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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县社会职业学校与洪某甲、地方国营象山县液压件总厂加工承揽合同案

时间:2000-1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甬经终字第512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甬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某被告)象山县社会职业学校(原某象某社会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象山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根飞(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洪某甲(系宁海县大里五金模具厂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某乙(系洪某甲之父),男,76岁,退休教师,住(略)。

原某被告地方国营象山县液压件总厂,住所地象山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厂长。

上诉人象山县社会职业学校因加工承揽合同一案,不服宁海县人民法院(2000)宁经初第102—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象山县社会职业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许某、委托代理人杨根飞,被上诉人洪某甲、委托代理人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某被告地方国营象山县液压件总厂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判决认定,1996年6月13日,原某洪某甲与被告地方国营象山县液压件总厂签订了模具加工协议一份。协议规定:地方国营象山县液压件总厂委托洪某甲加工电源开关模具一付,价格为(略)元,地方国营象山县液压件总厂预付模具费(略)元,协议终止后地方国营象山县液压件总厂收回合格模具,并向洪某甲支付其余模具费(略)元,同时,双方还签订了电源开关产品加工合同一份。合同规定:洪某甲模具开制合格后,每月加工(略)套,价格每套7.35元。1996年7月2日,洪某甲与地方国营象山县液压件总厂签订了模具加工协议一份。协议规定:地方国营象山县液压件总厂委托洪某甲加工倒车灯模县一套,价格为(略)元,预付模具费6500元,余款待合同终止时付清。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倒车灯开关产品加工合同一份。合同规定:洪某甲倒车灯开关模具开制合格后,替地方国营象山县液压件总厂加工产品,每套价格1.5元,数量由地方国营象山县液压件总厂电话通知。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地方国营象山县液压件总厂付给洪某甲模具预付款(略)元,原某山县港市汽车电子器材厂预付模具费6500元,洪某甲收到上述两单位模具预付款后,开制模具试样合格后进行批量生产,并陆续向原某山县港市汽车电子器材厂发送产品,原某山县港市汽车电子器材厂先后付给洪某甲产品款(略)元至1997年7月9日业务终止,双方进行了结算,原某山县港市汽车电子器材厂法定代表人张世钊向洪某甲出具了结算凭证两份,凭据上载明:应付洪某甲电源开关模具费(略)元,倒车灯开关模具费(略)元,应付电源开关产品款(略).50元、倒车开关产品款6390元;已付给洪某甲模具费(略)元,已付产品款(略)元,减去洪某甲手柄加工费853元,象山县港市汽车电子器材厂尚欠洪某甲模具费(略)元、货款(略).50元,二项合计(略).50元。之后,由于原某山县港市汽车电子器材厂未向洪某甲支付欠款,洪某甲于1998年5月7日、6月16日,1999年5月7日三次发函给地方国营象山县液压件总厂和原某山县港市汽车电子器材厂负责人,要求给付货款未果。审理中洪某甲因原某山县港市汽车电子器材厂已歇业,开办单位象山县社会职业学校出资虚假,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象山县社会职业学校承担原某山县港市汽车电子器材厂的债务,地方国营象山县液压件总厂承担连带责任。又查明,原某山县港市汽车电子器材厂于1996年3月15日由象山县社会职业学校申请开办,注册资金为(略)元,经济性质为集体,法定代表人张世钊,1996年4月12日,象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开办。1999年8月5日,因原某山县港市汽车电子器材厂未经年检,被象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执照。在审理中象山县社会职业学校承认在开办原某山县港市汽车电子器材厂时,注册资金未投入的事实。庭审中,象山县社会职业学校认为象山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的实物全到位,但又不能出具实物来源的相关证据。象山县社会职业学校向象山县审计师事务所提供审验材料时,仅提供了投入物资的清单,物资来源不清,又不能证明向象山县港市汽车电子器材厂投入资本的事实,属虚假投资。

原某法院认为,原某洪某甲与被告地方国营象山县液压件总厂签订的四份承揽合同,地方国营象山县液压件总厂支付了部分模具费,但以后该合同均由洪某甲与原某山县港市汽车电子器材厂发生往来,洪某甲向原某山县港市汽车电子器材厂交货,开具增值税发票,原某山县港市汽车电子器材厂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对所欠加工款与洪某甲进行了结算,故该笔业务虽由地方国营象山县液压件总厂名义签订,实际由原某山县港市汽车电子器材厂履行。象山县港市汽车电子器材厂对所欠货款应承担偿还责任,现因象山县港市汽车电子器材厂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象山县社会职业学校作为开办单位,对投入的注册资金虽经验资但承认实际未投入,庭审中又不能提供财产来源,属虚假投资,故象山县社会职业学校应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原某法院判决如下:一、原某山县港市汽车电子器材厂欠原某洪某甲模具费(略)元、产品款(略).50元,合计(略).50元,由被告象山县社会职业学校在(略)元注册资金内偿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地方国营象山县液压件总厂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600元,诉讼保全费800元,合计4400元,由被告象山县社会职业学校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原某被告象山县社会职业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对原某山县港市汽车电子器材厂的投资实际已到位。上诉人认为,注册资金是否实际到位的法定依据是验资部门的验资报告,除非有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相反证据;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许某在接受法院调查时很明显对“出资”有重大误解,当其明白实物投入也是一种出资时,其在庭审中已纠正了自己的错误理解,但原某仅凭此份证词就轻易否定了验资机构的验资结论,这不是依法办案。原某山县港市汽车电子器材厂的联营协议也能佐证上诉人的出资。如按原某判决的,原某山县港市汽车电子器材厂凭什么与地方国营象山县液压件总厂联营,其据以联营的34万元财产又从何而来。2被上诉人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向上诉人或原某山县港市汽车电子器材厂主张权利,上诉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3原某在程序上存在违法现象,定案证据未经质证。原某庭审中就诉讼时效只出示了一份证据,即1999年5月7日的一张邮局挂号信收据。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庭审中均对该挂号信收据提出质疑,认为仅有收据而无信件内容及相关证据,不能认定该挂号信就是向地方国营象山县液压件总厂主张权利即使该收据为真,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也已超过二年。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更进一步的证据以充分证明其主张,但上诉人等到的却是判决书。原某在判决书中直接认定了另二份在庭审中不曾出现过的“收据”,属程序违法。4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地方国营象山县液压件总厂承担。本案合同关系存在于地方国营象山县液压件总厂同上诉人之间,且地方国营象山县液压件总厂已履行部分合同。在合同期间,原某山县港市汽车电子器材厂实已并入地方国营象山县液压件总厂,成为地方国营象山县液压件总厂的下属机构,张世钊的结算行为也是代表地方国营象山县液压件总厂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陈述1996年6月13日、7月2日我与地方国营象山县液压件总厂签订了模县加工协议各一份,同时还签订了电源开关、倒车开关壳体塑料产品加工协议各一份。签约后地方国营象山县液压件总厂支付模具预付款(略)元,原某山县港市汽车电子器材厂支付模具预付款6500元。我在收到预付款后就开制模具,经试样合格后,投入加工产品。原某山县港市汽车电子器材厂累计支付我(略)元。1997年4月9日进行结算,原某山县港市汽车电子器材厂尚欠我模具加工费、产品款(略).50元。之后,我向地方国营象山县液压件总厂和原某山县港市汽车电子器材厂多次发信催讨,现原某山县港市汽车电子器材厂已倒闭,所以应由原某山县港市汽车电子器材厂的开办单位即上诉人承担,并有地方国营象山县液压件总厂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审理中,双方对洪某甲与地方国营象山县液压件总厂签订的四份承揽合同的内容、签约后地方国营象山县液压件总厂、原某山县港市汽车电子器材厂预付模具金额、洪某甲向原某山县港市汽车电子器材厂交货、开具增值税发票、1997年7月9日原某山县港市汽车电子器材厂的法定代表人张世钊出具给洪某甲的二份结算凭证所载内容均无异议。对原某山县港市汽车电子器材厂的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材料亦无异议。上诉人对原某认定原某山县港市汽车电子器材厂(略)元注册资金实际其开办单位象山县社会职业学校未投入、洪某甲1998年5月7日、6月16日、1999年5月7日三次发函给地方国营象山县液压件总厂和原某山县港市汽车电子器材厂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上诉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某山县港市汽车电子器材厂注册资金其开办单位象山县社会职业学校是否实际投入。

原某在庭审中出示并认定的证据有,原某向象山县社会职业学校法定代表人许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许某2000年4月21日向原某陈述:“当时张世钊同我联系,想挂靠一下,后经校办企业总公司批准挂靠,我学校可以找一个实习单位。是1996年3月份开办的。当时开办该厂时我校也没有资金投入的,是张世钊独自办的,是自负盈亏,他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减少税收。当时办厂双方均有利。”“开办该企业我校没有出资也没有分成。”象山县港市汽车电子器材厂的工商登记材料。上述二份材料证明象山县港市汽车电子器材厂开办单位象山县社会职业学校,性质集体,注册资金(略)元由开办单位以设备、物资投入。但开办单位象山县社会职业学校实际未作任何投入。象山县社会职业学校对此提出异议,提出验资报告所附的实物投资清单二份能证明其实际已投入(略)元设备,但因张世钊下落不明,故无法提供象山县港市汽车电子器材厂的账本。第三次庭审时,象山县社会职业学校陈述,开办象山县港市汽车电子器材厂注册资金由其出资(略)元购买旧设备和原某投入,从丹城镇X村韩富裕处买入,分二期付款,在2月份付17万元、7月份付10万元。购买设备没有发票,书面手续也没有办理过。此(略)元象山县社会职业学校的资金来源为个人借款、张世钊也有,我是(出资)(略)元。为此象山县社会职业学校提供了原某校校办厂当事人周某明2000年6月2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该份材料载明“1996年为筹建校舍办厂,我曾一起参加协商。当时议定由校方出设备、材料等,作价(略)元投入。此后又转入地方国营象山县液压件总厂联营使用。”韩富裕于2000年6月18日出具的《设备物资出售证明》,该份材料载明:“象山县社会职业学校在开办象山县港市汽车电子器材厂时,到我处购买注塑机、冲床等设备、物资事实。我开办了东福塑料五金电器厂,从事塑料加工业务,后因企业效益不好,在1995年关闭,注塑设备及部分原某闲置积压,1996年2月份许某、张世钊二人到我处购买了上述设备、物资,价值约30万元。”原某认为因没有设备、物资买卖发票,也没有相关手续,故上述二份书面材料不能作为韩富裕把设备出卖给象山县社会职业学校的依据。二审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对注册资金问题作如下陈述:投资开办象山县港市汽车电子器材厂的设备大部分是张世钊的,张以前办过企业,不够部分,我校借给张世钊(略)元买设备,在脱钩后张世钊还了(略)元。这些实物清单是张世钊的会计办的。这些设备在象山县港市汽车电子器材厂吊销后,被地方国营象山县液压件总厂拿走了(该二厂有联营关系)。原某山县港市汽车电子器材厂的账本已没有保存了。上诉人又提供了象山县社会职业学校(甲)与象山县港市汽车电子器材厂(乙)于1996年6月15日签订的《厂校脱钩协议》。该份协议载明:乙方的现有设备、原某、成品、半成品全部兼并给地方国营象山县液压件总厂,乙方转为地方国营象山县液压件总厂的一个分厂。甲方自愿退出,与乙方脱钩,原某订的各种协议终止作废。象山县教育委员会于2000年10月22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该份证明材料载明:原某山县社会职业培训学校,因教育事业发展,于1997年4月更名注销,并着手进行新的组阁,实行股份合作办学。上诉人以此二份证明材料欲证明在1996年6月15日后上诉人与象山县港市汽车电子器材厂没有关系;在1997年4月份后原某山县社会职业培训学校更名注销与象山县港市汽车电子器材厂没有任何关系了。第二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象山县港市汽车电子器材厂1996年度的明细账及会计凭证。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注册资金由固定资产(略)元、低值易耗品(略)元、半成品(略)元、原某(略).86元,合计(略).86元。称此明细账由张世钊向其提供。用于验资的《实物投资清单》载明:60克注塑机一台金额(略)元、16克注塑机一台金额(略)元、冲床一台金额1200元、台钻一台金额1000元、烘箱一只金额1500元、磅秤一台金额350元、仪表一台金额500元。以上7种设备总金额(略)元。模具12付金额(略)元。低值易耗品5000元。其他6700元。其余均为调节器、闪光器等成品、半成品金额(略)元。总共合计(略)元。明细账本上载明固定资产目录一栏由张世钊转入的为上述7种设备加胶木注塑机一台金额5000元。合计(略)元。其余的为一台仪表车床金额600元,单位上海东方五交门市部、未注明属何方投入的为剪板机一台金额(略)元、冲床一台金额(略)元、冲床一台金额5800元、冲床一台金额2000元、脚踏冲床一台金额800元、模具2付金额9700元。合计(略)元。明细账本上载明的固定资产合计(略)元。在此本明细账本上未记载张世钊的任何其他投入。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洪某甲表示其对原某山县港市汽车电子器材厂的账本是否真实不清楚,提出实物投入应有购物发票为准。二审庭审中合议庭要求上诉人在7天内提供一份在当地财税部门留底的原某山县港市汽车电子器材厂开业后的第一份财务报表,以印证其提供的证据,至期上诉人未提供也未说明理由。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对原某山县港市汽车电子器材厂的注册资金由何方投入,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各不相同,甚至相互矛盾,对此上诉人又未作任何解释。如上诉人任何一次说法成立,上诉人必有一次提供了虚假证据。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效力属低下。上诉人在二审中对有关注册资金实物投入的构成的陈述与验资报告所附的《实物投资清单》及其提供的“固定资产明细账本”的记载均不相同。故对原某山县港市汽车电子器材厂(略)元注册资金究竟由哪些实物投入构成,难以认定。即便认定二审中上诉人的陈述、《实物投资清单》、固定资产明细表的记载均真实,上述三种证据能相印证的部分为张世钊个人投入设备(略)元。其余部分无相应的记账凭证印证,均不能作为实物已投入的证据予以采信。且张世钊投入的设备均系旧设备,但无有关部门的价格评估书。故这些设备的价格亦难以确认。

二、关于被上诉人信函主张债权的时间确认。

原某庭审中洪某甲提供了其邮寄催讨函的挂号信信函及邮局查询邮件回单。在一、二审中洪某甲均表示其曾多次到象山张世钊处催付欠款,后因找不到张世钊才发信。又因其父亲是法律工作者,所以复写并保存了这些信函。上诉人表示没有收到也没有看到洪某甲的催讨函。上诉人有争议的是1998年5月7日、6月16日的二封信函,洪某甲提供的此二封信的信函明显为复写,二信均有挂号信凭证,原某时因超过一年,邮局不保留备查的存根,而无法查询。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此二封信函原某中未经质证,与原某的庭审记录不符,不予采信。上诉人在原某陈述从未收到洪某甲的信函,显然与事实不符,至少经邮局查询的1999年5月8日信函洪某甲是邮寄了。事实上张世钊不到庭上诉人是难以说清究竟有没有收到信函。在上诉人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没有理由认定洪某甲提供的其于1998年邮寄的二信的证据是虚假的。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注册资金是企业法人成立的先决条件,是企业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志。注册资金是否实际投入与交易相对人交易安全关系重大,注册资金来源必须真实,注册资金的投入必须真实。企业的投资者在工商登记材料上表示的投资意愿和投资的数额,是向社会相对人的公示和承诺,而承诺必须履行。开办企业的投资者在企业开办时,未投资或未足额投资,也是一种践约行为。应在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或未投入的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上诉人作为原某山县港市汽车电子器材厂的投资者,实际未出资是事实,上诉人又提出该厂的注册资金实际是由张世钊实物投入的,本案中上诉人如能证明该厂开办时注册资金已到位,且来源合法,那么应由该厂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原某山县港市汽车电子器材厂的财务账本,与验资报告能相互印证的是张世钊投入了(略)元未经评估的旧设备,另一部分设备来源不明,即便此部分设备也算是张的投资,账本上记载的固定资产共(略)元,远远未达到注册资金的数额。验资报告上所列的成品、半成品账本上并无记载,且与其庭审中所述的实物投资构成又完全不相同。据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某山县港市汽车电子器材厂开办时注册资金已足额投入。上诉人应在未实际投入的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的此部分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本案签约双方虽为洪某甲与地方国营象山县液压件总厂,但洪某甲实际向原某山县港市汽车电子器材厂履约,最后亦与该厂进行结算,对此,履约期间,三方均无异议。故由原某山县港市汽车电子器材厂直接向洪某甲清偿债务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原某山县港市汽车电子器材厂在履约期间已与上诉人脱钩而与地方国营象山县液压件总厂联营成了该厂分支机构的上诉理由,因企业的变更以工商部门登记为准,且原某山县港市汽车电子器材厂与地方国营象山县液压件总厂有何种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上诉人此部分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至于原某山县港市汽车电子器材厂的债权人洪某甲向债务人催讨欠款是否在诉讼时效之内,此涉及到债权人信函催讨的举证责任的程度,债权人在提供了挂号信及凭证后是否必须同时提供邮电局的证明,才能证明其曾发信,此是对债权人举证的苛求。在正常的情况下,按一般人的正常思维和做法,债权人曾发信催讨的可能性大于未发信,举证责任转移至对方,由对方举证证明其未收到信函。上诉人对此未提出相反证据仅表示未收到也未看到信,不足以否定对方的证据。上诉人的此部分上诉理由,亦难以采信。据此,本案原某实体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象山县社会职业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骋

代理审判员褚满尝

代理审判员吴振业

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胡曙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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