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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湖南怀化轻型汽车修制厂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怀化轻型汽车修制厂,地址湖南省怀化市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5。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丁健(特别授权),湖南五溪(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怀化轻型汽车修制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08)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某、被上诉人湖南怀化轻型汽车修制厂的委托代理人丁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罗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南怀化轻型汽车修制厂于1988年12月28日签订了为期30年的劳动合同。2000年11月罗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南怀化轻型汽车修制厂再次签订了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书。2002年3月22日罗某某向湖南怀化轻型汽车修制厂写出停薪留职申请,当天湖南怀化轻型汽车修制厂召开厂务会,不同意罗某某的申请,2002年4月11日湖南怀化轻型汽车修制厂向罗某某发出通知“你在本厂明确答复不允许停薪留职的情况下,擅自离岗外出至今已旷工达20天…请你接到通知后10天内回厂上班,逾期不归,予以除名”。2002年5月31日,在湖南怀化轻型汽车修制厂召开职工座谈会时,罗某某提出“厂里不批准我停薪留职,不管开除如何要一视同仁”。2002年6月6日湖南怀化轻型汽车修制厂再次发出通知“…本通知发出30日内请你务必回厂上班,逾期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企业有权予以除名”。2002年7月8日湖南怀化轻型汽车修制厂印发“关于罗某某同志连续旷工予以除名的通知”,该三份通知由张开洲、黄某蓉送达,2008年7月17日罗某某向怀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时间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罗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而形成纠纷。

原审认为,罗某某从2002年3月22日擅自离岗后,至2002年7月8日近四个月期间,湖南怀化轻型汽车修制厂二次发出通知或职工会罗某某在场的情况下通知其回厂上班,而罗某某一直不予理采,明显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湖南怀化轻型汽车修制厂做出的除名通知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罗某某提出其一直在外打工,2008年春节才知道被单位除名。而罗某某夫妻一直居住在厂内,且罗某某从2002年7月至2008年时间一直未领取工资和福利待遇,应视为罗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已被单位除名,其权利受到侵害,罗某某在长达六年时间未向单位或其他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应视为其已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且罗某某与湖南怀化轻型汽车修制厂的劳动合同于2003年10月18日已经到期,罗某某未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也已实际解除。罗某某提出恢复劳动关系、发给生活费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罗某某负担。

宣判后,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湖南怀化轻型汽车修制厂没有向上诉人送达不同意上诉人停薪留职及对上诉人进行除名等通知,也没有以其他方式进行过通知,且湖南怀化轻型汽车修制厂在一审提供的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故湖南怀化轻型汽车修制厂主张已将除名通知等送达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直到2008年才知道被湖南怀化轻型汽车修制厂开除的事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湖南怀化轻型汽车修制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湖南怀化轻型汽车修制厂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罗某某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罗某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了其2002年4月11日的“通知”已经收到、2002年5月31日也参加了职工座谈会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湖南怀化轻型汽车修制厂在一审时提交了罗某某申请停薪留职报告、2002年3月22日厂务会记录、2002年5月31日职工座谈会记录、要求罗某某限期回厂上班的通知2份及除名通知一份以及送达通知人员的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结合罗某某一审的陈述及罗某某2002年之后一直未领取工资及福利待遇等事实,足以证实罗某某知道其停薪留职申请未获批准及逾期不回厂上班会被除名,亦能证实罗某某在2002年时即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已被单位除名。罗某某上诉称湖南怀化轻型汽车修制厂从未以任何方式通知不同意其停薪留职及对其进行除名,与其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亦与事实不符,故罗某某称其2008年时才知道被湖南怀化轻型汽车修制厂除名的主张不能成立。罗某某2002年时被湖南怀化轻型汽车修制厂除名,2008年时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且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审认为其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并无不当。同时,罗某某与湖南怀化轻型汽车修制厂的劳动合同于2003年10月18日已经到期,双方之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也已实际解除。综上,原审驳回罗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士平

审判员向淑莉

代理审判员舒易成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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