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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X乡市劳动局劳动处罚行政争议案

时间:2000-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桐行初字第11号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某

行政判决书

(2000)桐行初字第X号

原告:桐乡市天丝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X镇X路。

法某代表人: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秋,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桐乡X乡市X镇X街X号。

法某代表人:陆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男,桐乡市劳动局劳动监察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桐乡市政府干部,特别授权。

原告桐乡市天丝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市劳动局劳动处罚行政争议一案,于2000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于200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桐乡市天丝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秋,被告桐乡市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桐乡市劳动局于2000年9月6日作出桐劳社监罚字(2000)X号关于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某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简称X号决定书),认定原告桐乡市天丝服装有限公司2000年3—6月期间违法某长工作时间(略)小时,根据劳动部劳部发(1994)X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决定罚款(略)元,并告知当事人不服可在60日内向桐乡市人民政府或嘉兴市劳动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桐乡市人民法某提起诉讼。

原告桐乡市天丝服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桐乡市劳动局作出的X号决定书适用法某不当,应当适用《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和《浙江省违反劳动保护法某经济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程序上应当在处理前发出《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逾期不执行的才可处理。但被告在适用法某和处理程序上均不符法某要求,故请求撤销被告于2000年9月6日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对其所主张及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1997年7月14日公布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三条,对处以罚款的几种列举式规定,以证明被告未按此规定给予处罚。(2)《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第37条,企业连续加班加点影响职工健康的,当地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应予以制止,以证明被告没有予以制止。(3)浙劳力(1995)X号浙江省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处罚办法》的通知第6条、第7条规定,对用人单位的罚款由劳动机构按照法某程序进行,并发出《关于违反劳动法某行为的处罚决定书》和违反劳动保护有关规定的处罚,按本《办法》和《浙江省违反劳动保护法某经济处罚办法》执行。两者规定不一致的,按我省的规定执行。以证明被告的处罚决定未按我省的规定执行。(4)(1990)X号浙江省劳动人事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违反劳动保护法某经济处罚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第十一项的规定,有其他违反劳动保护法某的行为,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不执行的,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以证明被告没有发出《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即作出处罚,处罚的幅度超过最高限额。

被告桐乡市劳动局辩称,其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某、法某、规章正确,符合法某程序,请求维持该决定。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0年6月12日、7月3日由市府领导签字要求劳动局派员调处并答复的信访工作联系单二件,证明原告有违法某求工人加班的情况;(2)2000年7月7日、7月12日劳动局派员向原告的法某代表人沈某所作的二份谈话笔录,以证明原告确有违法某求工人加班的现象及上班总工时工资的计算办法;(3)2000年7月10日37人上访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存在违法某时加班的情况;(4)原告3—6月的工资册,出勤表,以证明原告存在违法某时加班20,151小时的事实;(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1条、90条,证明原告的行为已违反法某的规定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6)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某2条,证明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该条的规定;(7)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3条,证明原告的行为已违反该条的规定。(8)劳动部劳部发(1994)X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某规定的;(9)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因用人单位违法某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给予行政处罚依据问题的批复,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某是正确的;(10)立案审批表,劳动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原告不要求听证申请,嘉兴市劳动局关于同意延长结案时间的批复,送达回证二份,以证明被告作出该处罚决定是按照法某程序进行的。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情况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10)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4)证实了原告违法某长工人工作时间20,151小时的事实,证据(10)表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6)、(7)、(8)、(9)原告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某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据的相关性提出异议,认为不应适用这些规定,而应适用《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及《浙江省违反劳动保护法某经济处罚办法》的规定。本院认为,法某的效力应高于行政法某及地方性法某,被告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与其相配套的劳部发(1994)X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是正确的。国务院全国年节日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该二规定中载明了职工的工作时间及国定节假日情况,且与法某、法某没有冲突,被告适用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述被告提供提交的证据(5)至证据(8)予以确认,对证据(9)原告代理人认为属规范性文件,不能参照,且时间上也没有溯及力,本院认为证据(9)系对用人单位违法某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给予行政处罚依据问题的批复,与本院确认的证据(8)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代理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某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据的相关性提出异议,认为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部发(1994)X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代理人对其合法某提出异议,认为属于规范性文件,根本不能参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均属规范性文件,其效力应低于劳部发(1994)X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且与该处罚办法某体规定相抵触,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经法某审查属实已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0年3—6月期间,原告桐乡市天丝服装有限公司违法某长工人工作时间达20,151小时,2000年9月6日桐乡市劳动局对原告作出了桐劳社监罚字(2000)X号“关于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某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201,51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依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有权对本行政区X组织,遵守劳动法某、法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其所作处罚决定符合法某权限。原告提出被告超越处罚权限的意见缺乏法某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1条、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某2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3条,被告根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某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应当适用《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和《浙江省违反劳动保护法某经济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将处罚种类,违法某实,处罚理由,依据及当事人权利告知原告,符合行政处罚法某定的法某程序,原告认为在处理前应发出《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的观点,缺乏法某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桐乡市劳动局桐劳社监罚字(200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夏基础

审判员唐磊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金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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