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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瑶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安化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平昌县人,辰溪县电信局内退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x.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09)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上诉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3年5月,李某某与何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现已参加工作)。因李某某、何某某性格差异较大,夫妻间感情沟通欠缺,特别是2003年以来,李某某经常外出打工,夫妻交流日渐减少,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何某某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

李某某与何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辰溪县水利局老家属楼面积为54.77平方米和安化县X街X号面积为94平方米的住房各1套,高矮柜各1个、高低柜1个、21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热水器1台、挂式空调1台、棉被6床、电冰箱1台、床2铺、1988年至2009年集邮每年一本、存款x元。李某某向其母亲借款x元,向其妹妹借款2000元,共计x元,已由本人还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某某与何某某自愿离婚;

二、位于辰溪县水利局老家属楼面积为54.77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及房内的高矮柜各1个、高低柜1个、21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热水器1台、挂式空调1台、棉被6床、电冰箱1台、床2铺、1988年至2009年集邮每年一本、夫妻共同存款x元赠与给女儿李某所有;

三、位于安化县X街X号面积为94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归李某某所有;

四、离婚以后,双方各自所得的收入归各自所有,与对方无关。

五、其他一切互不追究。

六、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时生效。

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何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某负担。

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李某恒

代理审判员杨慧

代理审判员魏林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谌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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