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底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民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底某某(又名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底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3日夜里,被告人底某某伙同何根发(已判刑)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民权县X乡X村于XX家,将于XX家西北角的院墙扒个豁口,进到院内,从堂屋东头一间屋里盗走玉米30余袋,小麦6袋,共计3000余斤,价值26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何根发的供述、证人李XX、于一X、杨XX、付X、刘XX、于二X、霍XX、朱XX、谢XX的证言、被害人于XX的陈述、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底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智敏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卫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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