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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民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4日夜,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从新乡市拉水泥回民权县途中,路过河南省延津县广播电视局家属院,将该县X乡X村民孙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桑塔纳车偷走。经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证人孙X、赵XX、穆XX、陈XX证言、价格评估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在判决宣判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漏罪,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合并执行刑罚。被告人陈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2000元,下余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彭宗国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安进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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