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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民一初字第434号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民一初字第434号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葵,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

别授权。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家文,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廷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葵,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家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0日早上,原告驾驶湘L0DX号二轮摩托车从青腰镇驶往鲤鱼江镇方向,6时许,途经省道S322线111公里+500米路段时,遇前方因故障停车在道路右侧,由被告驾驶的湘LKX号农用三轮车,被告占道时因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致使原告出现道路交通事故,车翻人伤,造成九级伤残;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再续治疗费、车辆修理费、一次性抚养费、赡养费、伤残抚恤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x.42元中的x.49元。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事实是当原告行驶到事故地点附近时,从相对方向驶来一辆大货车,两车相会时,由于摩托车后支架上横放着一把摩托车专用雨伞,雨伞挂到大货车,致使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的车是按规定停放,不属于占通,没有妨碍交通,且被告还在车后放了树枝以示警告,因此,此次事故与被告无关,应对该事故承担责任的是大货车和原告,资兴市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原告要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于理不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清晨,原告邓某某驾驶湘L0DX号二轮摩托车从青腰镇驶往鲤鱼江镇方向,6时许,途经省道S322线111公里+500米(坪石乡杭溪大桥)路段时,遇前方同向因故障停在道路右侧修车的湖南LKX号农用三轮车(被告何某某驾驶),原告驾驶摩托车在该地点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货车会车时,因原告操作不当,致原告二轮摩托车摔倒,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资兴市交警大队认定(重新认定):邓某某行车未注意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停车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导致邓某某未能及时发现前方所停车辆,提早采取有效措施,致使车辆摔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之规定,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人送往资兴市人民医院抢救,当天又转院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L1椎体爆裂骨折并脊髓损伤;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x.60元。2009年2月25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500元。2009年2月16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脊柱外科出具证明,称邓某某预计一年后继续治疗约x元。另查明,原告的母亲黄仁好生于1945年9月2日,现有五个子女;原告的女儿邓某生于2000年12月1日。原告还称出院后用药406.25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病历、医药费发票及医生的用药处方。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资兴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郴州市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原告就医病历、诊断书及医疗费发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脊柱外科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在其农用三轮车发生故障、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情况下,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致使原告邓某某未能及时发现其所停车辆、提早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对此,被告何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赔偿原告邓某某相应的损失。原告邓某某驾车未注意安全,对造成其损害后果,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辩称其是按规定停放、不属于占道、没有妨碍交通、此次事故与其无关;经查,被告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故障后,虽靠路边停放,但仍然占用了道路X路面,且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对道路的通行确有一定的影响;原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相对方向驶来的一辆大货车应负交通事故的责任;该车虽然可能有责任,但并不能因此就否定被告的责任,被告仍应承担其应该承担的责任。资兴市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出院后用药406.25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病历、医药费发票及医生的用药处方等,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某的医疗费x.60元、误工费2796.48元(96天×29.13元/天)、护理费495.21元(17天×29.13元/天)、营养费170元(17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17天×12元/天)、残疾赔偿金x.80元(3904.2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4390.10元{其中:邓某3039.30元(3377元/年×9年×20%÷2)、黄仁好1350.80元(3377元/年×10年×20%÷5)}、鉴定费500元、继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x.19元,由被告何某某赔偿20%,计x.2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部分由原告邓某某自理;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187元,被告何某某负担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廷刚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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