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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4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军,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43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负责人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洁、陈某,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师河区人民法院(2010)信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鲁军、被上诉人王某某和被上诉人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9日夜,被告王某某驾驶自己的并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的豫x号货车行至信阳市红军广场门前时,将原告刘某某撞伤致残,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后,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4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28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另查明,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住信阳市X路X号,其子刘某镒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其已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的豫x号货车将原告刘某某撞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肇事车辆的司机与车主王某某和保险人财险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出院注意事项是医生对病愈出院的患者出院后需注意的有关事宜出具的书面提示和建议。如果医生认为患者病情严重,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应事先将该意见在患者入院时书面通知患者或写在患者的入院证中,而不应将此意见事后写在患者出院注意事项中,况且原告伤情仅为十级伤残,故对出院证中“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两人”的意见,原审不予采信。原告刘某某的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患者出院后需全休时间的长短,是医院根据患者出院时身体状况出具的建议,对此建议原审予以采纳。原告刘某某未提供其职业、正当收入标准和受害前一年至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据,其误工费应按上年度居民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刘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赔偿,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分别按300元和5000元赔偿为宜。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6000元,应予扣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伤残,被告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某某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财险公司称其公司应承担70%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而对其称原告刘某某无权在商业险内要求赔付的意见,原审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某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x.28元、误工费6017.39元、护理费2016.19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92.95元。残疾赔偿金x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81元。其中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6017.39元、护理费2016.19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92.95元、残疾赔偿金x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x.28元的70%即9491.5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余款3491.5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200元,被告财险公司承担700元。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一审计算刘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损失偏少不当;上诉人刘某某需两次手术取内固定,医院已证明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为减少诉累,请求二审支持后期治疗费6400元之诉请;一审责任划分不合理,应按二八分责。

被上诉人王某某、财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上诉人刘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损失并无不当;原审依据交警部门责任事故认定,确定三七比例分担也无不当;因医疗机构证明上诉人刘某某需两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后期治疗费可一并作出判决。上诉人刘某某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师河区人民法院(2010)信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信阳市师河区人民法院(2010)信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上诉人刘某某的医疗费x.28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6017.39元、护理费2016.19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92.95元。残疾赔偿金x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81元。其中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6017.39元、护理费2016.19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92.95元、残疾赔偿金x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53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x.28元的70%即x.50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余款9091.5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900元,上诉人刘某某承担20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承担700元。二审诉讼费2053元,上诉人刘某某承担653元,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1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湛绪坤

审判员文刚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邓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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