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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178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178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志顺,资兴市方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孝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婚后多年双方未能生育小孩,致使原、被告经常闹矛盾,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精神痛苦,同时考虑到今后原、被告各自的生活及成家立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欧某某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婚后一直未能生育小孩,致使原、被告经常就此闹矛盾,并最终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精神痛苦,同时考虑到原、被告今后各自的生活及成家立业,原告遂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欧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汤市X村X组水砖结构房屋一栋及室内家具)全部归被告欧某某所有,原、被告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宋孝悌

二OO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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