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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与杨某甲、杨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汉族。

上诉人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二原告的母亲袁秀琴因右足趾出现红肿灼痛,经被告医生诊断为“甲沟炎”并给予药物治疗。入院检查:右下趾皮肤干燥,足背浅表静脉不盈,趾甲更新不良,足趾灼热,皮色发绀,触痛明显,右足被动脉未触及,右足格氏征阳性。PPG示:双下肢末梢动脉血流大致正常。入院诊断:1、动脉硬化闭塞症(1期);2、红斑性肢痛症;3、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后。入院后,每日口服养阴清热,凉血消肿中草药。2006年9月13日—16日静点血栓通及加尔针,出现皮疹,停止静点上述药物,并给予扑尔敏处理,病症又加重,遂于18日给弥可保及赛莱乐针以调节神经,改善末梢循环。后再次应用冬眠合剂与清开灵以清热凉血镇痛消肿。患者用药后出现头晕不适,中止应用冬眠合剂,其后静点弥可保与清开灵。袁秀琴于2006年9月27日请假离院。9月30日晚11时许,袁秀琴以“突然头痛、视物不清24小时,加重6小时”为主述到被告处急诊,急诊行头颅CT检查并给予“甘露醇”静滴,体检患者神志不清,右瞳孔4.0MM,光反射消失,左瞳孔3.5MM,光反射迟钝,头CT示:右颞顶枕见大量高密度影,中线移位,脑疝形成。诊断为“脑出血”。10月1日凌晨2时50分行“脑内血肿清除加去骨瓣减压术”,术后患者颅内再出血,于10月12日15时行“脑内血肿清除术”。术后无活动出血,患者呈昏迷状态,于10月12日由ICU转入神经内科,转科时发现患者背部有褥疮。12月1日CT检查患者有脑积水。2007年1月11日,患者袁秀琴死亡。2007年7月10日,被告向该院提交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书,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该院委托郑州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郑州市医学会受理后,经鉴定出具了“郑州医鉴(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2008年1月5日,二原告向该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协商后该院委托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理由:1、红斑肢痛症用药不当。该病治疗常用药物为小剂量的阿司匹林、二甲麦新碱等。但被告对此患者却使用了大量的活血化瘀药物。2、患者脑出血发生的原因除可能与动脉硬化等自身因素有关以外,也不排除与被告的用药有关,(1)患者虽为高龄女性,但无脑血管病的危险因素,(2)住院期间使用多种活血化瘀药物,特别是华法林共使用两周,但检查INR只有一次,华法林可导致出血,如不监测INR,则不能长时间不变剂量的使用。3、患者发生脑出血后未能得到及时的抢救。4、医院管理存在严重不当。患者于9月27日请假离院,至9月30日回院。但是,在此期间医院病例仍有病程记录。5、医疗护理存在不当。患者在ICU发生褥疮,被告认为发生褥疮的原因依据不充分。6、被告护理记录书写问题,(1)患者请假回家期间,仍有体温单和护理记录;(2)患者在住院期间因药物引起的不良反应(病程中有记载),护理记录中未见。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告对袁秀琴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被告的过失与袁秀琴的死亡之间有主要因果关系。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该院通知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相关鉴定人员于2010年4月8日到庭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质询,2010年4月8日鉴定人张伟到庭接受了质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原告之母袁秀琴因病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后死亡。二原告主张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对袁秀琴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被告的过失与袁秀琴的死亡之间有主要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计算和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显示二原告母亲袁秀琴医疗费x.23元,二原告外出购药费用x元,因该药物在医嘱中有显示,该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袁秀琴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护理人数该院确定为二人,住院121天,按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护理费为x.48元;因袁秀琴患有褥疮,二原告为此购置的褥疮垫1650元,该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21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3630元;4、营养费,住院121天,按照每天10元计算,共计1210元;5、交通费,二原告主张2623元,该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6、丧葬费,按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共计x元;7、死亡赔偿金,因袁秀琴已年满72周某,应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8年为x元,二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的办理丧事费用x元,没有相应票据支持,故该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x.71元,该院确定被告应承担x.61元。同时,被告应对二原告遭受的精神痛苦和感情伤害予以抚慰,该院确定被告应支付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用6800元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各项损失费x.61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0元,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负担3000元,被告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负担5610元。鉴定费6800元由被告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负担。

宣判后,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缺乏科学依据,且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应当重新鉴定。四位出席鉴定会的专家中没有一位专家是与本案最为密切的周某血管科的专家,参加鉴定的专家并不是周某血管科专业人员,其给出的鉴定结论显然缺乏科学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应当重新鉴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治疗原发疾病期间124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购置褥疮垫费用,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撤销。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杨某甲、杨某乙答辩称,司法鉴定的过程是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进行的,鉴定结论具有科学的论证和专业知识的运用,符合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全部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具备鉴定资格,并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鉴定部门,鉴定程序没有违法之处,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因此,上诉人主张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应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购置褥疮垫费用,原审是依据相关规定计算的,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10元,由上诉人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李某武

审判员张磊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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