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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怀中刑二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某,曾用名蒲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纠纷调处办公室干部。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开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6年8月1日下午,王成兴、明某甲、彭某乙(均已判刑)和被告人蒲某某在怀化市帝豪娱乐城旁边的“华卿网吧”上网闲谈时,王成兴提出抢摩托车卖了弄钱,其余三人均表示同意。之后,王成兴出钱要蒲某某和彭某乙购买了两把西瓜刀。当晚10时许,王成兴和彭某乙携带钢管,明某甲和被告人蒲某某携带西瓜刀从帝豪娱乐城附近坐出租车到怀化市鹤城区天星坪毛纺厂巷X路边三叉路口观察地形后,决定在此作案。经商定由被告人蒲某某和彭某乙去租摩托车,王成兴、明某甲在此等候。次日凌晨零时20分许,被告人蒲某某和彭某乙租乘李长春的摩托车到达预定地点,彭某乙喊停车后,即持钢管朝李长春颈部猛击,被告人蒲某某持西瓜刀朝李长春砍击,在此等候的王成兴、明某甲亦立即赶过来持钢管和西瓜刀朝李长春打击、砍击,李长春被打倒在地后,被告人一伙继续朝李长春一阵乱砍、乱打。李长春被打得不能动弹后,明某甲从李长春身上搜得价值100元的朗迅小灵通手机1台。之后,被告人一伙乘坐由王成兴驾驶的李长春价值1200元的雄风牌125型摩托车逃离现场。王成兴、明某甲将摩托车销赃得款700元,二人各分得赃款300元。明某甲将手机销赃得款30元。被害人李长春被钢管打击头部,被西瓜刀砍击手臂、肩部、背部、腿部多处,大量失血,失血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006年8月4日,王成兴提出再去抢摩托车,被告人蒲某某和明某甲、彭某乙均表示同意。被告人蒲某某和彭某乙与拿钢管的王成兴、拿西瓜刀的明某甲来到怀化市凯峰武校旁的红星巷X路涵洞旁公路拐弯处,选择在此作案。商定这次由王成兴、明某甲去租摩托车,彭某乙、蒲某某在此等候。当晚10时许,王成兴、明某甲到汽车南站租乘彭某丁的摩托车到达预定地点停车后,明某甲按事先约定假装付钱以分散彭某丁的注意力,王成兴乘机持钢管朝彭某丁头部猛击一钢管,明某甲则持西瓜刀朝彭某丁猛砍,在此等候的蒲某某和彭某乙持就地拾起的木棒朝彭某丁猛打。彭某丁被打倒在地后,爬起来跳下路边四、五米高的坎下屋瓦上方才逃脱。被告人蒲某某一伙乘坐由王成兴驾驶的彭某丁价值3264元的宗申牌125型两轮摩托车逃离现场。王成兴、明某甲将摩托车销赃得款2200元,二人各分得赃款1000元。经法医鉴定,彭某丁的损伤属轻伤。

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被抢的摩托车两辆、小灵通手机1台,已发还给被害人及其亲属。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估价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伤情鉴定书、被告人及共同作案人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某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两次抢劫被害人财物,价值4564元,且致1人死亡、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蒲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蒲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蒲某某参加的两次抢劫作案,均是受王成兴邀约、指使,作案中使用过西瓜刀、木棒,虽用刀砍过被害人臂部,但不是致死李长春的直接凶手,且两次作案均未分得赃款赃物,在作案中起辅助作用,应系从犯;被告人蒲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某伙同王成兴、明某甲、彭某乙等人,于2006年8月2日凌晨零时20分许,在怀化市鹤城区天星坪毛纺厂巷X路边的三叉路口,被告人蒲某某一伙对摩托车司机李长春采取刀砍、钢管打击,抢走李长春雄风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1200元、小灵通手机1台,价值100元,并致李长春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作案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1、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2006)怀公尸检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结论证明,死者李长春头部颞顶部、额顶部、左后枕部共有3处创口,创角均钝,创腔有组织间桥;臂部、肩部、胸部、背部、臀部、腿部共有19处创口,最大者23cm×7cm,最小者4cm×0.5cm,创角均一锐一钝,创腔间无组织间桥。其中,右背部23cm×7cm创口深及胸腔,右胸腔积血,右肺下叶有一4cm×0.5cm创口,头部3处创口系圆条形钝器打击形成,其余创口系宽幅锐器砍击形成。结论:死者李长春系被他人用圆条形的钝器打击头部、宽幅锐器砍击全身多处,右肺破裂,胸腔积血,系全身多处砍创大量失血,失血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湘怀检技审(2006)X号文证审查意见书证明,经过对前述公安机关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进行文证审查,死者李长春的致命伤为锐器所致,原鉴定书对死因的分析为失血性休克,与钝器打击有关系。

2、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怀市鹤价鉴字(2006)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证明,被抢的雄风牌125型摩托车价值1200元,朗迅牌小灵通手机价值100元。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2日零时20分左右,她在怀化市火车南站西场车号室值班时,突然听到砍击声和叫喊声,她跑出办公室看到房子后面的丁字路口处有4个人在用刀砍1个倒在地上的人,砍了一阵后,其中1人将倒在地上的摩托车扶起来骑上去,另外3人凑过去,4个人在一起讲话,好像讲的是“干脆把他搞死算了”,另外3人就朝倒在地上的那人又砍了一阵,还搜了身。然后,那4个人骑车走了。她走到被砍的人身边,见其全身是血,便报了警。

4、证人申县春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2日零时30分许,他在睡觉时听到自家楼下有打架的声音,透过窗户看见有2名青年男子骑在1辆已经发动的摩托车上,旁边地上躺着1名男子,还有1名年轻男子正往铁路方向跑,刚跑几步就被骑在摩托车上的人喊上了车,3人骑车往天星坪方向跑了。这时,躺在地上那人喊了声“救命”。他从楼上看下去有棵树挡住了视线,因此只看见3个人。

5、证人晏某证言证明,2006年8月2日零时30分许,她听到自家楼下有年轻男子在喊“快点、快点”,便从窗户往外看,看见她家楼下有2名年轻男子骑在1辆摩托车上叫1名男子上车,那名男子正在砍1个倒在地上的人。随后,那3个人骑摩托车往天星坪方向走了。被砍那人只喊了声“救命”。

6、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1日晚,她的丈夫李长春骑摩托车上街拉客后再也没有回家。辨认笔录证明,经蒋某某及其女儿李芸辨认,2006年8月2日凌晨在天星坪毛纺厂巷X路边被抢劫杀害的死者是李长春。

7、证人明某丙的证言证明,他在会同县X镇开了一家摩托车修理店,2006年8月初的一天早上7时许,有一高一矮两名男青年到他修理店要出售一辆银灰色125型摩托车,他介绍该二人以7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他的堂弟明某海。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2日中午12时许,他在怀化市电信局门口以30元的价格从一名20多岁的男青年手中收购了一台银灰色翻盖小灵通手机。提取笔录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分别从明某丙之父明某财处及刘某某处提取雄风牌125型摩托车1辆、朗迅牌小灵通手机1台;经蒋某某混合辨认,该辆摩托车即是其丈夫李长春平时驾驶的摩托车。经共同作案人王成兴、明某甲、彭某乙及被告人蒲某某在庭审中对摩托车、手机照片辨认,均指认是其一伙抢劫被害人的摩托车和手机属实。公安机关已将摩托车、手机发还蒋某某、李芸,有领条在卷证明。

8、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提取被告人蒲某某的照片混杂在其他十一人照片中,公安机关组织王成兴、明某甲和彭某乙分别进行了辨认,经辨认,王成兴、明某甲、彭某乙均指认蒲某某就是2006年8月2日、4日和他们一起抢劫作案的“新晃人”(即蒲某某)。

9、共同作案人王成兴供述,2006年8月1日,他和明某甲一起玩时,“阿辉”以及另一个新晃人也来一起玩耍,大家都说没钱用了,他就提出抢劫摩托车。“阿辉”和那个新晃人去买了2把西瓜刀、2根钢管,明某甲和“阿辉”拿西瓜刀,他和那个新晃人拿钢管。当晚12点多,“阿辉”和新晃人将车租来后首先和司机打了起来,他和明某甲过去帮忙,分别用钢管、西瓜刀砍杀司机。他骑上摩托车准备和明某甲等人逃离现场时,司机突然跳起来想跑,明某甲等三人追上去将其砍倒.他和明某甲还到市移动公司门口将抢来的那台小灵通手机卖了30元钱。

10、共同作案人明某甲供述,2006年8月1日,他和王成兴、“辉辉”以及另一个新晃人在网吧玩耍时,王成兴提出抢劫摩托车,“辉辉”准备了2把西瓜刀、2根钢管。当晚,王成兴和他在预定地点埋伏,“辉辉”和另一个新晃人去租车,“辉辉”和王成兴拿钢管,他和那个新晃人拿刀。租车来后,“辉辉”首先用钢管打司机头部,那个新晃人用刀砍司机,他和王成兴冲过去,他用刀砍了司机右手,王成兴用钢管打司机头部。司机倒地后,王成兴从他手上拿过刀砍了司机背部等处,他则用钢管打司机腿部。随后,他从司机身上搜出1部小灵通手机。王成兴发动摩托车载他们逃离了现场。第二天,他和王成兴将车卖了700元,二人各分300元。他将手机销赃得款30元。

11、共同作案人彭某乙供述,2006年8月1日下午,他和“高个子”、“姚务子”、蒲某华在怀化火车站附近的“华卿网吧”玩时,大家都讲没有钱用了,“高个子”提出抢摩托车卖钱,大家都表示同意。“高个子”要“姚务子”给蒲某华20元钱去中心市场买两把西瓜刀,他和蒲某华将刀买来交给了“高个子”。当天晚上10时许,“姚务子”要他们去帮忙打架,他们4人来到作案现场,“高个子”和“姚务子”在一边商量了一会,“姚务子”对彭某乙和蒲某华讲,到这里来是抢摩托车的,彭某乙害怕不想搞,“姚务子”讲“高个子”搞了几次都没有事。“高个子”讲东西都带来了,“高个子”从衣服里拿出用报纸包起的两把西瓜刀和两节钢管,分给彭某乙一节钢管,分给“姚务子”和蒲某华各一把刀,“高个子”也拿钢管。“高个子”要彭某乙和蒲某华去租摩托车,“高个子”和“姚务子”在那里等候。彭某乙和蒲某华从怀铁大酒店门前租了一辆旧两轮摩托车到达预定地点,彭某乙叫司机停车,蒲某华下车时讲衣服被车子挂住了,司机低头看,彭某乙抽出钢管朝司机后颈部打下去(都是“高个子”教的),打在司机戴的头盔上,司机取下头盔与彭某乙对打,蒲某华用刀砍司机,“高个子”和“姚务子”冲过来围住司机刀砍钢管打,司机连人带车倒在地上,一阵乱砍乱打后,司机不能动弹了,4人准备走时,司机又喊“救命”,他们3人又去砍、打司机。后由“高个子”开摩托车一起逃离现场。到中心市场,“高个子”要彭某乙和蒲某华下车,他们二人骑车走了。

12、被告人蒲某某对该次抢劫作案供认不讳,且与明某甲、彭某乙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某伙同王成兴、明某甲、彭某乙等人,于2006年8月4日晚上10时许在怀化市鹤城区X路X路拐弯处,对摩托车司机彭某丁用刀砍、棒打,彭某丁被打倒在地,爬起来跳下路边坎下屋瓦上方才逃脱。被告人蒲某某一伙由王成兴驾驶彭某丁价值3264元的红色宗申牌125型两轮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丁的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经审理属实,主要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1、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2006)怀公伤检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彭某丁头部、背部、腰部、左手等处创口符合锐器砍击形成的特点,其损伤属轻伤。

2、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怀市鹤价鉴证字(2006)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证明,被抢的宗申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3264元。

3、被害人彭某丁的陈述证明,2006年8月4日晚上11时许,2名年轻男子租他的车到怀化市鹤城区X路X路涵洞旁公路拐弯处后用钢筋打了他的后脑一棒,路边的另外2名男子也冲过来,4个人持刀、棍将他打伤后,抢走了他的红色宗申牌摩托车。

4、证人明某丙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4日或5日的中午,前几天曾到他店里卖过摩托车的那两名男子又骑来1辆红色摩托车,车上面有宗申二字。他又介绍该二人将车以2200无卖给了堂弟明某海。提取笔录及照片、领条证明,公安人员从明某海的姐夫刘某华处提取红色宗申牌125型两轮摩托车1辆,并已发还给彭某丁。王成兴、明某甲、彭某乙、蒲某某在庭审中对该车照片辨认属实。

5、被告人蒲某某及共同作案人王成兴、明某甲、彭某乙的供述,上次(8月2日)抢劫后几天,“高个子”、“姚务子”又提出抢劫摩托车,彭某乙、蒲某某不想去,“高个子”、“姚务子”讲,不去上次抢车的钱就不分给你们,今天去抢得的摩托车算你们的,“阿辉”和蒲某某就同意参加。当晚他们4人来到红星路X路涵洞边的公路拐弯处,决定在此作案。由“高个子”和“姚务子”到怀化汽车南站那里租了一辆带雨棚的新宗申125型摩托车到达预定地点,“高个子”首先用钢管猛击司机头部,明某甲用西瓜刀砍司机,彭某乙和蒲某华用拖把木棒打司机,司机爬起来跑,然后跳下路边的高坎摔到坎下的屋瓦上。由王成兴驾驶抢来的车四人一起逃离现场。后王成兴、明某甲二人将车卖给明某海,得赃款2200元,二人各分1000元。被告人蒲某某和彭某乙未分到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伙同王成兴、明某甲、彭某乙使用暴力手段两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具有抢劫致人死亡的严重情节。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蒲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蒲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蒲某某是被邀约参加抢劫,其行为是受王成兴指使的,且蒲某某一次作案中持刀砍击过被害人,一次作案中持木棒,但不是被害人李长春致命伤的直接凶手,未参与销赃,也未分得赃款赃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的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某参与两次抢劫作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后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长陈先春

审判员肖松

代理审判员陈琳

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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