述称,票号为x的发票是其提供给新乡市xx院的,找xx五金门市部一个姓张的开具的,税款6800元,他说有个亲戚在税务局,有税收任务,所以就让他给开了。

6、被告人杨某供述称,号码为x的发票是其给张xx开具的,按2.8%收费,是找李某开具的,按2.4%收税金。李某说发票是真的。其实是假票。

(29)、2008年4月22日、2008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某通过被告人杨某以税务局有熟人可以少交税代开发票为由,按开票数额百分比收取开票费出售到河南xx医院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建筑业统一发票2份(票号:x,金额:x.55元;票号:x,金额:x.01元),骗取刘xx现金人民币1546.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号码为x、x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

2、新乡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鉴定票号为x、x的发票均系非法制造的发票。

3、被告人李某记录的现金流水帐第6页、第40页记录显示2008年4月22日、2008年6月24日为河南xx医院开具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建筑业统一发票2份,票面金额分别为x.55元、x.01元。

4、证人时xx(河南xx医院职工)的证言称,号码为x、x的发票是刘xx通过其给单位提供的,都是修缮工程,已结帐。

5、证人王xx(河南xx医院职工)的证言称,号码为x、x的发票是刘xx通过其给单位提供的,都是修缮工程,应该是时xx把票拿过来的。

6、证人刘xx证言称,号码为x、x的发票是其向刘xx提供的,大概按4个点收了大概2000多元,其找姓张的开的票,就是xx那个门市部。其通过姓张的内弟刘xx找姓张的开的发票。

7、被害人刘xx陈述称,号码为x、x的发票是其给xx医院提供的,其给医院干些修缮的工程,结帐时开的票,是从刘xx处取来的,税款具体记不清了,最少3.3%,前后给刘xx1千多元。

8、被告人杨某供述称,号码为x、x的发票是其给张xx开具的,按2.8%收费,是其找李某开具的,按2.4%收税金。这是假票。

(30)、2008年6月2日,被告人李某通过被告人杨某以税务局有熟人可以少交税代开发票为由,按开票数额百分比收取开票费出售到河南xx专科学校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票号:x,金额:x元),骗取祁xx现金人民币7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号码为x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原件。

2、新乡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鉴定票号x发的票系非法制造的发票。

3、被告人李某记录的现金流水帐第12页记录显示2008年6月2日为河南xx专科学校开具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金额x元的事实。

4、证人任xx(河南xx专科学校工作人员)的证言称,号码为x的发票是新乡X区xx建材经销部郭xx给其单位提供的。当时负责其单位更换安装塑钢窗工程。已经结过账,金额x元。

5、证人吕xx(河南xx专科学校工作人员)的证言称,票号x发票是新乡X区xx建材经销部提供的,是后勤处任xx具体负责的。

6、被害人祁xx的陈述称,号码为x的发票是其向xx学校提供的建筑发票,是给xx干更换塑钢窗工程款x元。已经结帐。

7、被告人杨某供述称,号码为x,付款方河南xx学校这份发票是其给郭xx开具的,按5.3%收开票费,是2008年6月份找李某开具的,按2.4%收税金。这是假票。

(31)、2008年7月23日,被告人李某通过被告人杨某以税务局有熟人可以少交税代开发票为由,按开票数额百分比收取开票费出售到新乡市xx幼儿园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票号:x,金额:x元),骗取赵xx现金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号码为x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原件。

2、新乡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鉴定票号x发票非法制造的发票。

3、被告人李某记录的现金流水帐第46页记录显示2008年7月23日为新乡市xx幼儿园开具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票面金额为x元。

4、证人杜xx证言称,号码为x的发票是2008年xx幼儿园设施改造工程完工后,新乡市xx铝材部的赵xx结帐时提供的。

5、被害人赵xx陈述称,号码为x、工程款是x元的发票是其向xx制冷器具有限公司提供的建筑发票,是其通过师xx找到姓杨的开了这份建筑业发票。按4个点,给他3450元。

6、被告人杨某供述称,号码为x、付款方新乡市xx幼儿园这份发票是其给赵xx开具的,按3%收开票费,收他500元。是2008年7月份其找李某开具的,按2.4%收税金。这是假票。

(32)、2008年7月15日至2008年8月11日,被告人李某通过被告人杨某以税务局有熟人可以少交税代开发票为由,按开票数额百分比收取开票费出售到河南xx家电有限公司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建筑业统一发票3份(票号:x,金额:x元;票号:x,金额:x元,票号:x,金额:x元),骗取颜xx现金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号码为x、x、x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原件。

2、新乡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鉴定票号x、x、x发票联均系非法制造的发票。

3、被告人李某记录的现金流水帐第43页、第44页、第47页记录显示2008年7月15日、2008年7月18日、2008年8月11日为河南xx家电有限公司开具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建筑业统一发票3份,票面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元。

4、证人王xx(辉县市xx装饰有限公司)证言称,号码为x、x、x的3份发票是其提供给河南xx家电有限公司的;2008年6月份河南xx公司招标,xx下属三个分厂被其公司中标,结算时xx公司提出要发票,其通过赵xx开3份发票,赵xx共收了大概x元。

5、被害人xx电器有限公司颜xx陈述称,号码为x、x、x的发票是辉县市xx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是姓王的经理。

6、被告人杨某供述称,赵xx找其开给辉县市xx装饰有限公司号码为x、x、x的3份发票,按3%收的开票费。是2008年7月份其找李某开具的,按2.4%收税金。不是真票。

(33)、2008年3月10日、2008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某通过被告人杨某以税务局有熟人可以少交税代开发票为由,按开票数额百分比收取开票费出售到河南xx化工有限公司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建筑业统一发票10份(票号:x,金额:25万元;票号:x,金额:27.8万元;票号:x,金额:x元;票号:x,金额:40万元;票号:x,金额:x.85元;票号:x,金额:x.51元;票号:x,金额:x.48元;票号:x,金额:x元;票号:x,金额:x元;票号:x,金额:x元),骗取杨xx人民币5000元、杨xx人民币7626.42元、杨xx人民币8542.42元、杨xx人民币1517.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号码为x、x、x、x、x、x、x、x、x、x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原件。

2、新乡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鉴定票号x、x、x、x、x、x、x、x、x、x发票均系非法制造的发票。

3、被告人李某记录的现金流水帐第1页、第2页、第3页、第6页、第10页、第11页、第12页、第40页记录显示2008年3月10日、2008年3月17日、2008年3月24日、2008年4月25日、2008年5月22日、2008年5月27日、2008年6月2日、2008年6月24日为河南xx化工有限公司开具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建筑业统一发票10份,票面金额分别为25万元、27.8万元、x元、40万元、x.85元、x.51元、x.48元、x元、x元、x元。

4、证人马xx(河南xx化工有限公司职工)证言称,号码为x、x、x、x、x、x、x、x、x、x的1发票是其公司基建处的苏xx提供的。

5、证人苏xx证言称,号码为x、x、x、x、x的发票是杨xx提供的;号码为x的发票是杨xx提供;号码为x的发票是杨xx提供的;号码为x的发票是河南xx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号码为x的发票是河南xx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号码为x的发票是新乡市xx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

6、证人贾xx证言称,号码为x、x、x、x、x的5份发票是其给杨xx、杨xx、杨xx的。其找杨某开的,税率5.2%左右,杨某说他亲戚在税务局,帮他亲戚完成税额,杨xx税款是直接给杨某,杨xx的票是其拿2000多元钱给的杨某;杨xx的票是其找杨某按5.3%税率给税款。杨某说他亲戚叫杨吉,其见过杨吉。

7、被害人杨xx陈述称,号码为x、x、x、x、x的5张建筑业发票是其提供的。2008年其承包的河南xx化工有限公司的工程相续完工,结帐时要求其提供建筑发票,其是通过贾xx认识杨某,其找杨某开票,当时按5.3%收的钱,给杨某5000元左右。杨某说他亲戚在税务局,后来说再开发票找杨吉。

8、被害人杨xx陈述称,号码为x、x、x的发票是其提供给xx化工有限公司的。是其找贾xx开的,是按5.3%开的票,贾xx找谁开的不清楚。

9、被害人杨xx陈述称,号码为x的发票是其提供给xx化工有限公司的。其找贾xx开的,他说有个亲戚能开发票,金额x.48元,并交税款2000元左右。

10、被害人杨xx陈述称,号码为x的发票是其提供的。是与河南xx化工有限公司结帐时,其找贾xx开的,贾xx说他亲戚为了完成任务可以开发票。金额x.97元,其交税1万多元。

11、被告人杨某供述称,其通过贾xx认识杨xx,并给杨xx开了号码为x、x、x、x、x的5份发票,是按2.6%收取开票费。当时李某按2.4%收的钱,并说发票是真的。号码为x、x、x、x、x这5份发票是其卖的。号码为x按2.6%开票,其余4份按3%开票其让李某开票按2.4%开具的,并说发票是真的。

(34)、2008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通过被告人杨某以税务局有熟人可以少交税代开发票为由,按开票数额百分比收取开票费出售到xx大学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票号:x,金额:x元),骗取刘xx现金人民币330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号码为x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原件。

2、新乡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鉴定票号x发票联均系非法制造的发票。

3、被告人李某记录的现金流水帐第4页记录显示2008年4月1日为xx大学开具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票面金额为x元的事实。

4、证人段xx(xx大学职工)证言称,号码为x的发票是基建处的李xx提供过来的。是学校游泳馆铝合金窗材料采购安装工程。

5、证人李xx(xx大学职工)证言称,号码为x的发票是游泳馆铝合金窗材料采购制作安装工程的承包的赵xx给其提供的。

6、证人赵xx证言称,号码为x的发票是其向xx大学提供的,因为制作安装工程需要提供建筑业发票,该票是刘xx给其提供的,其不知道是否从税务局得来。

7、被害人刘xx陈述称,2008年5月份,其找老三给xx大学开了1份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x元,票号x,项目名称游泳馆断桥料铝合金窗材料采购制作安装工程。按3%给老三共3000多元;老三说税务局有熟人开的便宜。

8、被告人杨某供述称,号码为x、付款方xx大学、工程款x元的发票是刘xx找其开的,是按2.8%收的开票费。是2008年其找李某开具的,按2.4%收税金。李某说是真票。

(35)、2008年6月11日、2008年6月25日,被告人李某通过被告人杨某以税务局有熟人可以少交税代开发票为由,按开票数额百分比收取开票费出售到河南新乡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建筑业统一发票2份(票号:x,金额:x元;票号:x,金额:x元),骗取陈xx现金人民币351.96元、陈xx现金人民币295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号码为x、x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原件。

2、新乡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鉴定票号x、x发票均系非法制造的发票。

3、被告人李某记录的现金流水帐第14页、第42页记录显示2008年6月11日、2008年6月25日为河南新乡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建筑业统一发票2份,票面金额分别为x元、x元的事实。

4、证人张xx(河南新乡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证言称,号码为x的建筑业发票是陈xx的给其公司提供的,号码为x的发票是陈xx给其公司提供的,他们都是为其公司做工程的,工程款已结清。

5、证人刘xx证言称,2007年陈xx说他在新乡xx房地产开发公司联系一个玻璃幕墙工程,一共x元,其就找老三开了一张建筑业发票(票号x),按3%缴税,给老三3000多元。

6、被害人陈xx(新乡xx玻璃装饰部)陈述称,号码为x的发票是其提供给新乡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给该公司做安装玻璃工程,工程款x元已结清。是一个姓杨的男子给其开的票,按照3.5%的税率给他430元。其不知道发票真假。

7、被害人陈xx陈述称,号码为x的发票是其朋友刘xx提供的,具体找谁开的票记不清了。

8、被告人杨某供述称,号码为x、付款方河南新乡xx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发票是陈xx让其给他开的,按2.8%收取开票费;号码为x、付款方河南新乡xx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发票是刘xx找其开具的,按2.8%收取开票费,其找李某开具的,李某按2.4%收的钱。李某说是真票。

(36)、2008年5月22日,被告人李某通过被告人杨某以税务局有熟人可以少交税代开发票为由,按开票数额百分比收取开票费出售到新乡市xx局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票号:x,金额:x元),骗取邢xx现金人民币637.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号码为x的建筑业统一(代开)发票。

2、新乡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鉴定票号x发票系非法制造的发票。

3、被告人李某记录的现金流水帐第10页记录显示2008年5月22日为新乡市xx局开具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票面金额为x元。

4、证人袁xx(新乡市xx局副局长)的证言称,x号发票、金额x元、2008年5月22日开的票,是邢xx提供的,对的单位是河南xx装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5、证人李xx证言称,其通过一个姓杨的为新乡市xx局开票,金额x元,其按4%收钱,给姓杨的980元;经辨认后认出姓杨的是杨某,杨某说他同学是税务局的,绝对是真票。

6、被害人邢xx陈述称,号码为x、金额x元、2008年5月22日开的发票,其是从李xx那里取得的。按发票金额5.3%出的税款,出1000多元。

7、被告人杨某供述称,其认识李xx,给她开过3份建筑发票。票号x、金额x、日期2008年5月22日、付款方新乡市xx局的发票是其从李某那开出来的票。

(37)、2008年3月21日,被告人李某通过杨某以税务局有熟人可以少交税代开发票为由,按开票数额百分比收取开票费出售到新乡市xx医院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票号:x,金额:x元),骗取葛xx现金人民币7072.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号码为x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原件。

2、新乡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鉴定票号x发票联系非法制造的发票。

3、被告人李某记录的现金流水帐第25页记录显示2008年3月21日为新乡市xx医院开具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票面金额为x元。

4、证人王xx(新乡市xx医院工作人员)证言称,票号x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是其医院安装电梯,施工单位河南省xx建筑工程公司葛xx提供的。

5、证人李xx证言称,x的发票是其给开具的。其认识一个叫赵xx的,说他表哥在税务局,可以开发票,后来其把赵xx介绍给葛xx,没再过问。

6、证人赵xx证言称,号码为x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是李xx通过其开具的,其找到汽车xx一位姓王的,具体后来怎样其不知道。

7、被害人葛xx(市化工厂)陈述称,其单位是河南xx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市xx医院电梯招标,其单位中标,结算时得去郑州开发票,最后找河南xx工程有限公司的李经理,通过他找个人说税务代理,其给对方打电话联系,对方把发票给其,其付了x元。是票号x的发票。

8、被告人杨某供述称,其认识王xx。号码为x,金额x元的发票,是其找李某开具的。按2.6%比例收费。

(38)、2008年8月11日,被告人李某通过被告人杨某以税务局有熟人可以少交税代开发票为由,按开票数额百分比收取开票费出售到xx制冷器具有限公司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票号:x,金额:x元),骗取赵xx现金人民币25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号码为x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原件。

2、新乡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鉴定票号x发票系非法制造的发票。

3、被告人李某记录的现金流水帐第47页记录显示2008年8月11日为xx制冷器具有限公司开具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票面金额为x元。

4、证人何xx(xx制冷器具有限公司职工)证言称,号码为x的发票是赵xx提供的,他是新乡市xx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在其公司干锅炉钢棚改造工程的负责人。

5、被害人赵xx陈述称,号码为x的发票是其提供的,其通过杨某开的,是按4个点交的钱,其不知道是假票,杨某说税务局有熟人,开发票便宜。

6、被告人杨某供述称,2009年其给赵xx开具过号码为x、付款方是河南xx制冷器具有限公司、金额x元的发票,按票面金额的3%收费,收多少钱记不清了。

(39)、2008年8月15日,在被告人李某来新乡所乘坐的汽车内,查获尚未使用的非法制造的空白发票等票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扣押的河南省郑州市商业发票56份,经郑州市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处鉴定证明均为假票。

2、扣押的河南省新乡市商业发票56份,经河南省新乡市国家税务局鉴定均系假票。

3、号码为x、x、x、x发票联、记帐联原件,经新乡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鉴定均系非法制造的发票。

4、号码为x(2张)、x、x、x的发票原件,经新乡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鉴定均系非法制造的发票。

5、河南省国家税务局证明证实税收通用x(2份)、x完税证原件,均为假票。

6、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发票原件,经新乡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鉴定均系非法制造的发票。

7、建筑业发票存根联、发票联、记帐联原件56张,新乡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鉴定号码为x、x、x、x、x、x、x、x、x的发票均系非法制造的发票。

8、税务机关代开发票79份,经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处发票鉴定证明该79份发票是假发票。

9、完税证18份、新乡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证明票号x-x和x-x的18份税收通用完税证与该局存根联不符。

10、定额发票x-x、x-x共56份发票,经新乡市国家税务局发票鉴定证明均为假发票。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李某,女,汉族,1977年11月出生;杨某(老三),男,1965年12月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县。

2、搜查证、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

3、提取笔录证实,2008年8月15日在xx大道与平原路交叉口西南角将李某与韦xx抓获,当场缴获5个信封,信封内分别装有建筑业统一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河南省郑州市商业发票等票据;在李某和周xx送发票所开的灰色奥迪车副驾驶工作台内提取到发票若干份、红色账本1本,现金x元。

4、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靳xx、陈xx、李某辨认张xx;张xx辨认出李某。

5、李某(略)xx手机电话簿联系人号码。

6、李某(略)xx手机短信内容。

7、扣押红色账本及手机照片、实物及发还物品清单。

8、张xx的名片。

9、扣押李某的发票原件161份。

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于2008年12月8日下午5点零5分在马小营南街买菜时被新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金xx、田xx抓获的事实。

1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杨某银行卡3张、手机1部、身份证1张。

1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辨认出李某就是杨吉,即给他送发票的人。

13、证人周xx(被告人李某丈夫)证言称,(2008年8月16日)11点左右开自己的奥迪来新乡送李某,车上的现金、票据都是李某的,她从哪弄的其不清楚,李某没说来新乡干啥。后座上x元现金也是李某放的。

1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称,其是用假发票进行诈骗的,在丈夫周xx所开的灰色奥迪车副驾驶工作台内提取到的发票是其放的,人民币x元是其放到那里的。红色账本是其放到车里的。给张xx的发票是建筑业统一发票,是郑州叫张xx的男子给代开发票,其从张xx那拿13万元是其给张xx提供发票票面金额所交的税款,弄的是假票;(出示三星牌、中天牌手机),这2部手机是其的。红色账本上边的内容是其抄写的。

15、被告人杨某供述称,其通过李某以税务局有熟人可以少交税代开发票为由,利用假发票进行诈骗。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李某通过吴xx等人以税务局有熟人可以少交税款代开发票为名,诈骗新乡xx车辆换热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周xx、曹xx、时xx、王xx等人的犯罪事实,均缺少关键证人左xx的证言予以印证,吴xx称其所用的假发票均是从左xx处获得,所获赃款其交给了左xx,不能证实其所用假发票是从被告人李某处获得,缺少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利用假发票实施诈骗活动以及获得赃款的事实,该指控事实无法认定;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由于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中对涉及的诈骗数额不一致,又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诈骗数额应以被害人陈述或者被告人供述中数额较小的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x.73元(其中被告人杨某参与诈骗数额x.73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虚构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同案犯杨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及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称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采纳;辩护人称被告人李某有退赃情节的意见,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杨某明知是非法制造的假发票而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同案犯李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及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2022年8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张建强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赵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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