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市昌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洪江市昌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会同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其另一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6月相识,同年8月即草率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前,被告未提任何条件,表示诚心与原告相处,不料,婚后,被告即时有杂念,生活中被告的开支,还要原告打欠条给她。二人无共同语言,夫妻生活也不和谐,结婚9个月来,二人共同生活时间少。让人难以忍受的是,被告性情粗暴,于2009年6月将原告多处打伤。现二人难以共同生活,夫妻已分居半年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好,原告因与被告结合还改掉了吸烟、打牌恶习。现因双方婚姻有第三者,原告与他人同居,方才诉请离婚,故双方只要排除第三者的干扰,仍能和好如初,因此,原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原告执意离婚,则应因其过错给予被告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并将其工资收入作共同财产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系经人介绍于2008年6月相识,同年8月26日在洪江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均系再婚,原、被告再婚前各有一子,现均已成年。婚初,二人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8年11月后,二人便因生活琐事及被告不时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等时有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并分居。原告曾提出与被告离婚未果,遂于2009年7月20日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原告婚前无嫁妆。二人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2008年8月16日,原告曾出具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梁某某人民币壹仟柒佰陆拾伍元整”的欠条予被告梁某某。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陈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告公民身份及基本情况。
2、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被告公民身份及基本情况。
3、洪江市民政局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办理结婚登记时间。
4、本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陈某某自愿偿付被告梁某某人民币5000元,限在2010年2月底(阳历)前付清,逾期则由原告陈某某自2010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8.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予被告梁某某,直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梁某某自愿放弃陈某某2008年12月16日向其出具欠条所欠1765元的债权;
四、原告陈某某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
上述协议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小军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米汝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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