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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全锋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全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延廷,东港市新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壮飞,辽宁鑫磊(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大连全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锋公司)与张某某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全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全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延廷;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壮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经东港市发展和改革局审批,张某某于2006年4月取得开发建设东港市X镇综合楼工程资格。又于2008年11月经该局批准扩建,该综合楼在审批时是以联建方式进行开发建设,批复中所列的联建人员中没有全锋公司。该综合楼共有三幢,1#、2#楼于2008年4月开工,2008年11月竣工验收后,于同年末办理了相关房产证照。3#楼于2009年4月4日开工,至今未竣工。张某某在开发建设综合楼过程中,向多人借款,部分借款已经东港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自2009年7月30日后,3#楼已被部分债权人在执行中全部进行了查封保全。另查明,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全锋公司投资涉案3#楼工程的《建筑工程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全锋公司投资总额为230万元;投资方式为:全锋公司负责X号楼的全额所需资金,自张某某建筑工程开始第一个月起,每月投资不得低于70万元,但第一次投资必须超过100万元,第三个月投资必须达到130万元以上,最后一笔投资根据工程实际进度另行商定。协议还约定,为降低投资方投资,张某某同意在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将3#楼X%的所有权归全锋公司所有,具体为22轴到36轴间(地下室面积470平方米,一层面积500平方米,二层面积520平方米,三层面积520平方米,合计2010平方米,价值约230万元),张某某取得该楼X%所有权,即36-40轴间(地下室面积142平方米,一层面积151平方米,二层面积158平方米,三层面积158平方米,合计609平方米)、协议中还约定了有关违约条款等内容。该份协议上签署的时间为2009年4月16日,除全锋公司与张某某签字盖章外,大连庄河市鞍子山法律服务所作为见证单位在该份协议上盖章。全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六份收款收据,收据日期分别为2009年5月4日、2009年5月20日、2009年6月11日、2009年6月24日、2009年7月8日、2009年7月15日,六张收据的编号相连,从x到x。收据上记载收到全锋公司投资张某某联建综合楼建楼款,六张收据收款总额为230万元,收据上有张某某签字及全锋公司加盖的现金收讫章。全锋公司认可六份收款凭证是在东港市人民法院查封涉案3#楼后,后补的。在庭审中全锋公司自认其主张的230万元投资在其财务账簿上没有记载,并陈述向张某某投资时,张某某给其出具了部分欠条,一审法院要求其庭后提供欠条,全锋公司没有提供,辩解欠条已经被张某某收回。再查明,2008年10月18日,张某某给全锋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一张借条,向其借款130万元。

全锋公司一审诉称,张某某依法取得东港市X镇联建综合楼X#、2#、3#的开发建设手续,其中3#楼是由全锋公司和张某某共同合作联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投资协议书》约定,菩萨庙镇联建综合3#楼所需资金230万元人民币全部由全锋公司进行投资,张某某负责承建,建成后全锋公司享有该楼X%的所有权,具体所有权内容为本案诉讼请求中所明确的位置及面积。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投资协议,全锋公司已履行了实际投资义务,分六笔共投资230万元。现菩萨庙镇联建综合3#楼已建成施工完毕,全锋公司为确保投资联建所取得的合法权益,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全锋公司对菩萨庙镇联建综合3#楼X轴到36轴间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地下室面积470平方米,一层面积500平方米,二层面积520平方米,三层面积520平方米,合计2010平方米,价值约230万元)。

张某某一审辩称,双方不存在联建合同关系,实际是借贷关系,联建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张某某于2009年8月初被全锋公司限制人身自由后被迫签订的,并非协议所署的2009年4月。全锋公司要求确认投资230万元,实际双方的借款只有100万元,不是230万元,全锋公司为了获取高某利息借给张某某款进行综合楼建设后,多次反复计算利息。3#楼现在没有全部完工,全锋公司所述已完工不是事实。综合楼是以张某某名义申请建设,该楼所有权只能归张某某,全锋公司以虚假协议主张该楼所有权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全锋公司诉讼请求,保护张某某及向张某某借款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全锋公司与张某某之间是合作开发合同关系还是借贷关系,全锋公司主张其与张某某系合作开发合同关系,并提供《建筑工程投资协议书》、收款收据、关于菩萨庙镇张某某联建综合楼扩建的请示及批复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张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因全锋公司所主张的投资款并非小数,对于这种巨额投资,在双方产生争议时,全锋公司应当说明投资款项的来源及支付方式。关于资金来源,全锋公司陈述向案外人庄河汽贸公司及在庄河经营冷库的于勇各借了100万元,另30万元是从法定代表人的银行卡中提取的。对庄河汽贸公司的100万元借款,全锋公司主张双方是朋友关系,所以没有借条,因全锋公司与其所称的庄河汽贸公司均是法人,双方之间如果有100万元的经济往来,除在财务账簿上记载外,还应有全锋公司出具的借条,即便如全锋公司所述双方是朋友关系,发生100万元的经济往来却不出具任何手续,不仅与公司财务管理要求相悖,也有悖常理。全锋公司主张向于勇借款100万元,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虽然全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其法定代表人银行卡查询记录,证明另30万元投资款的来源,但取款记录显示,其法定代表人是分多次支取的款项,无法证明这些款项就是投资款。另外,全锋公司主张是以其公司名义向张某某投资,因此全锋公司应以公司资金进行投入,从法定代表人个人银行卡中支取款项作为公司的投资同样不符合常理。关于资金的支付方式,全锋公司作为法人,其每项支出应符合财务制度,全锋公司既没有提供银行转账单等相关的财务凭证,在其财务账簿上对230万元的支出情况也没有相应的记载,全锋公司称其直接将现金交给张某某的说法不可信。关于六份收款凭证的形成时间,六份收款凭证记载的时间前后相差二个多月,而编号却是相连的,对此全锋公司辩解其投资时,张某某给其出具的是欠条,后来一起补的收款凭证。如果230万元是投资款,张某某收到该款项时应当给全锋公司出具收条,全锋公司陈述张某某出具的是欠条,这与投资的性质不符,而张某某向全锋公司出具的借条,却可以印证张某某所述双方是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另外,张某某在收到投资款时,完全可以当时就出具收款凭证,先打欠条再补收款凭证于理不通。对于张某某所出具的欠条,全锋公司还主张有的有欠条,有的没有,也就是说全锋公司所述欠条数额与其主张的230万元并不相符,如果全锋公司足额支付投资款,在张某某收到款项时,却不让张某某出据,全锋公司这种解释有违交易习惯,无法采信。在收款凭证出具时间上,全锋公司先主张是在2009年6月左右,之后又陈述是在东港市人民法院查封涉案3#楼后即2009年7月末后出具的;凭证上的时间全锋公司先陈述是张某某所写,后又陈述凭证上的字是其工作人员所写;对于收款凭证出具的原因,全锋公司先辩解是东港市人民法院查封后,其找到张某某开的,后又主张是张某某要求出具的收款凭证。可见,全锋公司陈述前后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特别是收款凭证上只要张某某签字即可,在凭证上加盖全锋公司单位的现金收讫章更是违背常理。关于全锋公司主张130万元借款与230万元投资款不是同一款项问题,因张某某欠全锋公司130万元,全锋公司如果与张某某合作开发,本应在投资时将130万元予以折抵,相反全锋公司却以收款凭证的形式证明其又投入了230万元,这与正常交易习惯相悖。综上,鉴于全锋公司无法说清其投资款的来源,对投资款的支付不能提供相应的财务凭证,收款凭证本身也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再结合张某某确向全锋公司借款130万元的事实,因此无法认定《建筑工程投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全锋公司主张双方是合作开发关系、在涉案工程中投资230万元依据不足,其请求确认享有涉案3#楼X%所有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全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全锋公司承担。

全锋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全锋公司与张某某之间是典型的合作开发合同关系,双方订立的《建筑工程投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的履行情况不具有否认协议真实性的效力。一审判决否认协议的效力,没有事实根据。二、全锋公司依据《建筑工程投资协议书》履行了230万元的出资义务,该出资与全锋公司借给张某某的130万元无关。130万元借款发生在2008年10月,借条原件在全锋公司处保存。230万元投资发生在2009年4月16日之后,张某某并为全锋公司出具了收款凭证,与130万元并不重合。虽然张某某为全锋公司出具的230万元投资款的六张收款凭据是后补的收据,并不能就此否认张某某收到23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一审判决以收款凭证本身存在诸多矛盾,张某某确向全锋公司借款130万元的事实,而否认全锋公司向张某某投资230万元的事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张某某开发建设菩萨庙镇综合X号楼是以顶名联建的方式办理的立项审批手续,于2008年11月获立项批准。联建人员名单的记名人并不是真实的出资联建人,只是审批中的形式要求,并不能以此否定《建筑工程投资协议书》以及收款凭证的实质内容,也不能否定双方之间真实的联建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张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日期为2009年4月16日的《建筑工程投资协议书》有张某某签字、全锋公司加盖公章,虽然张某某提出该协议书是在被全锋公司限制人身自由后被迫签订的,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张某某至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张某某的签字予以认定。从该协议的内容看,经当地政府批准,由张某某取得开发建设菩萨庙镇综合楼X号楼的开发手续,全锋公司投资,由张某某负责工程建设,双方按比例分割房屋。该协议的约定符合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要件,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全锋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请求认定投资协议书有效,依照投资协议书分割X号楼X轴到36轴的房屋,并请求确认享有该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二审上诉请求仍提出该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在投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为降低投资方经济风险,张某某同意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将X号楼X%的所有权归全锋公司所有。但现已查明的事实是X号楼工程没有竣工,更没有验收合格,且张某某对全锋公司的出资提出异议。因此,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分割条件。全锋公司请求分割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即不具备请求分配利益的条件。故其起诉请求确认X号楼X%的所有权的请求不具备起诉的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大连全锋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宏伟

审判员许建时

审判员刘新忠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孙梦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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