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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陈某乙与陈某丁货款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陈某乙,女,汉族,1965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彦,河南辉龙(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刘某甲、陈某乙因与被申请人陈某丁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2010)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某乙及陈某乙与刘某甲的共同代理人刘某丙,被申请人陈某丁及其代理人翟彦、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甲、陈某乙申诉称,原审判决申请再审人应付38万元证据不足,现有新的书证可以证明双方的货款计算有误。2006年2月20日,双方算帐是由陈某乙与陈某丁二人进行的,且两人私下商议将欠款多记20万元,将来再返还给陈某乙本人当其私房钱,但随后被刘某甲发现算帐有问题,就找到陈某丁协商,达成了另外算帐的协议。在算帐时陈某乙收回十一张借据(欠条)并支付给陈某丁现金x元。经核算陈某丁主张x元统计表中,重复计算谎报二笔共x元,虚报五笔共x元,退货共五笔价值总计x元。按销货清单计算陈某丁供货价值为x元,因退货x元,实际供货仅为x元,刘某甲、陈某乙已支付货款x元,则陈某丁应退还货款x元。

被申请人陈某丁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2006年2月20日之前的帐目已彻底清算;所谓“另算协议”不是事实,陈某丁未在上面签字,即使是事实,也仅是对2005年4月18日帐目存在疑问;陈某乙所言其与陈某丁有私下交易行为之事实并不存在,陈某乙作为长年经商之人,提出这样的说法违背常理;申请人提供的所谓“新证据”,是自始至终就持有的,是双方进行最终结算的凭证,是从全部原始凭证中抽出的一部分,它们并不能对抗双方的结算凭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款纠纷,一审法院以陈某丁提供的38万元欠条,判令刘某甲、陈某乙偿还货款,虽无不当,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某甲、陈某乙申请再审时提出了新证据,可以证明双方货款尚未最终结算。本案一审事实未查清,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长垣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某昌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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