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强奸罪、盗窃罪,于1991年11月6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2009年5月22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获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新乡县医药总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2009年5月22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高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张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赵某乙、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携带非法购买的43本假发票租车到新乡市中心医院附近进行交易,该二人将30本,共1499份假发票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高某,高某在出售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XX、李XX等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手机短信、43本假发票等书证;获嘉县地方税务局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高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检察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高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希勇
审判员马秀艳
审判员崔泽海
二OO九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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