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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安县人民法院(2009)东法民一初字第23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东法民一初字第239号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于1999年3月8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05年元霄节的第二天,被告不辞而别,至今四年,音讯全无,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未生育小孩。2005年2月,被告李某甲离家外出,至今音讯全无。原告经多次寻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无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东安县舜皇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局紫云工区的证明、证人伍先付、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自1999年3月登记结婚以来,虽然感情尚可,但由于未生育小孩,被告李某甲又于2005年2月离家外出至今四年音讯全无,双方分居已达四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臣波

审判员冷俊红

审判员唐某峰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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