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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法民一初字第58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小建,宁远群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曾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8月相识,1997年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陵。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特别是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在婚前就有精神病史都未告知原告,婚后第二年被告精神病复发,年年如此,双方根本不能生活在一起,原告一直生活在痛苦之中,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小孩李某陵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小孩抚养费;3、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共同债务由双方负责偿还。

被告李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在广东打工相识,1997年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李某陵。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3年建造平房一座,但近几年原告在外打工,双方分多聚少。2009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提出被告患有精神病并经常对其进行殴打,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并建造了新房,夫妻感情得到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但近几年由于双方分多聚少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淡,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日昌

审判员谭国勇

审判员卢胜富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奉青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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