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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杜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泽雷,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白河司法所(略)。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绪,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顺安汽车出租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绪,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吴某某,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原告宋某某为与被告杜某某、南阳市宛城区顺安汽车出租中心(以下简称顺安出租中心)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中止审理。2010年10月14日因原告撤回伤残等级鉴定,本院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泽雷、被告杜某某和顺安出租中心委托代理人宋某绪、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9年4月26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G312线自北向南行驶时,与杜某刚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重伤,被送至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颅骨骨折并脑积液耳漏、左颞顶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擦挫伤及左耳鼓膜穿孔。2009年5月27日交警部门认定:杜某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支付近10万元医疗费用,但肇事者一直不管不问。由于豫x号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现请求:1、判令被告顺安出租中心和杜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78元、误工费60元×89天=5430元、护理费60元×89天×2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89天=1780元、营养费10元×89天=84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8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某和顺安出租中心辩称:该案事故责任划分不准确,因乘坐人未戴安全头盔。事故发生后我们已垫支x元。车辆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有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愿意按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对超出医保范围的x.51元医疗费不予赔付。商业三者险应按约定理赔。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否准确2、原告住院期间非医保用药费用x.51元应由谁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杜某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2、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宛区政复[2006]X号文件。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

3、(1)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和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各一张共计x.78元。(2)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南阳市医专三附院处方9张、回春堂大药房发票6500元、瑞康大药房发票1300元及和平大药房发票4150元。以证明原告在医院花费x.78元。

4、交通费票据1553元。

5、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

6、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转院证明。以证明原告病情严重,从该院转到南阳市中心医院。

7、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

被告杜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1)预付道路交通事故费用凭条4张计x元;(2)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和南阳市中心医院临时收据各一张计5000元。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支x元。

2、保险单2张。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x元。

被告顺安出租中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合同书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杜某某。协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车主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住院费用审核明细表2张。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x.51元的不合理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应由车主承担。

被告杜某某和顺安出租中心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责任划分不科学;证据2是否为城镇居民应以户口为准;证据3中的(1)无异议,对(2)中的诊断证明无异议,对9张处方的真实性和定额发票之间的关联性无法确定;证据4交通费确有支出,但存在连号请法庭确认;证据5、6、7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9张处方均未显示出具时间,有3张处方没有医师签名;其它同意被告杜某某和顺安出租中心的质证意见。

原告宋某某、被告顺安出租中心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杜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顺安出租中心所举的合同书,原告、被告杜某某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有异议,原告受伤住院无权决定用药,是被告自己出具的审核表。

被告杜某某与顺安出租中心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所举证据,认为系保险公司的单方行为,无效。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做出如下认证:

原告所举证据1、2,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三被告对(1)和(2)中的诊断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2)中的其它证据,三被告均不认可,经审查,南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中没有需外购药的医嘱,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处方中均未经划价,不能与回春堂等药房的定额发票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从原告受伤地点、就治医院和陪护人员到医院的次数及在本地乘坐出租汽车,每次不可能都是足额付车费10元的情况考虑,认定所花费交通费800元为宜。证据5、6、7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杜某某与顺安出租中心所举证据,原告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宋某某、被告杜某某与顺安出租中心均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26日19时30分许,杜某刚驾驶豫x号轿的在G312线前杜某中石油加油站内,自西向东上路后右转弯时,与沿G312线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宋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和乘坐人宋某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杜某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当晚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骨骨折并脑积液耳漏,2、左颞顶头皮血肿,3、多发软组织擦挫伤,4、左耳鼓膜穿孔。2009年7月24日出院,共计花费x.78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杜某某,该车挂靠在顺安出租中心。杜某刚系杜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住院期间,杜某某已为原告垫支医疗费x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在宋某龙诉杜某某、顺安出租中心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宋某龙x元。

本院认为:1、本案属原、被告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驶所造成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对该事故认定,原告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某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杜某刚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杜某某的雇佣司机,故宋某某和杜某某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以30%和70%的比例为宜。因豫x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顺安出租中心,故其应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该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杜某某与顺安出租中心辩称本案责任划分不准确,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应视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已认可,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2、原告受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x.78元;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交收入证明,但根据其住在我市X乡结合部的实际情况,以40元/天×89天=3560元支持为宜;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及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我市护工报酬标准40元/天×2人×89天=7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178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x.78元3、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因原告的伤情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4、由于豫x号出租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办理了第三者强制险,依照道交法规定,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所受到的x.78元损失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认可住院期间已收到杜某某垫支款x元,故其实际应得到赔偿款为x.78元。杜某某垫支的x元,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应赔付款中,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杜某某。双方理赔事宜,由其自行协商解决。5、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有x.51元的非医保用药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基本医疗保险是国家对公民个人的福利政策,不能适应商业运作的保险公司。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没有用药选择权,如果保险公司在没有特别约定情况下以此减责,既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对合同相对方的被保险人也有失公平,并且与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宗旨不符,故本院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x.78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5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145元原告宋某某负担1326元,被告杜某某负担2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治菊

代理审判员娄炳

代理审判员谢海峰

二0一0年一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祁白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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