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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民一初字第420号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民一初字第420号

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红,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清,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红,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5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次年7月生育女孩唐某燕后,家庭负担加重,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特别是2006年的一次吵闹后被告离家至今未回,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黄某某辩称: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并没有离家出走而是外出打工挣钱;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原告能给被告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同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次年7月19日生育女儿唐某燕。婚后两人在原告家随原告母亲生活,以种植水果为业,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女儿的出生、家庭开支的增大,双方常为如何发展家庭经济及其他家庭琐事发生分歧和争执。2006年年底,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原告认为被告对女儿及家庭照顾不够,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会勤劳做事,改正自己的缺点。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的结婚证明,资兴市X乡X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夫妻虽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双方都是以改善家庭生活为出发点,并没有原则上的分歧,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相互宽容,以家庭为重、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原告放弃离婚念头,被告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和好如初是完全有可能的。为此,对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程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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