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申振利、杜某某,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麦前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郝某某伙同胡明福、王四朋、陶炳文、王爱忠(均已判刑)等人在民权县X镇X村西路北盗窃刘一X家2棵杨树、刘二X家1棵杨树,总价值1500余元。2005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郝某某伙同胡明福、王四朋、陶炳文(均已判刑)等人在民权县X镇X村北地,程杨公路X路口西边路南盗窃申XX家5棵杨树,价值1000余元。2005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郝某某伙同胡明福、王四朋、陶炳文(均已判刑)等人在民权县X镇X村北地,程杨公路边上盗窃胡XX家3棵杨树,价值1200余元。2005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郝某某伙同胡明福、王四朋、陶炳文(均已判刑)等人在民权县X镇X村北地,西胡庄北地盗窃宋XX家3棵杨树,价值1200余元。2005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郝某某伙同胡明福、王四朋、陶炳文(均已判刑)等人在民权县X镇老杨庄东头盗窃刘XX家2棵杨树,价值8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胡明福、王四朋、陶炳文的供述、失主刘一X、刘二X、杨XX、管XX、申XX、胡XX、宋XX、刘三X的陈述、证人刘XX、宋XX、申一X、申二X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安进才
二○○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卫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