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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甲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房某甲,男,15岁。

法定代理人:房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58岁。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数码港四楼。

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男,42岁。

原告房某甲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变更诉请申请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某及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甲诉称:2010年7月22日16时10分,被告马某酒后驾驶豫x号别克轿车沿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路X路交叉口北侧非机动车道与在此地施工机器(水平定向钻)和东侧行人房某甲相撞,造成房某甲受伤、施工机器(水平定向钻)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马某负全部责任,房某甲无责任。房某甲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右手被截去,左髌骨、左胫腓骨骨折,豫x号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二被告拒不赔偿,诉至法院。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此事故中,我公司与原告无侵权及合同关系,原告诉我公司无法律依据。车辆在我公司虽投有交强险,但系马某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对原告不予赔偿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起诉过高,我的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房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2、豫x号别克轿车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3、豫x号别克轿车保险单复印件;4、事故现场照片若干张,以上四份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房某甲因事故受伤,被告马某负全部责任,豫x号车投有交强险;5、医疗费单据;6、诊断证明及护理人证明;7、病历;8、医疗费清单;9、出院证,以上五份证据证明房某甲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x.4元,住院21天,出院时伤情愈合情况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情况;10、房某甲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房某甲及其家人均系农业户口。11、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证明房某甲伤残构成6级伤残,假肢价格按国产普及材,每次安装约在x-x元,4年-6年更换一次,维修保养费3%,鉴定费800元。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马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豫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房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无异议,对证据11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理由是等级过高,但并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马某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对二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11本院认为,证据11符合“三性”原则,客观真实有效,且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11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房某甲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马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22日16时10分,被告马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别克轿车沿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路X路交叉口北侧非机动车道与在此地施工机器(水平定向钻)和东侧行人房某甲相撞,造成房某甲受伤、施工机器(水平定向钻)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马某负全部责任,房某甲无责任。房某甲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1天,右手截肢,左髌骨、左胫腓骨骨折,支付医疗费x.40元。其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安装假肢按国产普及材,每次安装功能性假肢费用约x元—x元,4年—6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保养费3%。肇事车辆豫x号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马某已先期支付原告房某甲x元。原告房某甲现年15岁,系农业户口,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别克轿车与行人房某甲相撞,造成房某甲受伤致残,被告马某作为肇事车的车主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房某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马某虽是醉酒驾驶导致该事故的发生,但醉酒驾驶并不属于交强险的免赔范围,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x.5元和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营养费210元、医疗费x.40元、假肢置换费为x元(房某甲现年15岁,距人平均寿命75岁还有60年,按5年更换一次,共计12次)、鉴定费10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房某甲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残疾赔偿金x.5元、医疗费x.40元、护理费277元、住院伙食补助630元、营养费210元、假肢置换费x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9元,因被告马某已先行支付x元,现下剩x.9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被告马某赔偿x.9元。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伟

审判员张侠

审判员初宁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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