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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X、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XX,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段XX、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O月8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8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l0年6月30日止,其中无试用期;原告的工作内容是营销人力资源部经理;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2008年l0月14日,被告将原告工作岗位调整为人力资源主管并降低原告的工资标准,因原告不同意该调整,至2008年11月9日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2008年11月18日,被告作出对原告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并处罚金3000元的处理,但未将该通知送达原告。原告于2008年11月11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1日立案处理,2009年1月20日尚未审理终结,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在2007年10月至2008年l0月14日工作岗位为人力资源部经理,工资标准为10.2万元/年,月工资标准额为8500元。2007年lO月至2008年8月,原告的工资都已足额发放。2008年9月份,被告按照给原告调整岗位后的工资标准给原告发放工资2739元,2008年10月份原告工资未发。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10月8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08年7月1日在合同上签字,被告于2008年9月1日在合同上签字。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被告的工作期限为2008年7月l日至2010年6月30日,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8年7月1日即受书面劳动合同约束。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原告的工作内容是营销人力资源部经理,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lO年6月30日止,故在约定的合同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营销人力资源部经理工作岗位。2008年1O月14日,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并降低原告工资标准,该项调整未与原告协商,也未取得原告同意。被告称原告经过公司测评,没有达到公司的工作要求才单方面调整其工作岗位,因原告对其测评不予认可,被告也无其他证据对此加以印证,故不予采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内容,该变更行为无效,变更后的内容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9月基本工资差额2743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时将2008年1O月份的工资足额发放给原告,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l0月份的工资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被告称其于2008年11月l8日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但该通知未送达给原告。在本案于2009年3月24日开庭时,被告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作为证据提交我院,并由原告进行质证,应视为被告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送达原告,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一年,经济补偿金数额为原告一个月工资。2008年11月9日至2009年3月24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解除,鉴于原告于2008年11月9日之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1月9日至2009年3月24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标准为郑州市X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每月285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工资标准一次性补发原告2008年l0月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工资和25%的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交的已在信阳市平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的《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被告对部门经理以上人员、营销人员、采购和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营销人力资源部经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07年10月8日至2008年11月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09年3月24日解除,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针对原告作出的调岗调薪、待岗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双方约定的工作岗位和工资标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于2008年11月9日之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原告2008年度绩效工资税后x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382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理。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约定了如果原、被告产生纠纷,应由信阳市平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应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履行本合同期间如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平等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信阳市平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约定,双方并未约定仅限于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约定排除向其他法院提起诉讼,故对于被告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X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x年2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中未发放部分x元(8500元/月×5)。二、被告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x年9月基本工资差额税后2743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685.75元。三、被告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XX一个月工资850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数额亦为一个月工资8500元。四、被告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x年1O月份的工资8500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2125元。五、被告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x年11月9日至2009年3月24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标准为每月285元,共计1425元。六、驳回原告段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段XX、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服,段XX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三、五、六项。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三、维持原审判决第四项。四、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段x年2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期间二倍工资中未发放部分税后x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x元。五、判决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段x年10月8日起至2008年11月5日止期间的加班工资税后x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x元。六、判决撤销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针对段XX作出的调岗调薪、待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双方约定的工作岗位和工资标准)。七、判决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上诉人自2008年10月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工资(按原工资标准),并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费用。八、判决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补发上诉人2008年度绩效工资税后x元并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3825元。九、判决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段XX补办养老保险登记,并补缴2007年10月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十、判定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期间涉及的全部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维雪啤酒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认定其对段XX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回避对上诉人实行标准工时制的关键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不支持上诉人加班工资并加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未认定维雪啤酒公司于2008年11月5日至同年11月8日期间单方变更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内容,作出对段XX“待岗”处理的决定,属违法违约。四、一审法院认定维雪啤酒公司于2009年3月24日与段XX解除劳动合同,却回避维雪啤酒公司违法违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依法判决维雪啤酒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却判决“被告应向原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一审法院以“因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09年3月24日解除”为由不支持段XX要求撤销维雪啤酒公司针对段XX作出的调岗调薪、待岗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双方约定的工作岗位和工资标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六、一审法院仅以“2008年11月9日之后未再到原告处上班”为由判决不按工资标准支付段x年度绩效工资,2008年第四季度绩效工资,2008年11月1日至11月9日期间的工资,2009年11月10日至本案判决生效期间的工资(含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上述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七、一审以补交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应予处理为由不支持补交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请求错误。

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按照每月5950元基本工资支付被上诉人工资x元。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改判驳回段XX的诉讼请求。三、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求。上诉理由是:一、原判决认定“2008年10月14日,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并降低原告工资标准,未征得原告同意”错误。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段XX已经接受了维雪啤酒公司重新调整的工作岗位的意见,并且实际已在新岗位上班,所以视为段XX同意了维雪啤酒公司调整工作岗位的意见,并且实际执行。2008年9月工资已经足额发放,不存在拖欠问题。至于2008年1O月份的工资问题,因段XX1O月根本没有好好上班,所以2008年1O月也不应给其发工资,更谈不上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二、一审认定“被告称其与2008年11月18日作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事实错误,本案中段XX严重违反维雪啤酒公司的劳动纪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且依据本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是不给予补偿的。维雪啤酒公司已经依法于2008年11月18日依上述39条的规定解除了与段XX的劳动合同。三、一审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段XX的不合法要求,以切实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信阳市平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证明2007年、2008年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均在该局备案,而《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对部门经理以上人员、营销人员、采购和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段XX的工作岗位为营销人力资源部经理,原判决对段XX要求维雪啤酒公司一次性支付其2007年10月8日至2008年11月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段XX认为原判决在维雪啤酒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认定其对段XX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已经认定维雪啤酒公司调整段XX工作岗位并降低其工资标准,未与段XX协商,也未取得段XX同意,变更后的内容对段XX无约束力,基于此,对于段XX要求维雪啤酒公司支付2008年9月基本工资差额2743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已经予以支持。段XX上诉要求认定维雪啤酒公司于2008年11月5日至同年11月8日期间单方变更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内容,作出对段XX“待岗”处理的决定属违法违约,已经没有意义。鉴于段XX在维雪啤酒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后,于2008年11月9日之后未再到维雪啤酒公司上班,维雪啤酒公司于2009年3月24日通知与段XX解除劳动合同,原判决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正确,为此作出不支持段x年度绩效工资,2008年第四季度绩效工资,2008年11月1日至11月9日期间的工资,2009年11月10日以后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补交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判决对该问题的处理正确。段XX是否到新岗位上班,并不能证明段XX同意维雪啤酒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并降低其工资标准。原判决支持的是段x年9月基本工资差额税后2743元。综上,上诉人段XX和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人段XX和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孙元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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