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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于XX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北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XX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XX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7日向原告购买男式针织夹克上衣,并通过中国银行上海支行转开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信用证编号为x。原告审查后认为其中关于以x(货代收据)来替代x(海运提单)的条款不仅不符合一般信用证的单据条款要求,也存在着万一海外客户没有信用,在不赎单不付汇的情况下提前占有出运人的货物所有权的巨大收汇风险,因而与被告交涉,被告接受了原告的交涉,并于2008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汇担保函,内容为:“兹信用证(LCNO.x)项下,贵司只要按照信用证规定按时交付所有单证到银行议付即可,不需提供货代的x。若因x影响收汇,其收汇责任由我司向贵司担保,我司将在出货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的本金及当时的银行利息给贵司!”。按照信用证以及该担保函和被告的检验出运订舱指示,原告分别将自杭州XX有限公司生产的货物男式针织夹克上衣分五批送至被告指定的目的地上海和指定的收货人。并分别取得了被告及被告客户指定的货代出具的货代收据及其它单据。具体送货时间和数量分别是:2008年8月28日送货到上海8,100件,货值x,270;2008年9月1日送货到上海720件,货值USD4,824;2008年9月4日送货到上海5,466件,货值x,661.20;2008年9月13日送货到上海10,734件,货值x,973.60;2008年9月19日送货到上海2,934件,货值x,755,总出口货值x,339.80。原告以同样的单据、同样的交单收汇方式分别交单银行收汇,结果8月28日出运的第一单8,100件针织上衣货款x,270通过被告转开的信用证交单银行的方式已经收到,后面四单出运的货物共计x,069至今未付,而且2009年4月28日后四单的交单收汇单据被开证银行以存有不符点为由退回全部单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予以拖欠。甚至在原告无奈以被告提出的不合理扣款要求也同意妥协,并接受被告所谓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却连自己提出的解决方法也翻脸不认,并且连协议也不回签给原告,实属恶意拖欠。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3,069美元(折合人民币907,530.58元)及利息从应付之日2009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转开的信用证及中文翻译件,证明原、被告交易关系成立。

2、原告与杭州XX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按照信用证中的要求购买货物组织生产及出运。

3、被告担保函,证明原告即使在信用证方式下无法收到货款,被告也应承担向原告付款的义务。

4、信用证收汇行中信实业银行退回给原告的第二批出运,信用证下交单收汇的所有单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720件货物,且货物已由被告及被告客人提取,但货款原告至今未收。

5、信用证收汇行中信实业银行退回给原告的第三批出运,信用证下交单收汇的所有单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466件货物,且货物已由被告及被告客人提取,但货款原告至今未收。

6、信用证收汇行中信实业银行退回给原告的第四批出运,信用证下交单收汇的所有单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734件货物,且货物已由被告及被告客人提取,但货款原告至今未收。

7、信用证收汇行中信实业银行退回给原告的第五批出运,信用证下交单收汇的所有单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934件货物,且货物已由被告及被告客人提取,但货款原告至今未收。

8、原告第一次向银行交单收汇的全部单证及收汇水单,证明原告以同样的交单方式、同样的单据向银行交单,收到货款。因此被告客户的开证银行以存有不符点,不支付货款是不成立的。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案外人杭州XX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及出口代理关系,原告应当向杭州XX有限公司主张货款。

被告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与杭州XX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被告与杭州协力服饰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

2、原告与杭州XX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与杭州XX有限公司存在出口代理关系,再次证明原、被告间无买卖关系。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8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与杭州XX有限公司的代理合同没有履行。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庭审调查事实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8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杭州XX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杭州XX有限公司购买成衣61,850件。2008年8月7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上海支行转开出以原告为第二受益人的信用证,信用证编号为x,金额x,595,该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保兑信用证,适用规则为最新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单证要求为货代收据等。2008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明确“兹信用证(LCNO.x)项下,贵司只要按照信用证规定按时交付所有单证到银行议付即可,不需提供货代的x(海运提单)。若因x影响收汇,其收汇责任由我司向贵司担保,我司将在出货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的本金及当时的银行利息给贵司!”。原告分别将自杭州XX有限公司生产的货物男式针织夹克上衣分五批送至被告指定的目的地上海和指定的收货人,并分别取得了被告及被告客户指定的货代出具的货代收据及其它单据。具体送货时间和数量分别是:2008年8月28日送货到上海8,100件,货值x,270;2008年9月1日送货到上海720件,货值USD4,824;2008年9月4日送货到上海54,66件,货值x,661.20;2008年9月13日送货到上海10,734件,货值x,973.60;2008年9月19日送货到上海2,934件,货值x,755;总出口货值x,483.80。2008年8月28日,原告出运的第一单8,100件针织上衣货款x,270,通过被告转开的信用证交单银行的方式原告已经收到,但后四单出运的货物货款原告至今未收到,且2009年4月28日后四单的交单收汇单据被开证银行全部退回单据。故原告涉诉。

本院认为,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及信用证交易的一般流程,由买方申请开证,信用证的内容由开证申请人根据买卖合同的要求向开证行提出。被告向原告转开信用证,就已明确表明被告向原告承担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的义务。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更明确了,被告对信用证的收汇责任向原告担保,承诺将在出货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的本金及当时的银行利息。该承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遵守。同时,本院注意到被告作为国际贸易公司,其经营范围为货物进出口和技术进出口业务,作为专业的国际贸易公司,应当清楚“提单”在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性,而信用证约定的单证要求为货代收据,显然是对收汇存在着巨大的贸易风险,被告应当对此风险承担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已根据信用证要求出货,并向银行交付了所有单据,理应获取相应的货款,被告理应按照《担保函》的承诺付款。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XX股份有限公司欠款133,069美元(按2009年8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计算人民币)。

二、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北XX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本判生效日止,按上述欠款折合成人民币后的金额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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