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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与吉林省松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台安县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松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安县交通局。住所地:台安县X镇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庆阳,辽宁仁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胡某甲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松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路桥公司)、被上诉人台安县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8)鞍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胡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1目,台安县交通局(甲方)与吉林路桥公司(乙方)签订了《农村X路网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将台安县2004年农村X路网建设项目三标段路面、涵洞工程发包给乙方。其中西马线西佛至红旗桥9公里路面宽7米。路面结构为面层3cm沥青、基层15cm水泥稳定沙砾、垫层20cm天然沙砾。合同工程总造价为x元,因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不修订总造价,修建里程按实际验收为准。2004年3月21日台安县交通局(甲方)与吉林路桥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工程总造价中不含营业税和质检、化验、监理、设计费用,业主提取5%的工程管理费(配套费在总造价内)。7米宽路面的单公里造价为27.5万元,5米宽路面的单公里造价为23.5万元。”同年6月18日,吉林路桥公司(甲方)与胡某甲(乙方)签订了《西佛—红旗桥修路工程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台安县X路网建设项目三标段西马线西佛至红旗桥9公里以每公里28万元的价格转包给乙方;路面宽7米,20公分垫层,15公分沙砾稳定,3公分滩辅;拨款方式以交通局要求进度拨给,此九公里的款项由交通局直接拨给,甲方不得克扣,拖延;交通局5%的管理费由乙方承担。后双方又约定将该路段每公里的工程造价在台安县交通局发包给吉林路桥公司每公里x元的基础上增加的5000元,由吉林路桥公司支付,原工程价款由台安县交通局直接给付胡某甲。上述协议订立后,胡某甲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其实际完成的三标段西马线工程8.99公里,台安县交通局于2004年11月4日对胡某甲实际施工的上述工程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认定其为合格工程。按照台安县交通局与吉林路桥公司签订的《农村X路网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该工程造价为x元(x元/公里×8.99公里)。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鞍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已将上述工程款全部结清并执行完毕。2007年7月6日台安县交通局就本案涉及的与吉林路桥公司的工程款亦已结清。

另查,庭审中,胡某甲提供两份从台安县交通局档案中调取的材料。胡某甲提供的一份是2004年9月1日分项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该表评定的是本案争议工程的水泥稳定沙砾基层,在该表厚度一项中标注平均值为19.86cm,代表值为19.63cm。另一份是2004年8月28日路面基层厚度检查记录表,该表标注路线名称为西马线。厚度栏标注:设计20cm,实际19.7cm、19.6cm、19.8cm、20cm、20.2cm。

另查,在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鞍山市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6)鞍民一初字第X号胡某甲起诉台安县交通局、吉林路桥公司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关于西马线西佛—红旗桥路段7.3公里路基垫层项目”所作的鉴定报告中对天然沙砾垫层平均厚度结论为19.50cm。而对水泥稳定沙砾层厚度则在其勘测结果中提及为20cm。对于该鉴定结论,台安县交通局在该鉴定结论所涉及的案件中提出异议。并于本案庭审中,亦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发布的《公路X路面现场测试规程》、《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异议书》,说明该鉴定结论计算标准不规范,鉴定部门不具备资质,该鉴定结论无效。

另查,2004年2月10日的台安县交通局《台安县X路工程招标文件》中规定:“十一、变动、增加和取消”之51.1规定:“业主或监理工程师如认为有必要时,可根据2.1款的规定对本合同工程或任何部分的结构、质量、等级或数量作出变更,为此,监理工程师有权指令承包人进行下述变更、增加或取消:(a)增加或减少本合同中的任何工程数量”。而2.1(b)规定:“各级监理工程师可以行使监理合同规定和本合同规定的相应职权。总监理工程师在行使以下规定的职权之前,应先取得业主的专门批准:(6)根据第51.1款发出的变更指令,其单项工程变更涉及的金额超过了该单项工程原合同价的5%…;如在《监理服务合同》中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并就此通知承包人”。2004年3月10日,吉林路桥公司在《台安县X路工程施工投标文件》明确表示:“在研究了上述项目第3合同段的招标文件和考察了工程现场后,我们愿意按人民币(大写)柒佰贰拾贰万贰仟元(722.2万元)的投标总价,或根据上述招标文件核实后确定的另一金额,遵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承担本合同工程的实施、完成及其缺陷修复工作”。

另查,关于胡某甲所主张的给付变更合同增加工程量款63万元中所诉的增加工程量是指西佛至红旗桥段水泥稳定沙砾层的增加量。就该增加量胡某甲未提供相应的书面变更手续。

另查,胡某甲曾就本案同一事实于2005年向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台安县交通局与吉林路桥公司给付其修路增加水泥稳定垫层厚度的费用x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后于2006年10月经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批准撤诉。

另查,胡某甲在辽宁省高某人民法院二审期间曾提出对争议工程进行鉴定的申请,台安县交通局亦同意进行鉴定。在本案重审过程中,胡某甲表示不提出鉴定申请,后台安县交通局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对争议标的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辽宁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公路检测中心对争议路段的水泥稳定层厚度进行鉴定,并于2009年8月25日组织鉴定机构及本案三方当事人到争议路段,依据三方当事人事先协商所选定的点位依次进行现场检测。在检测过程中,由于胡某甲对鉴定人员的取样方法及厚度测量等现场检测工作提出异议并阻止鉴定人员检测工作,最终致使鉴定被迫终止。

2007年6月25日,胡某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4年3月21日,台安县交通局将农村X路网建设西佛至马由房32.8公里承包给了吉林路桥公司。因时间关系,吉林路桥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完成任务,将受罚,为此经理曹某某就找到我,让我将西佛至大红旗路段给修了。条件是每公里加5000元措施费。每公里27.5万元。我们俩一起找到交通局高某长请示,高某长表示同意,并当时承诺验收和工程拨款直接由交通局对我。于是2004年6月l8日,我与吉林路桥公司又签订了转包《西佛—红旗桥修路工程协议书》。协议第二条中约定水泥沙砾稳定层为15公分。交通局实际设计是20公分。为此,在修此垫层时,交通局高某长和工程副总指挥、工程股股长张富民乘本田轿车来到我工地说,结构变了,水泥稳定层改成20公分,在原来15公分基础上再加5公分。我当时问增加工程量,合同变更怎么办高某长说,你和曹某某明天到我办公室研究再说。第二天,我和曹某某找到高某长和张富民,他们说,这32.8公里都要加厚,变县X路了,每公里加3万元怎么样我和曹某某找工程师一算,每公里必须得7万元左右才能下来。当时我和曹某某都不同意,就没定下来。后来我几次找高某强局长,问沙砾垫层的20公分和水泥稳定层到底给多少钱高某强说:“干完再说。”因此,至今也没有解决。合同发生变更,乡X路改为县X路,合同中规定水泥稳定层是15公分,可实际施工中交通局设计20公分。为了达到县X路标准,交通局让我干20公分沙砾垫层,又利用了老路面。水泥稳定层也是由15公分改为20公分,这样以县X路标准验收合格。按最高某关于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中的第16条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第19条还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2006年3月9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我所修的西佛—红旗桥,由中级法院法官和司法鉴定所共同参加,对此9公里进行厚度鉴定并对价值进行了评估。2005年1月中旬,我在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了台安县X路桥公司,因我交不起诉讼费,缓期已过,已经开庭了,被迫撤诉。台安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事实基本查清,审判长和审判员亲自到台安县交通局调取修路档案,将原设计表格等复印在卷。在审理期间,交通局工程副总指挥张富民,被找到法院刘卫国庭长办公室,还有审判长梁延山在场。张富民劝我说:照3公分给你行不我给调解一下。我当时表示不同意。就这样,一直拖延到现在。不得已,我将交通局和吉林路桥公司告上法庭,是交通局变更了合同,增加的工程量应全额补偿。每公里7万元×9公里,计63万元和超期发生的利息,以确保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台安县交通局和吉林路桥公司给付变更合司增加工程量款63万元。

吉林路桥公司辩称:2004年3月21日我公司承包了由台安县交通局发包的“修建台安农村X路网建设项目3标段17.2公里工程”,即时,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因工期原因及胡某甲之要求,经发包方台安县交通局同意,我公司将西马线(西佛—红旗桥九公里)以每公里路面28万元的价格转包给胡某甲修筑,并于同年6月18日在原“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变的基础上,签订了转包合同(即西佛—红旗桥修路工程协议书)。尔后知悉,当年9、10月间西马线竣工现已验收交付使用;胡某甲依照转包合同“此九公里的款项由(台安县)交通局直接拨给之约定,以借款形式同台安县交通局结算了140余万元工程款。至此我公司同胡某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争议。诚然,胡某甲所述:“为此,在修此垫层时交通局高某长和工程副总指挥……高某强说:干完再说”之事实存在。综上所述,我公司不是本案被告,不承担任何法律义务,请法院依法裁决。

台安县交通局辩称:2004年3月21日,我局与吉林路桥公司签订了《农村X路网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我局将台安县2004年4月农村X路网建设项目三标段共29.2公里工程发包给吉林路桥公司。同年6月18日,吉林路桥公司将其从我局承包的西马线西佛至红旗桥9公里工程转包给胡某甲,所签订的《西佛—红旗桥修路工程协议书》,将该路段每公里的工程造价在我局发包给吉林路桥公司每公里x元的基础上增加5000元,由吉林路桥公司支付,原工程价款由我局直接给付胡某甲。我局同意这一协议。2004年11月4目,我局对胡某甲转包来的吉林路桥公司这段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实际验收里程8.99公里,工程款为x元。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鞍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已将工程款全部结清并执行完毕。起诉书中所谓“水泥稳定层改成20公分,在原来15公分基础上再加5公分”的说法不能成立。1、2004年2月10日我局发出的《台安县X路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十一、变动、增加和取消”之51.1规定:“业主或监理工程师如认为有必要时,可根据2.1款的规定对本合同工程或任何部分的结构、质量、等级或数量作出变更,为此,监理工程师有权指令承包人进行下述变更、增加或取消:(a)增加或减少本合同中的任何工程数量”。而2.1(b)规定:“各级监理工程师可以行使监理合同规定和本合同规定的相应职权,总监理工程师在行使以下规定的职权之前,应先取得业主的专门批准:(6)根据第51.1款发出的变更指令,其单项工程变更涉及的金额超过了该单项工程原合同价的5%…;如在《监理服务合同》中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并就此通知承包人。”2004年3月10日,吉林路桥公司致我局的《台安县X路工程施工投标文件》明确表示:“在研究了上述项目第3合同段的招标文件和考察了工程现场后,我们愿意按人民币(大写)柒佰贰拾贰万贰仟元(722.2万元)的投标总价……遵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承担本合同工程的实施、完成及其缺陷修复工作”。正是在招、投标双方意志一致的前提下,吉林路桥公司才得以中标,我局才与其签订了《承包合同》。而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根本就没有发生招、投标双方一致确认的“变动、增加或取消”的情形,没有我局专门批准变更的事项,更不存在一下子增加水泥稳定层四分之一厚度的情形,没有对吉林路桥公司发出任何这样的指令。起诉书说什么“设计变更”、“再加5公分”、“高某强说干完再说”等等是不真实的,没有根据的。我局同吉林路桥公司签订的每一份合同,都是根据该路段的具体情况,不论老路面是否可以利用,有多少可以利用,是否有其他情形,只要不发生《招标文件》规定的“变动、增加和取消”的情形,那就是执行合同约定造价。谈不到利用不利用要加钱,谈不到“干完再说”什么的。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反映,因此,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胡某甲在那件所谓老路面利用案中,他要求鉴定作为其诉讼请求的证据。这个鉴定说水泥稳定层平均19.5公分,那也不是本案起诉书所说的20公分。尤其是这个名为《工程造价报告书》的“鉴定”是错误的,我局当即根据技术规范的规定对其这一举证提出了有理有据的异议,其举证不能成立。这段水泥稳定层的设计是20公分,由于资金问题,合同约定为15公分。起诉书所说的“修路档案”20公分,是施工人照设计做的,监理本着只要达到合同签订的15公分就为合格而认可的,所以并不是“改成20公分”“在原来的15公分基础上再加5公分”。胡某甲借此要求工程款是不符合实际的。3、胡某甲是从吉林路桥公司转包的工程,我局对其承担能义务只是按实际验收的里程,每公里x元支付工程款。此外,没有别的约定和义务。我局的义务早已履行完毕,不仅如此,而且同吉林路桥公司都已结清。其在工程款已结算和执行完毕之后,又节外生枝地提出所谓“没有利用老路面,多修了一个层面”案和本案,都是没有根据的。我局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争议工程系台安县交通局发包给吉林路桥公司,吉林路桥公司经台安县交通局同意,又转包给胡某甲施工,胡某甲与吉林路桥公司的转包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为每公里28万元、工程总造价为252万元、由台安县交通局直接拨付及未尽事宜按交通局协议办理等内容,胡某甲亦实际履行了台安县交通局与吉林路桥公司所签订的《农村X路网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故胡某甲与台安县交通局的权利义务应以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确定。台安县交通局与吉林路桥公司所签订的《农村X路网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每公里造价27.5万元,合同工程总造价为x元,因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不修订总造价,修建里程按实际验收为准。按照此合同约定,即使胡某甲实际施工量存在增减的事实,工程价款亦不应增减,况且,胡某甲提供不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工程量存在增加的事实。胡某甲虽主张其实际施工量与2004年9月1日分项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和2004年8月28日路面基层厚度检查记录表所记载的一致,但台安县交通局对此予以否认,并在胡某甲不申请对争议工程进行鉴定的情况,申请对争议工程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争议工程进行鉴定,由于胡某甲的个人原因,最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而被迫终止,致使一审法院无法通过鉴定的方式查明双方争议的水泥稳定层的实际厚度,对此,胡某甲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胡某甲提供的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此外,一审法院(2005)鞍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已将西马线西佛—红旗桥的8.99公里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并执行完毕。现胡某甲主张吉林路桥公司、台安县交通局应给付其因变更合同增加水泥稳定层厚度5公分而发生的增加工程量款63万元,其既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多施工了5公分厚度的水泥稳定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就水泥稳定层的增加量已协商一致,同意变更合同,且台安县交通局亦不承认水泥稳定层增加的事实及就水泥稳定层的工程量与胡某甲存在合同变更事宜。故对胡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胡某甲要求吉林路桥公司、台安县交通局给付变更合同增加工程量款63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胡某甲负担。

胡某甲的上诉理由和出请求是:1.我确实增加了工程量,在原来的水泥稳定层加厚5公分,每公里多花7万元,即63万元,应当给付。2.鞍山市中级法院指定的鞍山建行工程造价鉴定中心对此路做了鉴定,水泥稳定层是20公分。这个鉴定是有效的。第二次发回重审时市中级法院和交通局找的鉴定机构,他们只钻了15公分深就不往下钻了,也是他们的机器钻不动,所以只是16公分。而后用抓沟机抓开后一量,是19.5公分,鉴定所的人有不严重的倾向性,所以我提出异议,鉴定就停止了,这不怪我。3.工程验收时当时监理都签字承认是20公分,有书证。交通局也是按20公分验收合格,有档案记录。4.按照最高某的有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对工程量也异议的,按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没有签证等书面文件的,可以按照其他正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我有足够的书面证据证明我修了20公分水泥稳定层,所以我要求给付工程款是对的。5.台安县交通局在中级法院做了大量工作,鞍山中法对我的三个案子全都是固定的几个人办,不换别人,他们有严重的倾向性。6.辽宁省交通厅和鞍山市政府、鞍山市交通局对西马线32公里的拨款是按20公分拨的,如果按15公分给我工程款,那么其他5公分的工程款哪去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台安县交通局辩称:1.西马线全线32.8公里,2004年3月21日我局将其中的29.2公里承包给了吉林路桥公司,同年6月,吉林路桥公司将其中西佛—红旗桥9公路路段转包给里胡某甲,2004年11月竣工验收,实际完成8.99公里。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鞍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并执行完毕。当时合同明确约定,稳定层是15公分,不存在变更。2.此条公路原设计水泥稳定层确实是20公分,但由于资金紧张,我局发包给吉林路桥公司的合同则约定为15公分,吉林路桥公司转包给胡某甲约定的也是15公分,不存在变更问题。3.关于质量检验评定表、鉴定书等。在这些材料上,水泥稳定层的厚度写的都是20公分左右,但并不真实,是准备省里检查用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林路桥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胡某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争议。此案将我公司列为当事人,没有任何依据。但是胡某甲所主张的其所修建的水泥稳定层由15公分改为20公分属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胡某甲承包修建的8.99公里的公路水泥稳定层是否由原来合同约定的15公分变更为20公分。对此,台安县交通局主张并没有变更,而胡某甲主张变更的依据是在另案中一审法院委托鞍山建行工程造价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涉及到稳定层是20公分。但对于该鉴定结论台安县交通局提出了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计算标准不规范,该鉴定部门不具备资质。胡某甲另外主张其实际施工20公分的证据是2004年9月1日分项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和2004年8月28日路面基层厚度检查记录表,该两份证据均记载水泥稳定层是20公分左右。对此,台安县交通局主张该路原设计确实为水泥稳定层20公分,后因资金紧张在发包时改为水泥稳定层为15公分,档案和报表记载20公分是准备省里检查的,并表示如果胡某甲实际按20公分施工水泥稳定层,其同意对增加的5公分给付工程款。为此,在一审申请了鉴定。而在一审鉴定部门到现场鉴定时,因胡某甲认为鉴定部门有严重的倾向性,所以提出异议,鉴定没有进行下去。由前所述,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胡某甲是否修建了20公分的水泥稳定层,对此,虽然设计为20公分,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却为15公分。在合同约定与相关证据相矛盾的情况下,根据本案情况,要查清此节事实,只能通过鉴定来解决。而一审鉴定没有进行下去,二审双方均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胡某甲主张其修建了20公分的水泥稳定层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胡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某甲

审判员唐云涛

审判员张宝华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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