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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怀中刑二终字第51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湖南省怀化市地方金融证券办公室助理调研员,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羁押,2009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雷某某利用其负责怀化市地方金融证券办公室财务管理的职务便利,在2006年7月至2006年10月期间,采取收入不入帐等手段,挪用本单位公款58万元用于赌博非法活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判决:被告人雷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原审被告人雷某某上诉提出:1、量刑过重;2、其于2009年3月17日被抓获并羁押,原判计算刑期起止时间错误。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雷某某在担任怀化市地方金融证券办公室(系怀化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助理调研员后,负责本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2004年12月,怀化市人民政府批示由怀化市地方金融证券办公室负责原怀化地区五丰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工作。2005年10月,按照单位领导的安排,雷某某到银行开设了怀化地区五丰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小组的专用账户。2006年7月至2006年10月,雷某某分四次共收取聂某某、潘某某等人(系购买原怀化地区五丰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的购买人)购买房地产补偿款共计x元,雷某某没有将该x元存入开设的专用账户,而是挪用该款归其个人使用;2006年10月18日,怀化市地方金融证券办公室下设的怀化市盘活不良资产协调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在清收通道侗族自治县广播电视局不良贷款时获得x元清收费收入,雷某某收取该该款后没有存入单位账户,而是挪用归其个人使用。2007年5月雷某某潜逃,2009年3月17日雷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被抓获。案发至今,雷某某挪用的x元公款没有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1、证人单柏华(怀化市地方金融证券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明,2005年怀化市地方金融证券办公室经怀化市人民政府批示,负责原怀化地区五丰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工作,他安排雷某某在银行开设专户,将处置五丰公司的资产款存入专户。雷某某出逃后,他派人去银行查帐,才发现并未在银行开设专户,收取的土地款被雷某某挪用;另外怀化市地方金融证券办公室清收通道侗族自治县广播电视局不良贷款得到的2万元清收费也被雷某某挪用。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与聂某某等人一起购买了原怀化地区五丰股份有限公司在红星路的一块房地产,先后5次共付给雷某某62万元,雷某具了4张怀化市地方金融证券办公室的收款收据,金额共计56万元,还出具了1张6万元的借据。关于6万元的用途,是他和聂某某委托雷某某找关系减免土地办证费的费用,雷某了借条,后来因雷某办妥此事,他和聂某某就在借条的借款用途说明位置写上“暂付办土地费用”。证人聂某某的证言亦证明了以上事实。

上诉人雷某某出具的4张怀化市地方金融证券办公室收款收据证明,雷某某分别于2006年7月6日、8月30日、10月5日、9月1日收到聂某某交纳的房地产补偿款35万元、9万元、6万元、6万元,共计56万元;雷某某出具的借据证明,雷某某于2006年7月28日借到聂某某现金6万元。

3、怀化市盘活不良资产协调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及怀化市地方金融证券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怀化市地方金融证券办公室在处置通道侗族自治县广播电视局不良资产时获得2万元清收费,该款已由上诉人雷某某收取。

4、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4)X号文件、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审批表、中国共产党怀化市委员会怀委干(2004)X号通知及财务管理员申报表等书证证明,怀化市地方金融证券办公室系怀化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上诉人雷某某于2004年8月30日经怀化市委任命为怀化市地方金融证券办公室助理调研员,负责该单位财务管理工作。

5、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公安局城站派出所提供的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雷某某于2009年3月17日被抓获并羁押。

6、上诉人雷某某对其挪用单位代管资金共计58万元归其个人使用,至今无法退还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某某系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雷某某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雷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以及原判计算刑期起止时间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雷某某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依法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原判对其量刑适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公安局城站派出所提供的书证证明2009年3月17日抓获雷某某并于当日羁押,羁押一日应折抵刑期一日,原判从2009年3月29日开始计算刑期确属错误,雷某某提出原判计算刑期起止时间错误的理由成立,但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9)怀鹤刑初字第64-X号刑事裁定,已对刑期的起止时间更正为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止,且该裁定已于2009年7月6日分别送达给了原公诉机关、怀化市看守所和上诉人雷某某,故本院不需再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洪超

审判员肖松

审判员胡石海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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