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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怀中刑二终字第43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7日被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8年1月2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2月14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4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千元。2007年7月27日经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限从2007年7月27日起至2009年3月21日止)。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2月14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1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伙同李某伟、黄某清(二人均在逃)、“老K”(具体身份不详,在逃)经预谋到怀化盗车,并携带撬棍、自制光条等作案工具,从邵阳市乘坐“老K”驾驶的湘x吉利小车于次日凌晨2时许窜至怀化市鹤城区X乡X村。被告人黄某丙等人在一旁望风,被告人黄某甲等人采用撬棍撬开车门进入驾驶室再用自制光条开点火锁启动的手段,将张某某停放在该村X路边的一辆牌号为湘A-x价值x元的江铃x小型越野客车发动,先由被告人黄某乙盗开至怀黔公路中方收费站处,再由被告人黄某丙驾驶该车伙同黄某清连夜开往邵阳市。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和李某伟等人继续乘坐“老K”的吉利小车窜至洪江区X镇一居民房公路边,采用上述相同的手段,将杨某某停放在该民房公路边一辆价值x元的黑色比亚迪x型小轿车(车牌号为:湘x)盗走。并由被告人黄某乙驾车连夜转移至邵阳市。当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丙等人将盗来的比亚迪小轿车以7500元的价格销至邵阳市火车站附近一名叫“简伢子”的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等人各分得赃款900元。当日18时许,当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邵阳市北塔区国家大酒店准备将盗来的江铃牌越野小客车销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追回了被盗赃物,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检察机关提供给法庭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其黑色比亚迪x型小轿车被人盗走的时间、地点以及车辆的型号、特征等主要事实情节与三被告人供述的事实基本吻合,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驾驶的长沙宏龙工程机械公司的一辆江铃x小型越野客车被人盗走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的型号、特征等主要事实情节与三被告人供述的事实基本吻合。

2、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黄某丙辩认指认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及李某伟、黄某清系与其共同参与盗窃车辆的人;经被告人黄某乙辩认指认出被告人黄某丙及李某伟、黄某清系与其共同参与盗窃车辆的人;经被告人黄某甲辩认指认出被告人黄某丙及李某伟、黄某清系与其共同参与盗窃车辆的人。

3、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黄某甲身上提取作案工具小套筒、光条各一个的事实。经三被告人当庭辨认,是他们用于作案的工具。

4、领条证明,被盗的江铃x小型越野客车由张某某领走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抓获三被告人的情况。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6、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分别证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因前科犯罪被判处刑罚以及被减刑、假释情况。并证明被告人黄某乙的假释考验期限从2007年7月27日起至2009年3月21日止,尚有余刑一年零七个月零二十五天。

7、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怀化市洪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车辆的价值。并有机动车行使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等材料在卷。

8、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等情况,经三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黄某甲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黄某乙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三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退赔。案发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佛中法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中对被告人黄某乙宣告的假释考验期;二、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三、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一年零七个月零二十五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四、被告人黄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五、责令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退赔被害人杨某某比亚迪x型小轿车的经济损失6万元。

黄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中采信的经庭审质证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原审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黄某甲、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黄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黄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三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退赔。黄某甲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黄某甲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且系累犯,一审判决对其量刑适当,并不过重,其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但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撤销对被告人黄某乙宣告的假释考验期”表述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判决结果第一项表述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09)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二、四、五项;撤销第一、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佛中法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中对被告人黄某乙的假释。

三、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一年零七个月零二十五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松

审判员陈先春

审判员胡石海

二00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郑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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