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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1142号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军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6年6月份原告儿子在外出点事,原告无意向被告说起,被告称其老婆有一弟弟在省公安厅当处长。于是通过被告介绍原告给了省公安厅那人x元,但事情未果。省公安厅那人退还x元,还说余款x元在被告手里,于是我就去找被告要钱,被告先给了我4500元,余下的钱给我打了一个欠条。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归还欠款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已经还了原告4500元,只欠原告500元。

经审理查明,因原告马某某孩子一事,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显示李某某欠马某某伍千元整,08年5月1日还清。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出具了欠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已经偿还了原告4500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经垫付,被告负担部分应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权处理。

代理审判员樊军政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楚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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