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钟格塑料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光明,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钟格塑料管有限公司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17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我公司依据2006年12月5日与被上诉人南昌市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等,于2008年11月10日向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该案已于2009年4月16日开庭,现尚未判决。被上诉人于2009年3月23日以同一合同向永顺县人民法院起诉我公司违约引发的诉讼,不应由二个同级法院分别裁判。永顺县法院重复立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被上诉人南昌市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基于2006年12月5日所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起诉上诉人湖北钟格塑料管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与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受理的湖北钟格塑料管有限公司诉南昌市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所依据的合同属同一合同。两案案由虽不同,但均基于同一事实所诉,两案应由有管辖权的法院一并审理。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及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异议裁定已生效,且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立案在先,永顺县人民法院应将本案移送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湖北钟格塑料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第3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顺县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172-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如刚
审判员黄振强
审判员石俊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孙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3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合同中的协议,是指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第33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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