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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紫光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南证券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姜某返还证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紫光创新投资有限公司(原清华紫光科技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友谊宾馆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可,北京凯文(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丽,北京凯文康实(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南证券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原西南证券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合景国际大厦A栋。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徐海仁,重庆索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钟艾fj,重庆索通(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X楼X号。

委托代理人:陈赞,北京凯文(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紫光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创投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南证券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证券公司、原审原告姜某返还证券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6)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紫光创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光创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可、王某丽,西南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仁、钟艾fj,原审原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5月24日,姜某与原西南证券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定西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定西路营业部)签订了证券买卖《开户协议书》。定西路证券营业部出具的《资金账户开户申请表》中载明:客户姓名姜某;身份证号x;上海证券账户x;深圳证券账户x。该《资金账户开户申请表》中同时载明:“资金账号为x”(以下简称3523资金账户)。3523资金帐户下挂了x(姜某)、x(陶成)等二十五个股东帐户,呈一个账户带多账户的“拖拉机账户”样态。

2000年5月至9月期间,紫光创投公司曾向海通证券有限公司北京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北京海通公司)及下属营业部汇款1.25亿元进行证券投资。2001年6月15日期间,紫光创投公司财务部经理王某在中兴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长顺路营业部开设了9056等资金账户,并从北京海通公司汇划、转账1.1亿元进行证券投资。2001年2月,中兴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长顺路营业部划款3000万元至杭州工商信托湖墅路营业部。后该营业部x、x、x等账户用前述资金买入“南方建材”后,将相关股票托管至北京知春里营业部迈汉良的资金账户x。2002年5月,迈汉良x资金帐户上的股票托管至姜某3523账户。

另查明:上海长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于2001年向定西路营业部出具的《担保书》。《担保书》载明:“西南证券公司上海定西路营业部:我公司--上海长信实业有限公司申明现拥有如下资金账号上有价证券的所有权,全权代理该批账户的资金存取、指定交易、撤销指定交易、转托管及证券代理买卖业务,并承诺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由本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账号清单为:x林桂香、x刘林琳、x姜某”等5个账户。

又查明:2003年6月24日,姜某3523资金账户发生“支票强制取出”255万元资金。同月27日,该帐户又发生“现金强制取出”,x元的现金被强制取出,当天,该资金帐户下的股票还发生多笔卖出交易,部分股票“华芳纺织”、“南方建材”被卖出。至2003年12月19日,3523资金帐户上的资金余额为470.05元(含利息并扣减利息税)。

再查明:西南证券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更名为西南证券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清华紫光科技创新投资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紫光创新投资有限公司。

2004年5月,姜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西南证券公司公司返还原告3523资金帐号上的剩余资金x元、返还该资金帐户上的证券资产“南方建材”x股(价值x元)、“贵研铂业”1000股(价值x元),赔偿原告损失x元(其中“南方建材”股票损失x元、“贵研铂业”股票损失5660元),判令西南证券公司公司排除妨害,使原告能够对其资金帐户和股东帐户下的证券资产行使所有权。一审诉讼中,紫光创投公司公司以姜某、西南证券公司公司所争议的标的物为其所有为由,申请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名义加入诉讼,并请求法院:1.判令西南证券公司公司返还紫光创投公司公司3523资金帐号上的剩余资金x元及利息;2.判令西南证券公司公司返还3523资金帐户上的证券资产“南方建材”x股(价值x元);3.判令西南证券公司公司返还3523资金帐户上的证券资产“贵研铂业”1000股(价值x元);4.判令西南证券公司公司赔偿紫光创投公司公司损失x元(其中“南方建材”股票损失x元、“贵研铂业”股票损失5660元);5.判令西南证券公司公司排除妨害,使紫光创投公司公司能够对其资金帐户和股东帐户下的证券资产行使所有权;6.判令西南证券公司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姜某完全同意紫光创投公司公司的请求,并认为,3523资金帐户实际为紫光创投公司公司为投资国内证券市场所开设,其本人对该帐户内的资金和股票并不享有任何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姜某与定西路营业部之间建立的是证券交易委托合同关系。3523资金账户上的资金被强制取出,姜某如果是该资金账户的所有人,则其既可以从合同违约的角度追究定西路营业部的违约责任,也可以从侵犯资金所有权的角度请求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姜某现在选择了侵权之诉,即认为定西路营业部侵犯了其资金所有权,要求西南证券公司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但是,姜某举证证明的事实不是其本人享有3523资金账户上股票和资金的所有权,而是证明第三人紫光创投公司享有3523账户上股票和资金的所有权,并且还明确指出3523资金账户上的股票和资金属于紫光创投公司,其本人对该账户上的股票和资金不享有任何权利。故其所作的表态与其诉讼请求完全相悖。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紫光创投公司提出的诉请和理由与姜某的诉请和理由一致,其仍然从侵权的角度要求西南证券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紫光创投公司是否享有3523资金账户上的资产权利。一审法院认为,3523资金账户上的股票和资金来源于北京知春里营业部迈汉良的资金账户x,正常情况下,3523资金账户的资产应当与x资金账户的资产权属一致,但是,资产的权属是会变化的,这种变化既包括名义权属变化,又包括实质权属变化,即便是王某参与了办理转托管或撤销指定交易等手续,也不能必然得出所转资金为第三人紫光创投公司公司所有的结论。西南证券公司举示长信公司的《担保书》,其证明3523资金账户上的资产权属长信公司而非紫光创投公司。姜某和紫光创投公司在庭审中并没有对《担保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只是对《担保书》所反映的事实持有异议。姜某和紫光创投公司有条件举证证明长信公司这一单位的事实而没有举证,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对姜某和紫光创投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对于行使3523资金账户上的资产权利的紫光创投公司而言,法律上要求其应达到的证明标准是证据事实的高度盖然性,而对西南证券公司来说,法律上只是要求其具有对抗、阻却紫光创投公司行使权利的适当证据,其证明标准只要达到使紫光创投公司提出的事实处于存疑状态即可。西南证券公司的举证已经使紫光创投公司享有3523资金账户资产所有权的事实处于存疑状态,紫光创投公司没有举出更为充分的证据予以排除,其举证事实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不能认定紫光创投公司对3523账户资产享有所有权。

综上所述,紫光创投公司公司请求西南证券公司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不能证明其享有3523资金帐户上的资产权利,丧失该请求构成的基础要件,紫光创投公司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第三人紫光创投公司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x万元、其他诉讼费2.x万元,由姜某负担8.x万元,紫光创投公司公司负担8万元。

紫光创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西南证券公司公司返还其3523资金帐户剩余资金x元及利息损失;3.判令西南证券公司公司返还其3523资金帐户下的证券资产“南方建材”股票x股(价值x元)、“贵研铂业”1000股(价值x元),赔偿损失x元(其中“南方建材”股票损失x元、“贵研铂业\"股票损失5660元);4.请求判令西南证券公司公司排除妨害,恢复其3523资金帐户及其股东帐户所应享有的权利;5.判令西南证券公司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有关资金帐户及其下挂的股票帐户所有权的事实错误。2001年,上诉人公司员工王某在杭州工商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湖墅营业部开设了二十个资金帐户(含x、x、x三个资金帐户)并存入资金进行股票投资,该二十个资金帐户归上诉人所有。2001年11月6日,上诉人将x、x、x三个资金帐户下的股票“南方建材”转托管至同日以迈汉良名义在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知春里营业部(以下简称北京知春里营业部)开设的资金帐户下,2002年5月23日,王某将北京知春里营业部迈汉良名下的x股“南方建材”全部转托管至被上诉人定西路营业部3523资金帐户下,以姜某名义进行股票投资,该股票和资金为紫光创投公司公司所有。截止于2003年5月14日,账上有“南方建材”股票x股、“贵研铂业”1000股,资金余额x元。此后,紫光创投公司公司与姜某对在西南证券公司公司处开设的资金帐户行使资金划转及股票交易时被其拒绝,并拒绝进行股票和资金对账,使紫光创投公司公司丧失了对自己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的控制权。

西南证券公司公司未书面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上海长信实业有限公司已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另查明:紫光创投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王某在一审庭审中出庭证实其不清楚3523账户的密码,且该账户的实际操作人是公司以外的人。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3523资金账户股票与资金等资产的所有权人是否是紫光创投公司的问题;2.3523资金账户的资金被强制取走西南证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3523资金账户股票与资金等资产的所有权人是否是紫光创投公司的问题。紫光创投公司不享有3523资金账户的股票与资金等资产的所有权。理由如下:1.虽然《资金账户开户申请表》中载明了3523账户的开户人为姜某,姜某作为股票账户名义人也明确表示3523资金账户的股票与资产属于紫光创投公司所有,但是并未实际控制该账户股票进行管理、买卖和收益,故其对该账户权属的表态不具有法律效力;2.紫光创投公司虽然提供了姜某3523资金账户内资产划转及权属变化的依据来证明3523账户内的资金和股票系其实际出资,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账户内的资金和股票进行了使用、买卖,系3523账户的实际控制人。紫光创投公司申请的证人王某乙证实其不清楚3523账户的密码,同时还证实系由该公司以外的人对该账户进行操作,而西南证券公司举示的长信公司向其定西路营业部出具的《担保书》表明长信公司对3523账户的资金进行存取、指定交易、撤销指定交易、转托管及证券代理买卖等业务,依据证人证言和前述《担保书》应当认定长信公司系3523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在3523账户实际控制人长信公司与出资人紫光创投公司对该账户权属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因紫光创投公司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长信公司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对3523账户进行控制,故对其主张3523账户所有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姜某3523账户资金被强制取走西南证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紫光创投公司既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对3523资金账户上的股票和资金享有所有权,又未能证明该账户中的资金被西南证券公司强制取走。故紫光创投公司关于西南证券公司承担强制取走3523资金账户资金及利息的赔偿责任以及请求西南证券公司返还3523资金账户剩余资金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紫光创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33万元,由紫光创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贵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张小波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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