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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贷款诈骗案

时间:2000-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越刑初字第282号

浙江省绍兴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越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初中文化,原系绍兴市越城机械电子公司经理,绍兴市越城机械厂厂长,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周某某,浙江中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00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东出庭支某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0年9月18日,该院以该案事实、证据有变化和发现有其他犯罪事实,需补充侦查为由,要求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月19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00年11月1日,该院又以绍越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东出庭支某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12月30日、12月31日、1998年1月5日,被告人王某个人筹建的绍兴市越城机械电子公司、越城机械厂在绍兴市商业银行累计贷款30万元,由绍兴市X区煤气公司担保。被告人王某向担保单位保证:不能还贷造成担保单位经济损失,愿以在绍兴市X路X号三楼的房产作抵押,并出具保证书和房产权证复印件。1998年2月20日,被告人王某利某担保单位对其的信任,隐瞒上述30万元贷款未到期的真相,向城区煤气公司谎称:上述30万元贷款到期转贷,要求重新担保,骗取煤气公司在20万元贷款的担保合同上盖章。11月13日、20日、27日,被告人王某又采用上述手段,骗取煤气公司在30万元贷款担保合同上盖章,共骗得煤气公司增加担保额度50万元。1999年5月5日,因绍兴市X区煤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60万元。该院同时指控,1999年10月,被告人王某隐瞒上述事实,以相同的房产作抵押物,与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城西支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乙类)》,11月6日从该支某贷款20万元。1999年3月22日还贷。5月5日,绍兴市商业银行以被告人王某逾期未还贷款90万元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状,并申请诉讼保全。5月7日,法院裁定扣押被告人王某位于绍兴市X路X号三楼的房屋,责令被告人王某未经法院许可,不得变卖、抵押。5月10日,被告人王某隐瞒上述事实,谎称购买钢材,从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城西支某骗得贷款2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王某在侦查、审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蒋某某、叶某、徐某甲、施某、袁某、岳某、谢某某、沈某、蔡某乙证言,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协某、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汇票、记账凭证、转账支某、借款借据,抵押借款合同、账证,诉状,诉讼保全申请书,法院裁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资产评估报告,公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集体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为偿还个人债务,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某辩解其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所为的行为属合法的民事行为。被告人王某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某骗的行为,被告人王某所为的行为均属合法的民事行为,起诉书指控王某诈骗、贷款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当庭宣读了房产抵押合同摘抄件、房地产抵押他项权利某移契证、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等证据。要求本院对被告人王某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绍兴市越城机械电子公司、绍兴市越城机械厂系名为集体实为被告人王某个人独资私营企业。两单位名义上独立进行经济核算。1998年2月至11月,绍兴市越城机械厂以发展经济,扩大生产经营需购材料、设备为由向绍兴市商业银行贷款2次,每次10万元,计20万元,1998年1月5日,绍兴市越城机械电子公司以同样理由向绍兴市商业银行贷款1次,计10万元,上述贷款均由绍兴市X区煤气公司担保。在1998年的2月,被告人王某同时以绍兴市越城机械电子公司名义向绍兴市X区煤气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房产权证复印件一份。保证书保证:绍兴市越城机械电子公司、绍兴市越城机械厂向绍兴市商业银行贷款30万元,请求绍兴市X区煤气公司担保,现向城区煤气公司保证在今后的经营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单位不能还贷,造成担保单位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人单位负全责,并愿以被告人之公司在解放北路X号三楼的房产作抵。保证书出具后,双方未到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1998年2月20日,被告人王某利某担保单位对其的信任,隐瞒上述30万元贷款未到期的真相,向绍兴市X区煤气公司谎称:上述30万元贷款到期转贷,要求重新担保。嗣后,被告人王某分别以其公司及厂的名义向绍兴市商业银行再次贷款各10万元。并骗取煤气公司在此20万元贷款的担保合同上盖章。同年11月13日、20日、27日,被告人王某又先后3次,以每次10万元,采用上述手段以其公司的名义向绍兴市商业银行贷款30万元,且骗取煤气公司再在30万元贷款担保合同上盖章。以上共骗得煤气公司增加担保额度50万元。1999年5月5日,绍兴市商业银行以被告人王某之单位逾期未还80万元贷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绍兴市X区煤气公司作为担保单位被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达60万元,该损失至今未追回,被告人王某也无力偿还。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协某、变更企业法人登记表,证人徐某丁、施某证言证实绍兴市越城机械电子公司与绍兴市越城机械厂两个单位,系名为集体实为被告人王某个人独资的私营企业。书证借款担保合同、短期借款合同、汇票及借款借据、本院(1999)越经初字第X号、X号判决书证实1997年12月30日、12月31日、1998年1月5日、11月13日、20日、27日,绍兴市越城机械厂、绍兴市越城机械电子公司向绍兴市商业银行贷款8次,计80万元,上述贷款均系绍兴市X区煤气公司担保的事实。书证保证书证实1998年2月,绍兴市越城机械电子公司、绍兴市越城机械厂向为其在绍兴市商业银行贷款30万元的担保单位绍兴市X区煤气公司保证在今后经营过程中,如果不能还贷,造成担保单位经济损失,愿以公司在解放北路X号三楼的房产作抵押的事实。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之单位向绍兴市商业银行贷款30万元,要求其单位绍兴市X区煤气公司作担保,王某其出具保证书,愿以王某公司房产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后被告人王某骗其上述30万元贷款已到期,要求转贷,因合同书上看不出是转贷还是增贷,其相信王某言后,在担保合同书上签字、盖章,但不知王某在30万元的贷款上增贷50万元,使其单位现造成60万元的损失的事实,与上述书证均相吻合。并由办理贷款的绍兴市商业银行信贷员证人叶某证言及能够证明煤气公司为还绍兴市商业银行60万元的欠款而向绍兴市商业银行贷款60万元冲抵的书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支某予以佐证。绍兴市检察司法会计中心司法会计文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之单位亏损,无力归还诈骗款的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上述事实作了供述,并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被告人王某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没有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起诉书还指控被告人王某贷款诈骗一节,经本院审理查明,1998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隐瞒上述事实,以上述相同的房产作抵押物,以绍兴市越城机械电子公司的名义,与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城西支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乙类)》,乙类即最高额抵押,该抵押借款合同规定:借款方(抵押人)自愿以本单位(个人)的财产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贷款方,抵押物评估现值共计人民币79万元。从1998年10月9日至2000年10月8日止,贷款方同意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20万元内,根据借款方的需要和贷款方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某、期限、用途、利某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契约为准。借款契约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至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就抵押物进行了登记。同年11月6日,绍兴市越城机械电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城西支某又签订了借款契约。约定:借款期限1999年1月5日至1999年3月22日,借款金某20万元。1999年3月22日,借款届满日,被告人王某从他处借款20万元还贷。

1999年5月5日,绍兴市商业银行以被告人王某的单位逾期未归还90万元贷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7日,本院以(1999)越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立即冻结被告绍兴机械电子公司、绍兴市X区煤气公司的银行存款54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随即本院扣押了上述绍兴市X路X号三楼的房产。并出具了扣押物品清单,清单上载明上述扣押财产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变卖、抵押。

同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仍以其公司的名义,用上述相同的抵押借款合同与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城西支某签订借款20万元借款契约(契约届满日为1999年8月10日),之后,被告人王某之公司即贷款20万元用于归还债务。

同年8月13日,因被告人王某之公司违反了合同和契约的规定,逾期未将所贷的20万元归还农行,农行向本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报告,本院对抵押的房产折价后,依法将有关款项划给农行共计人民币(略)元,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某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袁某、岳某证言证实1998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之绍兴市越城机械电子公司以上述的房产作抵押与其农行签订了贷款20万的《抵押借款合同(乙类)》,即最高额贷款,贷款有效期限为1998年10月9日至2000年10月8日,对抵押物其到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法律手续,后分两次进行贷款,第一次20万,已归还,第二次也是20万,到期未归还,其单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由书证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契约、支某、汇票、账证及帮被告人归还第一次20万元贷款的证人谢某某证言予以印证。书证经济诉状、诉讼保全申请书、本院(1999)越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绍兴市商业银行以被告人王某未归还90万元贷款为由向法院起诉并申请诉讼保全,法院裁定扣押被告人王某之厂和公司的银行存款54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房产的情况的事实。证人沈某、蔡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贷得的20万元归还了欠其的债务的事实。强制执行申请报告,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城西支某出具的证明证实8月13日,被告人王某之公司违反了合同和契约的规定,逾期未将所贷的20万元归还农行,农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及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后,将款划归农行的情况。绍房抵押(98)X号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证实坐落于绍兴市X路X号三楼房地产抵押评估价人民币79万元。被告人王某对上述事实作了供述,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系公诉机关及辩护人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庭审宣读、出示并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集体钱财,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某。被告人王某辩解其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采用诈骗的行为,因而被告人王某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贷款诈骗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合法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向银行进行最高额抵押贷款,并办理了合法手续,被告人二次签订借款契约,均在贷款有效期和最高限额内,虽然法院在被告人第二次签订借款契约前,对抵押的房产进行了诉讼保全,但法院扣押的是抵押物剩余价值,即使法院对抵押物采取全额的诉讼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原抵押合同仍然有效,故被告人王某并未采用隐瞒真相、超过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等方法骗取银行贷款,且被告人以房产作抵押后,在被告人不能履行合同时,法院已通过合法民事诉讼程序,将银行的贷款收回,并未侵犯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的所有权。故被告人王某之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之构成要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贷款诈骗罪,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纠正。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止。罚金某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谢某芳

审判员沈某

人民陪审员张雅文

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越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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