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骆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国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日昌、周友义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登记结婚,1997年4月生下一子郑某。婚后,被告性格暴躁,不顾家庭不管小孩,甚至在社会上时有违法犯科之事。原告因无法容忍被告而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1997年,被告在广东犯盗窃罪被判刑两年,但出狱后变本加厉,还包养二奶,原告已对被告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小孩郑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郑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郑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近几年,双方分多聚少,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2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只是近年来,双方分多聚少,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而导致感情不和,但原、被告结婚至今已十余年,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交流勾通,夫妻关系还可以改善。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骆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国勇
审判员蒋日昌
审判员周友义
二OO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奉青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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