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为x-7。
机关法人谭某华,区长。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盛焱,益阳市资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深圳市湘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号为x-7。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被告湖南赛福尔房地产开发公司,注册号为x-4。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总经理。
原告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与被告深圳市湘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湖南赛福尔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方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琦、李某芳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符某某、盛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湘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湖南赛福尔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6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11.92亩土地出让给被告,出让期为50年,由二被告投资开发鹅羊池商业街,同时约定二被告将土地出让费、建设用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补偿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等834.4万元包干支付给原告,原告负责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完成基础设施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仅支付了461万元,尚有373.4万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
二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2、《湖南赛福尔房地产开发公司预交款项的基本情况》和《原益阳市建委“代收代支”资金平衡表》两份证据,欲证明被告应交834.4万元土地包干费,已交461万元,尚欠373.4万元的事实。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18日,原益阳市人民政府(1994年撤市建区后变更为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与被告深圳湘友贸易公司(1997年变更为深圳市湘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湖南赛福尔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11.92亩土地出让给二被告,土地使用权出让期为50年,由二被告投资开发鹅羊池商业街,同时约定二被告将土地出让费、建设用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补偿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等834.4万元包干支付给原告,原告负责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完成基础设施建设。在1994年底以前由二被告付清全部土地包干经费834.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未按约付款,仅支付了包干费461万元,尚有373.4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包干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深圳市湘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湖南赛福尔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余欠土地包干费373.4万元,并由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付款期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万方晓
审判员彭琦
审判员李某芳
二00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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