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绍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系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绍兴县柯桥中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章守权,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琴),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周某甲(小)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周某丙,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系周某甲波之父)。
法定代理人汪某某(又名汪某),女,成年,汉族,农民,住(略)(系周某甲波之母)。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系周某甲波之祖父)。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周某甲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00年7月5日作出(2000)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周某甲波不服判决,依法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0年9月15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0)绍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绍兴县人民法院(2000)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绍兴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守权、李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被告周某甲之法定代理人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之法定代理人周某乙诉称,1999年10月27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张某开办的幼儿园内与被告周某甲波玩耍,在玩耍过程中,原告的右眼珠被小刀刺伤,致原告右眼角巩膜裂伤,虹膜嵌顿,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陪人误工费、交某、营养费、续医费、法医鉴定费合计(略).83元,在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示,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陪人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法医鉴定费合计6069元。
被告张某辩称,1999年10月27日上午,原告周某甲与周某甲波一起玩耍属实,但原告并没有在幼儿园被周某甲波用小刀刺伤右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甲波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丙辩称,原告右眼被小刀刺伤,并非周某甲波所为,与周某甲波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陈述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张某在1999年12月9日在皋埠镇X村委调解时的陈述,证实周某甲波与周某甲一起玩耍,后周某甲哭闹,并讲晓波弄我,当时只有晓波与界和一起玩的事实,庭审时,张某承认调解时陈述的笔录由其亲笔签名,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被告周某甲波之母汪某萍在村委调解时的陈述,证实张某同其讲,界和与晓波在玩时,两人有二把小刀,界和哭后,张某叫周某甲不要粘眼睛的事实,因该陈述笔录中有汪某萍的签名,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3、周某甲祖母俞菊美的笔录一份,证实周某甲在俞菊美抱回家后一直哭,并讲晓波弄我眼睛。此笔录与证据(1)、(2)能相互吻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4、村医周某甲琴的证明一份,证实当天下午4点钟,俞菊美让她给周某甲看眼睛,发现周某甲泪水很多,巩膜有点红的事实。
5、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认定周某甲因小刀刺伤右眼致右眼角巩膜裂伤,虹膜嵌顿,已构成轻伤的事实。该证据结合上面的证据(1)、(2)、(3)、(4)能互相吻合,互相印证,可以依法予以认定。
6、原告提供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等5份,共计医药费4953.83元,对该费用,二被告提供异议,认为应剔除“周某甲和”的一份收据及住院期间的自理费用,其余费用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成立,应予以支持。
7、原告陈述原告治伤过程中需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法医费200元,陪人误工费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交某392元,对此,二被告除交某392元有异议外,其余费用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周某甲波对自己的陈述,未提供书面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进行了取证:
1、本院于2000年6月2日对周某甲海、周某甲金分别作了调查,证实,原、被告三方在村委调解时的陈述与证据(1)、(2)、(3)中的内容基本一致的事实,事情发生后,虽三方经村委主持调解,但未果。
2、本院法医室依法对周某甲的赔偿费用进行了审查,并出具了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一份。对此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以上的证据,经综合分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张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略)开设一私人幼儿园,1999年9月-10月,被告周某甲波与原告周某甲先后被送到该幼儿园就读,10月27日上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甲波二人手拿小刀在张某的幼儿园内一同玩耍,在玩耍时原告周某甲的右眼受伤,次日即10月28日原告家人将原告送至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1999年12月15日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认定原告因小刀刺伤右眼致右眼角巩膜裂伤,虹膜嵌顿,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九条(四)已构成轻伤。1999年12月9日,原、被告三方在皋埠镇X村委主持下进行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因治伤实际花去医疗费4607元,陪人误工费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交某306元(住院29天,门诊5次共计34天,按34×(6+3)=306),合计598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环环相加、互相印证,并且二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些证据。故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张某私人开办的幼儿园内在与被告周某甲波玩耍时,被小刀刺伤右眼的事实。由于被告张某在未办理有关手续,又不具备幼师资质的情况下,私自开办幼儿园,并又未能够对园内的幼儿尽到看护之责,故原告受伤其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周某甲与周某甲波的法定代理人将子女不负责任地送到张某不具备资质的私办幼儿园内,亦有过错,故对原告的受伤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甲的医疗费4607元,陪人误工费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交某306元,合计598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其中的50%计2992元,由被告周某甲波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丙、汪某萍负担其中的25%计1495.5元,余款1495.5元由原告自负。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受理费390元,法医鉴定费100元,合计490元,由原告负担205元,被告张某负担190元,被告周某甲波负担95元。其中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某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元,款汇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绍兴市分户,帐号:(略),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
审判长陈来新
代理审判员陈黎晓
代理审判员叶新祥
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黄海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