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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313号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313号

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青腰镇供销社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任文,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朱龙彬,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某某,又名费某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何家山政府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丙杰,资兴市方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近3年原告与被告就分居生活,双方也没有夫妻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各x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同意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7月16日在兰市乡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一般。自1988年后原、被告便因家庭经济等多种原因时常吵闹,且夫妻双方沟通较少,导致夫妻感情淡薄。2005年7月,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略)的70.17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家具有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席梦思二床、大衣柜二个、红木沙发一套、布沙发和皮沙发各一张、木制酒柜一个、缝纫机一个、八仙柜一个,银行存款x元(在被告费某某名下存款x元、在原告谭某某名下存款8000元)。有夫妻共同债权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费某某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略)的70.17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作价x元)归原告谭某某所有,银行存款x元全部归被告费某某所有,家具电冰箱一台、席梦思一床、大衣柜一个、布沙发和皮沙发各一张、缝纫机一台、八仙柜一个归原告谭某某所有,其余家具归被告费某某所有,日常生活用品各归各有;

三、夫妻共同债权x元归被告费某某所有;

四、原告谭某某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补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各x元的诉讼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谭某某自愿负担;(2009)资民一初字第313-X号诉讼保全费454元,原告谭某某自愿承担;(2009)资民一初字第313-X号诉讼保全费420元,被告费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赵伟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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