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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诉被告保利(株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30号

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株洲市人,软件开发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株洲市人,下岗职工,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

委托代理人刘新林,株洲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保利(株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株洲市天元区X路保利大厦。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树理,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保利(株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梅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某甲诉称:200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保利大厦X号和Y号商铺。其中X商铺的购房款为x元,Y号商铺的购房款为x元。原告按约付清了全部款项,同一天原、被告又签订了两份《保利•新一佳商铺租赁合同》,由被告返租原告的X号商铺和Y号商铺。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商铺期限为十年;被告在租赁期间,年租金按商铺价款的9%(含税)计算,即X号商铺年租金为x元,Y号商铺年租金为x元;被告在租赁期间租金按月计算,每半年支付一次。在每年六月底和十二月底将商铺租金支付至原告银行存折中;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被告须向原告支付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但自2008年7月开始,被告就以各种理由拒付租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的商铺租金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35.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利(株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愿意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保利大厦一层的X号和Y号商铺。其中X号商铺的购房款为x元,Y号商铺的购房款为x元。原告按约付清了全部款项,同一天原、被告又签订了两份《保利•新一佳商铺租赁合同》,由被告返租原告的X号商铺和Y号商铺。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商铺期限为十年;被告在租赁期间,年租金按商铺价款的9%(含税)计算,即X号商铺年租金为x元,Y号商铺年租金为x元;被告在租赁期间租金按月计算,每半年支付一次。在每年六月底和十二月底将商铺租金支付至原告银行存折中;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被告须向原告支付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但自2008年7月开始,被告就以各种理由拒付租金,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遂诉至法院,酿成本案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保利(株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于2009年1月2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袁某甲2008年的商铺租金x元以及2008年上半年租金的逾期付款利息1835.63元;

二、原告袁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83元,财产保全费481元,合计4464元,被告保利(株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邹梅元

二00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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