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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民一初字第361号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民一初字第361号

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育雄,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志顺,资兴市方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何某阳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何某某口头辩称:同意离婚,但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可以不出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相识恋爱,200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何某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由于原告怀孕和坐月子期间,双方未处理好同对方父母的关系而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冷淡,做完月子后原告即带着小孩回娘家居住。后被告曾多次到原告娘家要原告带小孩回家生活,期间曾与原告父亲、哥哥发生吵打,致使夫妻家庭关系紧张。原告曾于2008年7月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遂又以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和好无望为由,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儿何某阳由原告唐某某自行抚养,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程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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