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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甲、何某、潘某乙、丛某、从某、喻某绑架;温某丙、潘某丁、温某戊非法拘禁案

时间:2006-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9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甲,化名温某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新丰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1996年9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3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3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匡某某、唐某某,广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乙,绰号“阿华”、“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新丰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3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丛某,绰号“老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扶余县,文化程度高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3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从某,绰号“老杨”,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文化程度高中,住(略)-2-703。因本案于2005年3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喻某,绰号“华仔”,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宁乡县,文化程度高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3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新丰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3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新丰县,文化程度中专,住(略)。2005年3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温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新丰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3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甲、何某、潘某乙、丛某、从某、喻某犯绑架罪,被告人温某丙、潘某丁、温某戊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玮瑜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3月7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温某甲、何某、潘某乙、丛某、从某、喻某与同案人杨悦慧(化名“阿平”、“蓝庆”、“韦松”)、范国安(绰号“光头”、“陈某板”)(均另案处理)经密谋绑架后,由同案人杨悦慧、范国安将被害人卢某某、徐某、曾某某骗至本市X区同和武记山庄二楼的一个包间,被告人丛某、从某、喻某以及被告人喻某带来的三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冲入包间内,采取威胁的方法,抢去被害人卢某某的诺基亚牌无线移动电某1部、钻石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略)元)、仿制劳力士手表1只、现金人民币8100元以及身份证、驾某、行某、车辆购置证;抢去被害人徐某托普牌无线移动电某1部(价值人民币1010元)、科某无线移动电某1部(价值人民币1514元)、装饰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80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略)元)、玉牌1个、仿制帝陀手表1块、电某1张、现金人民币(略)元、港币800元、中国工商银行某1张(后被被告人等提取了700元)以及身份证、驾某;抢去被害人曾某某的BOSS牌无线移动电某1部(价值人民币846元)、现金人民币1500元以及身份证、驾某。

被告人丛某、从某、喻某以及被告人喻某带来的三名同案人将三名被害人带上停在武记山庄门口的面包车,被告人温某甲、何某、潘某乙则乘坐小轿车带路,将三名被害人带到(略)被告人潘某乙的家中关押。期间,被告人等多次采取殴打、威胁的方法,强迫三名被害人打电某向其家人、朋友索要赎金人民币60万元,存入指定的账户。

同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丛某、从某、喻某以及被告人喻某带来的三名同案人将三名被害人转移至本市X区三元里长塘大街X巷X号出租屋关押,继续强迫三名被害人打电某向其家人、朋友索要赎金。

同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丛某、从某、喻某在本市X区南湖宾馆附近路段释放被害人徐某和曾某某,要求两人回去继续筹钱赎被害人卢某某。之后,将被害人卢某某转移至本市X区京溪麒麟中街X号X楼出租屋关押,由被告人温某丙、潘某丁、温某戊负责看守被害人卢某某。

同年3月9日至12日,被害人卢某某、徐某某家属分别在指定的账户内存入赎金人民币(略)元和2万元。

同年3月1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温某甲、何某、潘某乙、丛某、从某、喻某以及同案人杨悦慧在本市X区X路X号新时代旅店401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缴获赃款人民币(略)元以及赃物托普牌、科某、BOSS牌无线移动电某各1部、黄金项链1条、钻石戒指和装饰戒指各1枚。破案后,赃款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

同日下午16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从某的带领下,本市X区京溪麒麟中街X号X楼出租屋抓获被告人温某丙、潘某丁、温某戊,并当场解救被害人卢某某。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宣读了被害人卢某某等人的陈某、证人陈某玲等人的证言、银行某折及明细清单、查获的赃物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前科某立功材料、鉴定结论及上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甲、何某、潘某乙、丛某、从某、喻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某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温某丙、潘某丁、温某戊受他人指使,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某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温某甲曾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某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其从某处罚。被告人从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人,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某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温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是:事前密谋是向被害人要回被骗的钱,不是绑架勒索。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何某不是本案的组织及领导者;2、何某没有实施绑架行某,也没有殴打、恐吓人质和打勒索电某。综上所述,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一般作用,是从某,认罪态度好,建议从某处罚。

被告人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潘某乙在本案中处于受支配的从某地位;2、在绑架勒索过程中,潘某乙起次要作用;潘某乙捕后认罪态度好,能揭发同案人的共同犯罪事实,建议从某处罚。

被告人喻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是:自己在犯罪中属从某,要求从某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喻某只是帮他人追讨被骗的钱款,主观上没有绑架的故意,不构成绑架罪,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2、喻某受同案人指使参与本案,起到次要作用,是从某,建议从某处罚。

被告人丛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是:自己是受同案人温某甲纠合才参与本案的,要求从某处罚。

被告人从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是:自己在本案中属从某,有立功表现,要求从某处罚。

被告人温某丙提出的辩解意见是:自己只是从某,要求从某处罚。

被告人潘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潘某丁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潘某丁的行某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某,建议从某处罚。

被告人温某戊提出的辩解意见是:自己只是从某,要求从某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4日,被告人温某甲、何某、潘某乙伙同同案人杨悦慧(另案起诉)、范国安(另案处理)密谋绑架勒索被害人卢某某的钱财,后由被告人温某甲、潘某乙联系被告人丛某、从某负责绑架人质。同月6日,上述被告人及同案人再次密谋绑架被害人卢某某,商定由同案人杨悦慧以谈生意为名,约被害人卢某某出来,同案人范国安假扮老板与被害人会面,被告人温某甲、何某、潘某乙驾某在外接应,被告人丛某、从某负责绑架被害人和看守人质、勒索赎金。随后,被告人丛某联系被告人喻某参与绑架人质,被告人喻某又按照被告人丛某的要求,纠合了同案人“阿明”、“喜仔”、“阿龙”(均另案处理)参与。

同月7日中午11时许,同案人杨悦慧以吃饭谈生意为名,打电某将被害人卢某某、徐某、曾某某诱骗到广州市X镇武记山庄二楼一房间,同案人范国安假扮老板与三被害人谈生意。当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温某甲、何某、潘某乙驾某在武记山庄外接应,被告人丛某、从某、喻某及同案人“阿明”、“阿龙”、“喜仔”乘坐同案人“阿军”(另案处理)驾某的一辆面包车来到武记山庄门口,由被告人丛某等六人冲入被害人卢某某等人的房间内,采用威胁的方法,将三名被害人劫持上面包车,由被告人温某甲、何某、潘某乙驾某一辆小汽车带路,将三名被害人挟持到(略)被告人潘某乙的家中关押。期间,被告人丛某等人抢去被害人卢某某的诺基亚手机1部、钻石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略)元)、仿劳力士男装手表1块、人民币8100元及身份证、驾某、行某证、车辆购置证;抢去被害人徐某某托普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10元)、科某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14元)、装饰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80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略)元)、玉牌1个、仿帝陀手表1块、电某1张、人民币(略)元、港币800元、中国工商银行某1张(被逼取密码后提取了人民币700元)以及身份证、驾某;抢去被害人曾某某的BOS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46元)、人民币1500元以及身份证、驾某。同月7日晚至9日,被告人丛某、从某、喻某及三名同案人在新丰县看守被害人期间,多次对三名被害人进行某胁和殴打,强迫其打电某向亲友筹集赎金共人民币60万元。随后,被告人何某及同案人杨悦慧使用王梦莹的身份证,先后在广州市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某中国农业银行某设账户,强迫被害人的家属将赎金存入指定的银行某户内。

同月10日上午,被告人丛某、从某、喻某及三名同案人将被害人卢某某等三人转移至被告人喻某提供的广州市三元里长塘大街X巷X号一出租屋继续关押。次日凌晨,被告人温某甲、丛某等人密谋将被害人卢某某扣押,将被害人徐某、曾某某释放,并要求两被害人回去继续筹集赎金,后被告人温某甲纠合了被告人温某丙、潘某丁、温某戊,与被告人丛某、从某、喻某将被害人徐某、曾某某带至本市X区南湖宾馆附近路段释放,将被害人卢某某转移至被告人从某提供的本市X区京溪麒麟中街X号X楼出租屋关押,并由被告人温某丙、潘某丁、温某戊负责看守人质。

同年3月9日至12日期间,被害人卢某某、徐某某家属分别在指定的银行某户内存入赎金人民币(略)元和(略)元。破案后,公安机关缴回被勒索的赃款人民币(略)元及赃物托普牌、科某、BOSS牌手机各1部、黄金项链1条、钻石戒指和装饰戒指各1枚等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同月12日下午4时许,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从某后,在其带路下,在本市X区京溪麒麟中街X号X楼出租屋抓获被告人温某丙、潘某丁、温某戊,并将被害人卢某某解救出来。

以上事实,有下列由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和宣读,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采纳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卢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2005年3月7日早上9时许,“阿平”(经辨认照片确认是同案人杨悦慧)打电某约自己到广州市同和吃午饭,后自己与徐某、曾某某和司机严汝赛一起去。在同和武记山庄二楼,自己和徐某、曾某某三人走进一包间,见到杨悦慧和“陈某板”(即同案人范国安)已经在房间内等候了。中午1时许,有六个讲普通话的人冲进房间,其中一人手持匕首,大喊:“不许动,把头面向墙。”然后,就有人来搜自己身上的东西,把手机拿走。“陈某板”说:“你们欠我几十万元”,后又叫那六个男子将我们三人押上停在山庄门口的一辆面包车上。途中,他们叫杨悦慧下车。大约过了三个小时左右,到了一个山边的农村,将我们带到一间废置的泥砖屋里,解下三人的皮带,绑住各人的脚,用封口胶反绑双手,将各人身上的财物搜走,“陈某板”叫我们筹集60万元,每人20万元,通过打电某向家人或朋友联系赎金,否则会活埋在山里。3月8日凌晨1时,他们将自己带到一山边,用拳、脚和木棍进行某打,要自己讲出身上银行某的密码,打完后将自己带回原处,由其中三人负责看守。当天下午3时许,他们将捆绑自己的皮带和封口胶解开,用汽车运到一个地方,叫我们三人分别打电某回家筹钱,并按他们的意思讲。于是自己就打电某给朋友戴胜全,叫其通知自己的家人筹集赎金10万元,否则就没有性命,后他们又叫徐某、曾某某打电某向家人筹集赎金。最后他们又将我们运回原处。3月9日凌晨1时,他们又把我们运到外面,打电某回家筹集赎金。后他们将我们带到广州市三元里牌坊里面的一间出租屋的三楼或四楼,又叫我们打电某回家筹集赎金,自己的弟弟称只有2万元,后叫他将2万元存入他们指定的账户上。3月10日晚上11时许,他们将我们带到一山边的小路,称收到的赎金太少,不够用,先放两个人回去筹集赎金,最少要10万元,否则砍断手脚。后他们将徐某、曾某某放了,将自己带到同和镇X村一出租屋关押,叫了三个男子看守,直到公安人员在3月12日下午3时许才将自己解救出来。他们共有八人参与绑架们,他们当中,自己只认识“阿平”(同案人杨悦慧)。自己在被绑架期间被抢了现金人民币8000多元、铂金钻戒一枚、诺基亚6610型手机一部、仿造的劳力士手表一块及身份证、驾某、行某证。自己被勒索得赎金人民币(略)元。整个事情当中,自己与他们没有任何某经济纠纷。

经辨认照片,其指证同案人杨悦慧就是叫“阿平”的男子;被告人潘某丁、温某戊、温某丙负责看守人质;被告人从某、丛某、俞华文有份参与在同和武记山庄的绑架;被告人温某甲就是叫“阿轮”的男子;被告人何某就是叫“何某”的男子;被告人潘某乙就是叫“阿华”的男子。

2、被害人徐某某陈某及辨认照片笔录与被害人卢某某的陈某基本一致,被害人徐某还证实,自己家人于3月9日汇了赎金人民币2万元到他们指定的账户内,后于3月11日凌晨,他们就将自己和曾某某放了,要求回家继续筹集赎金,才可以放卢某某出来。在被绑架过程中,自己被抢了铂金宝石戒指1枚、黄金带玉牌项链1条、假帝陀手表1块、港币800元、工商银行某1张(内有700元,密码被逼取)、驾某、身份证、电某1张,现金人民币2万元、手机2部。

经辨认照片,其指证杨悦慧就是约卢某某和其去同和武记山庄吃饭的男子“亚平”;被告人从某负责绑架和看守人质;被告人丛某就是自称姓林的男子,他负责指挥绑架和看守人质,并拿走其科某手机;被告人潘某乙就是“胡某华”;被告人何某就是“亚强”;被告人喻某就是叫“华头”的男子,他是负责绑架和看守人质,他拿走其项链和手表;被告人温某甲就是叫“亚轮”的男子。

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照片笔录与上述两被害人的陈某基本一致,其陈某还证实,自己被抢去人民币1500元,手机1部,摩托车行某和驾某、身份证及钥匙等物。事后,自己听家人说,没有往他们指定的账户存钱。

经辨认照片,其指证杨悦慧就是“阿平”;被告人从某、丛某、喻某就是在同和武记山庄参与绑架的人。

4、证人严汝赛(被害人卢某某的司机)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7日下午2时许,有一叫“阿平”的人约自己的老板卢某某及另外三名男子到本市同和武记山庄吃饭谈汽车配件的生意,自己则在车上等。下午3时许,见到卢某某和七、八名男子一起上了一辆白色面包车走了。十分钟后,自己打卢某某的手机,但已关机。自己和老板娘谈过,认为老板出事了,于是报警。卢某某与别人没有经济纠纷。

5、证人陈某玲(被害人卢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8日中午,朋友“阿全”打电某称自己的丈夫卢某某被人绑架了,绑匪向他勒索人民币10万元。对方称要将钱存入两个户名为王梦莹的工商银行某户内。自己先后分四次存入户名为王梦莹的工商银行某户共(略)元人民币。

6、证人戴胜全(被害人卢某某的朋友)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8日下午3时许,卢某某打电某给自己,称他被人抓住了,叫自己尽量想办法筹10万元救他,对方会给自己账号,把钱汇到账户上就行某,他身旁的一个男子在电某里说要第二天中午12点之前筹到钱,否则就“撕票”。晚上21时,绑匪用卢某手机打电某来威胁自己。3月8日下午,卢某某还打电某给他弟弟卢某伦,叫他帮忙筹5万元。

7、证人徐某军(被害人徐某某弟弟)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8日下午3时,哥哥徐某用他的手机打电某给自己,称他被别人抓了,叫自己帮他筹5万元救他,否则别人对他不利。次日中午11时,绑匪用徐某某手机打电某给自己,告诉自己汇赎金的账号,户名是王梦莹,否则就将徐某杀死。当天下午4时许,自己在广州市X区X路的建设银行某了(略)元到绑匪指定的账户。3月10日凌晨2时,绑匪又打电某来叫自己再筹(略)元,否则会收到大哥徐某某手手脚脚。当天下午,自己分两次将人民币6500元和1500元存入他们指定的建设银行某户。当晚,徐某被放出来了。

8、证人邓雄超(被害人徐某某朋友)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8日下午3时许,徐某用他的手机打电某给自己,要向自己借二、三万元,说是急着救命用。他旁边有人用普通话叫自己尽快筹钱。后自己联系徐某某弟弟“阿军”,他也说刚才接到徐某某电某,要求筹集5-6万元。经打听,才知道徐某被人绑架勒索。

9、证人周协云(被害人曾某某的女友)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8日下午3时许,曾某某用他的手机打电某给自己,称被人绑架了,叫自己尽量帮他筹钱,他旁边有一个男子叫自己明天中午12点前准备好钱,到时一手交钱,一手交人。他们叫自己准备10万元赎金,先汇1万元到户名为王梦莹的账号里,但自己没有将钱存入银行。

10、证人赖娇(被告人潘某乙的母亲)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2005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3时许,儿子潘某乙和“阿轮”(经辨认照片确认是被告人温某甲)及另外一名男子乘一辆小车回到新丰县的家中,潘某乙称有一帮朋友要在家中住几天,叫自己帮忙照顾一下。当晚,来了一辆面包车,车上有七名男子,其中一个是“阿轮”。这七人在自己的家中住了三天就走了。期间,潘某乙没有回来过。

经辨认照片,其指证被告人温某甲就是“阿轮”;被告人潘某乙就是其儿子;被告人从某就是在其家中住过三天的其中一人。

11、广州市X区分局穗公云刑技勘字[2005]X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

现场一位于广州市X区京溪麒麟中街X号X楼半隔层内,在房间内搜出被害人的钱包、驾某、行某等物品,该现场是公安人员解救被害人卢某某的地点。

现场二位于本市X镇武记山庄,经被害人卢某某、徐某、曾某某辨认是其被绑架的地点。

现场三位于(略),经被害人卢某某、徐某、曾某某辨认是其被关押的地点。

现场四位于广州市三元里长塘大街X巷X号出租屋,经被害人卢某某、徐某、曾某某辨认是其被关押的地点。

现场五位于广州市南湖宾馆附近路段,经被害人卢某某、徐某、曾某某辨认是被告人温某甲等人释放被害人徐某、曾某某的地点。

12、中国工商银行某州五羊支行某具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实,(1)卡号为(略)的灵通卡于2005年3月9日开户,2005年3月9日入账(略)元、3月10日分别入账4900元和2250元,合计人民币(略)元。2005年3月9日至12日,该款分十次被提取。

(2)卡号为(略)的灵通卡于2005年3月9日开户,户名为王梦莹,2005年3月10日存入(略)元,后于同年3月10日、11日,该款分五次被提取。

(3)中国工商银行某人业务凭证以及循环自动柜员机对账单证实,卡号(略)的户名为王梦莹,2005年3月9日存入(略)元,3月10日存入(略)元和4900元,3月12日存入3250元,合计人民币(略)元。经证人陈某玲签认,证实上述存款票据由其提供,是其丈夫卢某某被人绑架后,犯罪嫌疑人叫其把赎金存进该账号的,共人民币(略)元。

13、中国建设银行某州天河城支行某蓄开户凭条以及一般活期存款明细账证实,(1)账号为(略)的户名是王梦莹,于2005年3月8日开户,2005年3月9日存入(略)元,同年3月10日先后存入6500元和1500元,合共人民币(略)元。经被害人徐某辨认证实,上述存款是其弟按照犯罪嫌疑人的要求存入的赎金。

14、查获的赃物无线移动电某机3部、黄金项链1条、戒指2枚及驾某一个、电某、银行某各1张,经被害人卢某某、徐某、曾某某辨认,均证实该物品是被绑架时由被告人温某甲等抢走的物品,后由广州市X区分局发还给各被害人。

15、查获被告人温某甲的赃款人民币(略)元及被告人从某的赃款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丛某的赃款人民币(略)元及同案人杨悦慧的赃款人民币1900元的照片,经被告人温某甲、从某、丛某及同案人杨悦慧辨认,均证实上述赃款是绑架勒索被害人卢某某等人所得的赃款。

16、查获的作案工具王梦莹身份证及用其名字开户的中国工商银行某折、中国建设银行某折的照片,经同案人杨悦慧辨认证实,王梦莹的身份证是从某身上被缴获的,该身份证是绑架被害人卢某某等人后,由被告人何某用该身份证到银行某户,用于勒索被害人赎金。

17、查获的作案工具中国工商银行某丹灵通卡(卡号:(略)、(略))两张的照片,经同案人杨悦慧辨认证实,上述两张卡是从某身上被缴获的,用于勒索被害人家属时所用的银行某,由被告人何某开的账户。

18、广州市X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温某甲现金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潘某乙的科某手机1部;被告人丛某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钻石戒指2枚、帝陀手表1块;被告人从某的黄金色项链1条、项坠1个、机动车驾某1本(户主卢某某)、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1本(户主卢某某)、GSM手机1部、BOSS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2200元;同案人杨悦慧的现金人民币4100元、王梦莹建设银行某折1本、王梦莹工商银行某折2本、工商银行某丹灵通卡2张、王梦莹身份证1张、徐某驾某1本、中国银行某记卡1张。

19、广州市X区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发还被害人卢某某的钻石戒指1枚、卢某某的驾某、行某、购置证各1本、身份证1张;发还被害人徐某某科某手机1部、托普牌手机1部、带玉坠黄金项链1条、装饰戒指1枚、(略)牌手表1块、徐某某驾某1本;发还被害人徐某、卢某某现金人民币(略)元;发还被害人曾某某的行某1本、驾某1本、BOSS手机1部。

20、广州市X区穗云价鉴(2005)X号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科某无线移动电某1部,价值人民币1514元;BOSS牌无线移动电某1部,价值人民币846元;托普牌无线移动电某1部,价值人民币1010元;黄金项链1条,重62.72克,价值人民币(略)元;钻石戒指1枚,总重6.75克,价值人民币(略)元;装饰戒指1枚,重8。06克,价值人民币80元。

21、广州市X区分局穗公云刑技法字(2005)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卢某某的左上臂、左肘背有伤痕,其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属轻微伤。

22、同案人杨悦慧的供述证实,2005年3月4日下午5时许,何某打电某叫自己马上到广州市X镇一出租屋,见到何某、温某甲、潘某乙、何某的老表范国安等已在屋内谈话。何某叫自己打电某给卢某某,由其老表范国安扮老板,约卢某某出来吃饭,他们准备绑架卢某某,勒索赎金,由温某甲叫来几名东北人负责绑人,事成之后将钱平分。后自己就打电某以有老板想与其赌钱为由,约了卢某某到本市X镇南湖旅游学校旁边的武记大排档一间房吃饭。2005年3月7日中午,卢某某、徐某及他们的另一个朋友依约来到武记大排档,何某等人看到他们到来,即通知潘某乙及东北人丛某等人,由丛某带着五名外省人冲入房间,范国安就以卢某某等人设局骗钱为由,叫丛某等人将三名被害人及自己一起押到楼下一辆面包车上,范国安以自己没有钱为由,将自己放了出来。3月8日凌晨2时许,何某打电某称他们已回到广州市,叫自己一起宵夜,后潘某乙开了一辆小汽车来接自己,车上还有何某、温某甲、丛某,温某甲给了自己一张中国建设银行某储蓄卡和一张中国银行某蓄卡、一张写有该卡密码的纸条,后自己就到建设银行某了700元。当晚,大家一起商量向被害人卢某某等三人的家属勒索赎金20万元。如果能收到赎金,就将被害人身上的2万多元现金及金戒指、手表、手机还给他们,自己还见到被害人的金戒指、手表都在丛某手上,而2万多元的现金听说也是在丛某手上。后何某交给自己一张叫王梦莹的身份证,3月10日上午,自己和何某用王梦莹的身份证在中国建设银行某了一个账户,在中国工商银行某了二个账户和二张储蓄卡,在中国农业银行某开了一个账户。后将这些存折和银行某交给了温某甲,由温某甲、潘某乙、丛某打电某向被害人家属收取赎金,由家属将赎金存入这些银行某或存折里。3月9日,温某甲、潘某乙来叫自己去银行某一下有没有钱汇入,查到二张工商银行某上存入(略)元,自己在每张卡上取了5000元出来,将钱给了范国安,而银行某和存折就放在自己的身上,何某还叫自己明天继续到银行某钱。3月10日,自己和丛某到建设银行某到有(略)元入帐,于是由丛某分两次取了4000元,自己用工商银行某取了5000元,将钱给了丛某。当天下午5时许,自己和温某甲、何某、丛某、潘某乙和与丛某一起的外省人吃饭,商量如收不能钱,就要放人,温某甲又叫自己到银行某了5000元出来,后将钱给了温某甲。3月11日凌晨,自己和何某到银行某了(略)元出来,将钱给了温某甲,他还叫自己将还没有取的钱取出来,后于次日与何某用二张银行某取了(略)元,将钱给了温某甲,他给了自己3000元。3月12日中午,温某甲、丛某及两名外省人来到观绿路新时代旅店与自己和何某、潘某乙等人商量放人一事,公安人员就将七人抓获

经辨认照片,其指证被告人从某就是丛某找来的东北人之一,他负责绑架人质和看守人质;被告人潘某乙就是“胡某佬”,他负责策划、并提供关押人质的地点;被告人丛某就是“老丛”,负责找人绑架和看守人质;被告人何某就是“阿强”,他负责策划,并开设银行某户让人质家属往账号里汇赎金;被告人温某甲就是“阿轮”,他负责策划,并找来丛某等人绑架和看守人质,他还收取赎金4万余元。

23、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1996)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监狱管理局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广东省清远监狱狱政管理科某具的释放证明书分别证实,被告人温某甲于1996年9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5月25日刑满释放。

24、广州市X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5年3月12日下午,该局侦查人员在本市X路抓获被告人从某后,从某协助公安人员在本市X区麒麟岗麒麟中街X号X楼一房间内抓获被告人温某丙、温某戊、潘某丁,并解救了被害人卢某某。

25、被告人温某甲、何某、潘某乙、丛某、从某、喻某、温某丙、潘某丁、温某戊的供述及辨认照片笔录均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各人的供词能相互印证。

对于被告人温某甲提出事前密谋是向被害人要回被骗的钱,不是绑架勒索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卢某某等三名被害人的陈某均证实没有骗过本案被告人及同案人的钱财,而被告人何某、潘某乙、丛某及同案人杨悦慧的供述均证实,案发前曾某同密谋以吃饭谈生意为名引诱被害人到现场,从某实施绑架勒索,各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温某甲事前参与密谋绑架勒索被害人的财物,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何某、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何某、潘某乙不是本案的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某,要求从某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潘某乙事前参与密谋绑架勒索,被告人何某负责到银行某设银行某户和提取赎金,潘某乙负责提供关押人质的地点和纠合被告人丛某等人参与绑架人质,其作用积极、主动,均是本案的主犯之一,故其提出是从某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喻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喻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某以及喻某主观上只是帮他人追讨被骗的钱财,不构成绑架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喻某不仅参与了密谋绑架被害人,还纠合了同案人“阿明”、“阿龙”、“喜仔”等三人参与绑架被害人和看守人质,提供了本市三元里长塘大街一出租屋关押人质,其作用也是主要的,也属主犯之一,根据被害人的陈某,与本案被告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温某甲、潘某乙、丛某、从某等人的供述均指证被告人喻某参与绑架勒索被害人的财物,喻某在看守被害人期间,还对被害人进行某殴打,威胁被害人打电某叫其亲友筹集赎金,故该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丛某提出自己是受同案人温某甲纠合才参与本案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从某提出自己在本案中属从某,有立功表现,要求从某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从某在本案中参与了事前的密谋、绑架被害人、看守人质,还提供了关押人质的地点广州市X村一出租屋,其作用虽稍次于被告人温某甲、丛某等人,但不属从某的地位,故其认为是从某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而其提出有立功表现属实,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温某丙、潘某丁、温某戊及被告人潘某丁的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均是从某,要求从某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温某丙等三人是被被告人温某甲纠合才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卢某某的,不是绑架罪的共犯,但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三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均是负责看守被害人,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何某、潘某乙、丛某、从某、喻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其行某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温某丙、潘某丁、温某戊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某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温某甲曾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某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某处罚。被告人从某归案后能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某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某及不构成绑架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从某提出有立功表现,要求从某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二、被告人何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即自2005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三、被告人潘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即自2005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四、被告人丛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即自2005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五、被告人喻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即自2005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六、被告人从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即自2005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

七、被告人温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即自2005年3月12日起至2006年9月11日止)。

八、被告人潘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即自2005年3月12日起至2006年9月11日止)。

九、被告人温某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即自2005年3月12日起至2006年9月11日止)。

(以上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某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前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的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文彬

代理审判员江锦权

代理审判员刘建党

二00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曾某峰

书记员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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