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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获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程某,无业,住(略)。2001年至2004年8月在河南省(获嘉县)金尔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工作,任业务员,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08年11月2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2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09年7月21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7月2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16日,被告人程某某利用身为河南省金尔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之便,在福州市台江区宏利副食品商店收取本公司葡萄酒货款x元不上交公司,而后逃匿。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家属退还了全部赃款。

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王XX、江XX、林XX、丁XX、秦XX、王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任职证明、产品购销合约、收款条、被害单位的证明、退赃款的单据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秀艳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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