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健飞,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向某与被告邓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智勤独任审判,在本院民事审判一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春喜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被告邓某某系原告妻子邓某华的父亲。邓某华2007年11月4日在常州喜德派尼曼国际家居有限公司被人杀害。今年4月初,原告送邓某华遗体回湖南老家安葬。4月7日下午,被告邓某某纠集一百多人对原告进行围攻、打骂,逼迫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邓某某人民币x元整”。当晚,原告到邵阳县城关派出所报了案。该欠条是被告邓某某胁迫原告写下的,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告2009年4月7日向某告出具的欠条。
被告邓某某口头答辩称:该x元确系原告所借,被告没有胁迫原告打欠条。
原告向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某院递交证据及质证、认证意见如下:
1、2009年4月8日邵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4月7日受被告胁迫写下x元的欠条后向某关镇派出所报案,公安人员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易同英的问话记录,证明今年的4月7日证人在县城办事经过“湘土情”酒楼时看见向某被许多人围住,还有人动手打向某,后又看见这些人逼迫向某写了一张x元的欠条,并抓住向某的手在欠条上按了指模;
3、证人徐某、吕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亲眼目睹被告邀集一百多人围攻原告,强迫原告写下欠被告x元的欠条,当天向某就向某安部门报了警。
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向某确实借了被告x元,被告没有胁迫向某写欠条,该欠条是向某自愿向某告出具的。
被告邓某某未向某院提供证据。
原告所交证据被告虽然不认可,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所交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邓某某系原告向某岳父。2007年11月4日原告向某的妻子邓某华在常州市被人杀害。2009年4月5日原告租车将邓某华的骨灰运回湖南老家安葬。同年4月7日被告邓某某召集几十人对原告向某进行围攻、威胁,要求原告向某告出具x元的欠条,于是原告向某写下欠条:“今欠到邓某某人民币x元整”。当日原告向某就向某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报了案。次日公安人员对原告向某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向某认为该欠条是其受胁迫向某告出具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欠条,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是在人身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向某告邓某某出具的欠条,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故对原告向某请求撤销其2009年4月7日所写欠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向某2009年4月7日向某告邓某某出具的欠款金额为x元的欠条。
本案诉讼费7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智勤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某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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