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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因与被告洛阳市公交总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民一初字第331号

原告张××,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新涛,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公交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某。

委托代理人:王秋霞,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因与被告洛阳市公交总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洛阳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4月15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5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杨新涛、被告洛阳市公交总公司的代理人崔某某和人保洛阳公司的代理人王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08年12月30日,原告张××乘坐被告洛阳市公交总公司69路公交车在西苑路下车时,双脚尚未站到车下,被告司机李某突然启动公交车,造成原告跌倒受伤,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住院造成原告医疗费x.8元、护理费16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4元。现请求:1、判令被告洛阳市公交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8元、护理费16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4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洛阳市公交总公司辩称,被告的司机启动公交车与原告下车时摔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有异议。原告有多种疾病,有几十年的高血压病史,还有脑梗塞等,也可能是当时疾病复发引起的,我方对此没有举证责任。

被告人保洛阳公司辩称,由于我公司未收到被保险人的申请材料,无法理赔。如果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是在公交车上摔伤的,我公司将按规定理赔。

原告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抢救病人登记表,证明被告69路车司机李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2、病危通知书,证明原告受伤严重程度;证据3、出院证明,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以及诊断情况;证据4、东方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证据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缴纳医疗费情况;证据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支出;证据7、原告潘辉的失业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据8、原告的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参加保险的事实。

被告洛阳市公交总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车上受伤才入住医院;证据2是因原告患冠心病才下的通知,与本案无关;证据3显示原告有其它疾病;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所出具的证据全部为出租车票据,且号码相连;证据7只能证明原告本人的身份,无法证明是否是潘辉护理的;对证据8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洛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公交车上出现的病情;对证据5,原告必须按照医疗保险的范围给付保险金,其它不予认可;对证据6、7,不在承保范围,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数额应在保险限额x元内。

被告洛阳市公交总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预付医疗费收条和押金收据,各一份,证明我方给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的事实;证据2原告在东方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患高血压、冠心病等其它疾病,其住院费用是由于其它疾病产生的。

原告张××对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可以说明第一被告对事故的责任,尽管原告有疾病,医嘱单上显示长期护理,但不影响原告正常活动。

被告人保洛阳公司质证认为:第一被告给原告预付的4000元医疗费是原告多种疾病所花费用,不是在公交车上出现的意外伤害,我方不应承担。

被告人保洛阳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是:国寿公交车车上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证明方向:意外伤害的定义和范围。

原告张××和第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经某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原告张××乘坐被告洛阳市公交总公司69路公交车在西苑路车站下车时跌倒受伤。原告的爱人和被告司机李某共同将原告送往洛阳东方医院抢救,被诊断为:脑脊髓震荡伤、脑极死、高血压、肺炎等,入院治疗至2009年1月13日出院,花x.8元。事后被告洛阳市公交总公司和被告的司机李某共给付原告4000元预付医疗费。当事人因赔偿数额达不成协议,引发诉讼。

另查明,原告张××于2008年2月29日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保险金额为三万元整(意外伤害两万元,意外医疗一万元)的国寿公交车车上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洛阳市公交总公司作为客运承运人,负有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乘客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被告的司机李某在出事后积极协助救助原告,并预付医疗费,且原告年老体弱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的受伤后果与被告司机的驾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洛阳市公交公司依法应当承当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但鉴于原告自身患有高血压、冠心病等疾病,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病情、增加了损失,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对原告损失的承担责任。因原告张××投保了国寿公交车车上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故被告人保洛阳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公交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16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6元(扣除已经某给原告的4000元,实际再支付x.6元);

二、第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x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三、以上赔偿款项,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承担200元,被告洛阳市公交总公司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某魁

人民陪审员刘某利

人民陪审员高长城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赖晓梅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

本院2009年8月20日作出的(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页判决主文第一条“被告洛阳市公交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16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6元(扣除已经某给原告的4000元,实际再支付x.6元)”数额计算有误,特更正如下:

被告洛阳市公交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16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6元(扣除已经某给原告的4000元,实际再支付x.6元);

审判长崔某魁

人民陪审员刘某利

人民陪审员高长城

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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