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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芮某、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芮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芮某、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贵荣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5日,被告芮某与原告代表吕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向原告承租位于(略)某大厦三至四层房屋,经营量贩式KTV歌厅,合同约定不得转租。2009年3月28日,被告芮某伪造原告代表吕某签名,擅自将系争房屋第三层约80平方米房屋转租给被告杨某用于开办松江区某百众食品店。2009年7月24日,被告芮某出资开办的某公司成立,由被告某公司继受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并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2009年12月,原告发现了被告芮某及被告某公司将部分房屋转租的情况,遂要求该二被告改正,但未果。根据合同第八条第3项及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切结书》,该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芮某、某公司与被告杨某终止转租关系;二、被告芮某支付违约金120,000元,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芮某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其不存在转租房屋的违约行为。租赁房屋由某公司实际使用,被告杨某从未使用过。原告仅凭工商登记备案的租房合同认定其存在转租行为,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房屋实际由其使用,其不存在转租房屋的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诉称的转租事实不存在,本案纠纷系其私自伪造租赁合同向工商局登记注册了一家百货食品经营部而引起,并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现其愿意尽快注销该营业执照。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5日,原告的代理人吕某与被告芮某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芮某向原告承租位于(略)某大厦三至四层、建筑面积为2,055.48平方米的房屋,用于开办量贩式KTV歌厅。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房屋不得转租。合同第八条约定,若一方违约,则赔偿另一方剩余租期二倍的租金。合同另对租金数额、支付方式、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相关租赁事宜均作了约定。2009年7月24日,以上述租赁房屋为注册地的被告某公司正式依法成立,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某公司遂在租赁房屋内以“后街KTV”名义开办量贩式歌厅。2009年9月8日,某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的内容与前述租赁协议一致,前述租赁协议约定的被告芮某之权利义务全部由某公司继受。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成立之前,其名称于2008年11月11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备案,遂于2009年4月10日盖章出具了《切结书》一份,承诺保证严格遵守原告的管理,若有违背,则愿意无条件赔付原告人民币120,000元。

又查明,2009年3月28日,被告杨某为办理营业执照所需要,伪造被告芮某的署名与自己签订《租房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租赁地址一栏载明“松江区某大厦三层,使用面积80平方米”。该合同上方由杨某伪造“同意转租吕某2009.4.1”文字内容。据此,杨某取得有效期为2009年7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略)某百众食品店”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

2009年12月,原告经查阅工商登记资料,发现被告杨某以“(略)某大厦三层”为注册地,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遂认为被告芮某、某公司擅自将部分房屋转租给被告杨某,已构成违约,经交涉未果后,遂以其诉称的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屋租赁协议》二份、《租房合同》、转租证明、工商个体档案材料、切结书、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讼争租赁房屋由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承租后,由某公司开办量贩式歌厅,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间存在转租房屋的事实。原告依据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档案材料中备案的《租房合同》,据以认定三被告间存在转租合同关系,因该《租房合同》系被告杨某仿冒芮某、吕某的署名,故不成立。经本院审理中实地查看,也不存在被告杨某在讼争房屋内开办食品百货店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但应当指出,被告杨某违法取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应予注销,原告可另循其它合法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贵荣

书记员顾伟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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